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華喜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蕭清山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8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846 元,每 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9 2,912 元,清償成數為11%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 總合1,690,746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9.15 %) ,經本 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 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包括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持分為10000 分之12227 ,於富邦 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分別為58,863元、14,092元,汽車報廢 金額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提出103 、104 年度 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系爭不動產為共有,共 有人數71人,其上並有數棟建物,前經本院囑託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次拍賣未拍定,為不易變價之財產 ,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地27點第4 款 前段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之規 定,是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預估為360,000 元,即 以前開第四次拍賣底價450,000 元之八成核計,其價值應無 低估之虞,故清算財團財產價值合計約433,955 元(債務人 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而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92,912 元,已認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 年4 月18日向 本院聲請更生,其103 、104 、105 年所得總額各為900 元 、750 元、0 元,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況狀報告書,其自 承其收入為子女生父每月給付贍養費8,000 元及105 年1 月 至12月止低收入補助每月5,390 元、105 年2 月慰問金2,00 0 元、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租金補助每月各4,000 元,另自104 年9 月1 日 起任職於永哼企業社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是其聲請更 生前兩年即103 年4 月至105 年3 月所得總額計有370,820 元(計算式:900+75 0+8000 ×24+5390 ×3+2000 +4000× 14+150 00 ×7=370820),未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 最低必要支出,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
㈡債務人自陳因罹患痙攣等病及年紀過大等情,無法尋求正常 工作,其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永哼企業社,擔任臨時 助理,自106 年1 月至106 年6 月止,每月平均收入約15,0
00元【計算式:(14231+13699+17157+13699+14896 +17024 )÷6= 15118】、前配偶給付贍養費8,000 元(每名子女4, 000 元)、租金補助金額每月4,000 元、兩名子女低收入補 助金額5,390 元(各2,695 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 、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桃園市政府 回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故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所得應以32,390元列計。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個人生活支出每月為9,080 元(含膳食費、交通費、 水電瓦斯費、通信費)、教育及扶養費16,000元及房租6,00 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31,080元。債務人名下 僅有前開共有土地,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 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該租金金額亦 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 活費每月9,080 元之提列,顯低於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 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實已竭力縮 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前配偶現育有2 名子女(91 年1 月及92年6 月出生),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足稽,債務 人與前配偶離婚後,約定生父每月固定給予生活費,每月各 為4,000 元,至成年為止,並已列計於每月收入,故就債務 人所提列子女扶養及教育費16,000元(如以2 人平均為8,00 0 元),與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子女 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相近,況依日常 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 ,亦難以前開費用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 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均准予列計。債務人 前開支出均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加計清 算財團財產後合計6,846 元,已逾九成均納入清償【計算式 :6846×72÷(32390 ×00-00000×72+433955 )=93. 31%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 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 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 ,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 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 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以其收 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 492,912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 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 生方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就低收入補助金及保單價 值之記載,與本院調查之結果略有不同,爰依職權併予更正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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