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燦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鄭智敏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張聰賢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67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37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4,000 元,第38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7,000 元,還款 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3,000 元,清償成數 為4.91%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844,149 元 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3.8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102 、103 、104 年度綜合所 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債務 人104 、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 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8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聲請更 ,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3 、104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4, 000 元、0 元,另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自承自 103 年7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收入為126,000 元,自104 年 1 月至9 月止收入為189,000 元、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 收入10,500元,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收入為360,77 1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7 月至105 年6 月收入 總額為530,386 元「計算式:(126000+189000+10500 3+ 36077112x6=530386」,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 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156元(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7 號裁定內容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106 年5 月8 日起職於煜騰精密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每月薪資21,600元,有該公司提供之在職證明書附卷足憑 ,另依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另有平日加班、 延長加班、例假出勤,自106 年5 月至7 月扣除勞健保後, 平均收入約22,473元(計算式:25471+22376+19572=22473 ),觀之前開明細表,債務人之加班費日數逐漸減少且非固 定,於7 月份並無領取加班費之情形,而據債務人於本院10 6 年5 月24日訊問時陳報,加班費如有加班才有,無三節、
年終獎金,此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就債務人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1,60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 出每月11,156元(含膳食費、通信費、生活雜支等)及長子 、長女扶養教育費分擔額(債務人陳報子女扶養費與配偶依 1 :2 比例分擔)每月各3,000 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 銷共計17,156元。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104 、105 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給付總額為分別為132,086 元、28 8,482 元,另有土地及房屋,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分擔額陳 報與配偶之分擔比例,尚堪採認;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 11,156元之提列,又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 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認其確已節 儉開支用以盡力清償,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現育有長子 (89年10月生)、長女(95年11月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足稽,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子女財產所得資料,渠 等現均無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及 教育費分擔額每月各3,00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4,108 元,但依日 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 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 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惟 債務人之長女將於109 年10月(第37期)成年,屆時債務人 將減省該筆支出,其所提更生方案已於第38期起將所節省支 出納入還款,足徵確有還款之誠意。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 要,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近 全數均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 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 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 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 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之標準,足 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393,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修改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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