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920號
TYDM,92,易,920,20031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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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黃政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0號
),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受理後(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七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函請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第一七一一號、第五0二一號、第九一八八號、第一0八五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宙○○原為現役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入伍服役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退 伍)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三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六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連續以附表所示之 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財物,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所竊得財 物及行竊之方法,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為警查獲三次。第一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五日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三00號中央大學警衛室前, 因形跡可疑,為中央大學警衛報警當場查獲。第二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上午五時五分許,在中央大學警衛室前為警查獲。第三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 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中央大學大型力學實驗館前靠近學校南側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 辦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子○○、甲○○、黃佑民、丁○○、黃○○、賴政揚、徐嘉河、褚啟佑、B○ ○、丙○○、卯○○、巳○○、A○○、徐斌睿、陳勝禹、蘇源昌陳維旻、林 岳璋、游瑞銘高尉華、葉信暉、陳立彥顏鴻傑、乙○○、庚○○、辛○○、 癸○○、玄○○、酉○○、天○○、陳秉翔張哲愷、辰○、宇○○、午○○、 戌○○、葉威廷葉俊欣、朱伯長、戊○○、寅○○、申○○、己○○、丑○○ 、顧昀浦、陳葵、地○○、未○○及NGWEIKIAT等於警詢中陳稱如何遭 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及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宙○○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九、十四、三三、三四、三五、 、四一、四七、四八、四九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附表編號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至三二、三六至四十及四 二至四六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又其就附表編號五十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多次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 次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一次普通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 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按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 公訴人函請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第 一七一一號、第五0二一號、第九一八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三號( 即附表編號一、二、四、八、九、四一、四七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份,均係 被告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下所為,是上開函請併辦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財物 ,或竊取他人所有機車,嚴重危害他人住居安寧之犯罪手段,及其前已有竊盜前 科,竟不知悔改,品性不佳、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次數不少,犯 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人,經本院當庭核對其身分無誤,其前曾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被告復於附表所示時、地犯竊盜案件,時間長達一年以上,足見被告 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 、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以令其習得一技之長,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 附表編號四九、五十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三、四日凌晨某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三00號國立中央大學某學生宿舍內,連續徒手竊取姓名年 籍不詳學生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三三五 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八二五0 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八二五0型 行動電話各一支及內含現金七十五元之紅黑色錢包(PODSCAT牌)一個、 現金六百十六元、手錶二只等物,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雖於警、偵訊及本 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手機等物品扣案可稽,然公訴人認被告有 上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據,對於上開物品之被害人並未予究明是何 人,致本院無從傳喚該等被害人到庭證述,是上開物品是否確為該等被害人所遭 竊,尚有疑義,是自難以被告之唯一自白,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



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於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 五三號)部分,認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十時許、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 許,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一號前及同市○○路四十六巷口,以竊得之 機車為交通工具,連續搶奪被害人亥○○、壬○○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再將竊得 之機車丟棄在中央大學附近,認被告上開搶奪之犯行與被告前揭連續竊盜之犯行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被告固於警、偵訊時坦承上揭搶奪之犯 行,惟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搶奪他人之財物 ,是警方在借提詢問時毆打伊要求伊承認搶奪,又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怕被再借提 遭毆打,所以只好承認等語,雖證人陳俊福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本院 調查時固證稱:在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並沒有對被告刑求、毆打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然被害人亥○○、壬○○於警詢及本院調查 時均一致陳稱:搶奪其財物之人有戴全罩式安全帽,被搶當時並未看到搶奪其人 之面貌,故無法指認是何人搶奪其財物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三號 卷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三頁反面、第一四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 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害人亥○○、壬○○上開指稱僅能證明渠等確有於上開時 、地遭他人搶奪財物,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搶奪渠等之財物,且被害人壬○○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車號有無記起來?車型?)我沒有注意看車號。但我有注意 該車型是豪邁一二五黑色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騎乘偷來之車牌號碼CGV—六四二號機車,分別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搶被害人之財物云云(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0八五三號卷第三七頁反面),然上開機車係被害人戊○○所有,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遭竊,並於次日欲騎乘時發現遭竊,又該機車之車身顏色 為綠色,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公務 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顯與被害人亥○○、壬○○指稱遭搶之時間、及機車車 身顏色不符,可見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以該竊得之機車為交通工具搶奪被害人 亥○○、壬○○之財物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之真實信 即非無疑,況且本案並未在被告身上或住處等扣得被害人亥○○、林敏錦遭搶奪 之財物,檢察官僅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遽認被告有併案部分所指之搶 奪犯嫌,尚有誤會,是上開函請併辦部分難認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此部分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宙○○被訴竊盜案件,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載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竊 得 財 物│犯 罪 方 法│
├──┼────┼──────┼───┼───────┼────────┤
│一 │九十一年│桃園縣中壢市│子○○│黑色背包一個、│趁被害人上課離開│
│ │二月二十│中大路三00│ │皮夾一個(內有│教室之際,進入該│
│ │四日十三│號中央大學綜│ │行車執照、駕駛│教室,竊取被害人│
│ │時許 │教館一樓教室│ │執照、學生證、│之財物。 │
│ │ │ │ │臺灣企銀金融卡│ │
│ │ │ │ │各一張)、課本│ │
│ │ │ │ │、記事本各一本│ │
│ │ │ │ │、鉛筆盒一個、│ │
│ │ │ │ │黑色外套一件。│ │
├──┼────┼──────┼───┼───────┼────────┤
│二 │同右 │同右 │甲○○│深色背包一個、│同右 │
│ │ │ │ │皮夾一個(內有│ │




│ │ │ │ │美金八十六元、│ │
│ │ │ │ │新臺幣《下同》│ │
│ │ │ │ │一萬元、手機《│ │
│ │ │ │ │摩托羅拉牌型號│ │
│ │ │ │ │P七六八九號》│ │
│ │ │ │ │一支、課本、鐵│ │
│ │ │ │ │面筆記本各一本│ │
│ │ │ │ │、鉛筆盒一個)│ │
│ │ │ │ │。 │ │
├──┼────┼──────┼───┼───────┼────────┤
│三 │九十一年│桃園縣中壢市│黃佑民│黑色皮包一個(│趁被害人不在宿舍│
│ │六月中旬│中大路三00│ │內有身分證、學│房間之際,且宿舍│
│ │某日十七│號中央大學男│ │生證、掛號證、│房門未鎖之機會,│
│ │時許 │生宿舍房間內│ │、行車執照各一│徒手開啟房門,進│
│ │ │ │ │張、駕駛執照、│入房間竊取被害人│
│ │ │ │ │金融卡各二張、│所有之財物。 │
│ │ │ │ │現金二元)。 │ │
├──┼────┼──────┼───┼───────┼────────┤
│四 │九十一年│同右大學游泳│丁○○│DVD播放機一│趁被害人放假不在│
│ │八月中旬│池管理員室 │ │台、擴大機(先│房間之際,踰越窗│
│ │某日 │ │ │鋒牌)一台、生│戶之安全設備,進│
│ │ │ │ │活工廠VIP卡│入房間,徒手竊取│
│ │ │ │ │卡、戰略高手預│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 │ │ │ │付卡各一張。 │。 │
├──┼────┼──────┼───┼───────┼────────┤
│五 │九十一年│右大學男生第│黃○○│皮包一個(內有│趁被害人在宿舍房│
│ │九月上旬│九宿舍第0二│ │身分證、駕駛執│間熟睡之際,且宿│
│ │某日 │六室 │ │照、行車執照、│舍房門未鎖之機會│
│ │ │ │ │郵局提款卡、華│,徒手開啟房門,│
│ │ │ │ │僑銀行提款卡、│進入房間竊取被害│
│ │ │ │ │第一銀行提款卡│人所有之財物。 │
│ │ │ │ │、昇陽天廈入出│ │
│ │ │ │ │證、全國大專生│ │
│ │ │ │ │潛能發展訓練營│ │
│ │ │ │ │生涯成長卡各一│ │
│ │ │ │ │張、現金二千五│ │
│ │ │ │ │百元)。 │ │
├──┼────┼──────┼───┼───────┼────────┤
│六 │九十一年│桃園縣中壢市│賴政揚│黑色皮包一個(│於夜間侵入中央大│
│ │十月三日│中大路三00│ │內有學生證、身│學男生宿舍,趁被│




│ │凌晨三時│號中央大學男│ │分證、郵局提款│害人未鎖門及熟睡│
│ │許 │生第十二宿舍│ │卡各一紙、現金│之機會,打開房門│
│ │ │第一0五室 │ │三千元)。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 │ │ │ │ │。 │
├──┼────┼──────┼───┼───────┼────────┤
│七 │九十一年│桃園縣中壢市│徐嘉河│黑色皮包一個(│趁被害人不在宿舍│
│ │十月三日│中大路三00│ │內有身分證、提│房間之際,且宿舍│
│ │上午七時│號中央大學男│ │款卡、學生證、│房門未鎖之機會,│
│ │許 │生宿舍房間內│ │壢新醫院掛號證│徒手開啟房門,進│
│ │ │ │ │各一張、現金一│入房間竊取被害人│
│ │ │ │ │千元)。 │所有之財物。 │
├──┼────┼──────┼───┼───────┼────────┤
│八 │九十一年│桃園縣中壢市│褚啟佑│身分證、提款卡│於夜間侵入中央大│
│ │十月初某│中大路三00│ │、學生證、駕駛│學男生宿舍,趁被│
│ │日凌晨三│號中央大學男│ │執照、健保卡各│害人未鎖門及熟睡│
│ │時許 │生宿舍房間內│ │一紙、黑色皮包│之機會,打開房門│
│ │ │ │ │一個、現金一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 │ │ │ │元。 │ │
├──┼────┼──────┼───┼───────┼────────┤
│九 │九十一年│桃園縣中壢市│B○○│布質皮包一個(│趁被害人在宿舍房│
│ │十月上旬│中大路三00│ │內有身分證、郵│間熟睡之際,且宿│
│ │某日 │號中央大學男│ │局提款卡各一張│舍房門未鎖之機會│
│ │ │生第六宿舍第│ │、印章一個、現│,徒手開啟房門,│
│ │ │一一二室 │ │金二千元)、黑│進入房間竊取被害│
│ │ │ │ │色背包一個、手│人所有之財物。 │
│ │ │ │ │機(諾基亞牌型│ │
│ │ │ │ │號六五一0)一│ │
│ │ │ │ │支、手錶(SW│ │
│ │ │ │ │ATCH牌)一│ │
│ │ │ │ │只、隨身聽(S│ │
│ │ │ │ │ONY牌)一台│ │
│ │ │ │ │。 │ │
├──┼────┼──────┼───┼───────┼────────┤
│十 │九十一年│桃園縣中壢市│丙○○│黑色皮包一個(│於夜間侵入中央大│
│ │十一月五│中大路三00│ │內有駕駛執照、│學男生宿舍,趁被│
│ │日凌晨二│號中央大學男│ │學生證、健保卡│害人未鎖門及熟睡│
│ │時許 │第六宿舍第一│ │、金融卡各一張│之機會,打開房門│
│ │ │一五室 │ │、現金二千元)│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 │ │ │ │、白色皮衣一件│。 │
│ │ │ │ │。 │ │




├──┼────┼──────┼───┼───────┼────────┤
│十一│同右 │同右 │卯○○│墨綠色皮夾一個│同右 │
│ │ │ │ │(內有身分證、│ │
│ │ │ │ │駕駛執照、學生│ │
│ │ │ │ │證、第一銀行金│ │
│ │ │ │ │融卡、健保卡各│ │
│ │ │ │ │一張、現金一千│ │
│ │ │ │ │元)。 │ │
├──┼────┼──────┼───┼───────┼────────┤
│十二│同右 │同右舍第二一│巳○○│黑色皮夾一個(│同右 │
│ │ │室 │ │內有機車駕駛執│ │
│ │ │ │ │照、行車執照、│ │
│ │ │ │ │健保卡、臺灣銀│ │
│ │ │ │ │行提款卡、現金│ │
│ │ │ │ │一千二百元)。│ │
├──┼────┼──────┼───┼───────┼────────┤
│十三│同右(聲│同右舍第二0│A○○│手機(摩托羅拉│同右 │
│ │請簡易判│三室 │ │牌型號T一九一│ │
│ │決處刑書│ │ │內碼四四九二八│ │
│ │誤載為九│ │ │0000000│ │
│ │十一年十│ │ │三一0)一支、│ │
│ │一月二、│ │ │咖啡色球鞋一雙│ │
│ │三、四日│ │ │。 │ │
│ │凌晨某時│ │ │ │ │
│ │許) │ │ │ │ │
├──┼────┼──────┼───┼───────┼────────┤
│十四│九十一年│桃園縣中壢市│徐斌睿│灰色腰包一個(│趁被害人不注意時│
│ │十一月七│中大路三00│ │內有鑰匙一串、│,徒手竊取被害人│
│ │日十七時│號中央大學籃│ │手機《NOKI│之財物 │
│ │許 │球場 │ │A牌型號八二一│ │
│ │ │ │ │0》一支、咖啡│ │
│ │ │ │ │色皮夾一個)。│ │
├──┼────┼──────┼───┼───────┼────────┤
│十五│九十一年│桃園縣中壢市│陳勝禹│深色皮夾一個(│於夜間侵入中央大│
│ │十一月二│中大路三00│ │內有身分證、學│學男生宿舍,趁被│
│ │十三日二│號中央大學男│ │生證、健保卡、│害人未鎖門及熟睡│
│ │十二時許│生第十三宿舍│ │郵局提款卡、駕│之機會,打開房門│
│ │ │第一0二室 │ │駛執照、購買證│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 │ │ │ │、掛號證各一張│。 │
│ │ │ │ │、現金十七元)││




│ │ │ │ │。 │ │
├──┼────┼──────┼───┼───────┼────────┤
│十六│同右 │同右 │蘇源昌│黑色皮夾一個(│同右 │
│ │ │ │ │內有身分證、學│ │
│ │ │ │ │生證、健保卡、│ │
│ │ │ │ │駕駛執照、現金│ │
│ │ │ │ │一千元)。 │ │
├──┼────┼──────┼───┼───────┼────────┤
│十七│同右 │同右舍第一一│陳維旻│手機(飛利浦牌│同右,並於竊得被│
│ │ │一室及前開宿│ │型號九六九及N│害人之機車鑰匙、│
│ │ │舍前 │ │OKIA牌型號│行照後,再至前開│
│ │ │ │ │八二五0)各一│宿舍前尋得被害人│
│ │ │ │ │支、紅色皮包一│停放在該處之重型│
│ │ │ │ │個(內有身分證│機車,以前開竊得│
│ │ │ │ │、學生證、健保│之機車鑰匙,竊得│
│ │ │ │ │卡、金融卡各一│前開機車。 │
│ │ │ │ │張、現金一千元│ │
│ │ │ │ │、駕駛執照二張│ │
│ │ │ │ │)、機車鑰匙一│ │
│ │ │ │ │支、車牌號碼M│ │
│ │ │ │ │NE—九六五號│ │
│ │ │ │ │重型機車一部。│ │
├──┼────┼──────┼───┼───────┼────────┤
│十八│同右日三│同右舍第四一│林岳璋│皮夾一個(內有│於夜間侵入中央大│
│ │時許 │0室 │ │身分證、機車駕│學男生宿舍,趁被│
│ │ │ │ │照、學生證、郵│害人未鎖門及熟睡│
│ │ │ │ │局提款卡各一張│之機會,打開房門│
│ │ │ │ │、現金五百元)│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 │ │ │ │、手機(NOK│。 │
│ │ │ │ │IA牌型號三三│ │
│ │ │ │ │一0)一支。 │ │
├──┼────┼──────┼───┼───────┼────────┤
│十九│同右 │同右 │游瑞銘│皮夾一個(內有│同右 │
│ │ │ │ │身分證、機車駕│ │
│ │ │ │ │照、重型機車行│ │
│ │ │ │ │照、學生證、郵│ │
│ │ │ │ │局提款卡、健保│ │
│ │ │ │ │卡、臺中大碩補│ │
│ │ │ │ │習班證各一張、│ │
│ │ │ │ │現金五百元)。│ │




├──┼────┼──────┼───┼───────┼────────┤
│二十│同右 │同右舍第四二│高尉華│皮夾一個(內有│同右 │
│ │ │一室 │ │身分證、機車駕│ │
│ │ │ │ │照、重型機車行│ │
│ │ │ │ │照、學生證、華│ │
│ │ │ │ │南銀行提款卡、│ │
│ │ │ │ │健保卡各一張、│ │
│ │ │ │ │現金二千九百元│ │
│ │ │ │ │)。 │ │
├──┼────┼──────┼───┼───────┼────────┤
│二一│同右 │同右 │葉信暉│皮夾一個(內有│同右 │
│ │ │ │ │身分證、機車駕│ │
│ │ │ │ │照、重型機車行│ │
│ │ │ │ │照、學生證、郵│ │
│ │ │ │ │局提款卡、健保│ │
│ │ │ │ │卡各一張、現金│ │
│ │ │ │ │八百元)及鑰匙│ │
│ │ │ │ │一串。 │ │
│ │ │ │ │ │ │
├──┼────┼──────┼───┼───────┼────────┤
│二二│九十一年│桃園縣中壢市│陳立彥│在臺居留證、學│同右 │
│ │十一月二│中大路三00│ │生證、駕駛執照│ │
│ │十六日凌│號中央大學男│ │、機車行照、郵│ │
│ │晨二時許│第四宿舍第一│ │局提款卡各一張│ │
│ │ │一五室 │ │及現金五百元。│ │
├──┼────┼──────┼───┼───────┼────────┤
│二三│同右(聲│同右 │吳健忠│馬來西亞護照(│同右 │
│ │請簡易判│ │ │A九八五九五五│ │
│ │決處刑書│ │ │二號)一本、手│ │
│ │誤載為九│ │ │機(NOKIA│ │
│ │十一年十│ │ │牌型號三三五0│ │
│ │一月二、│ │ │、內碼三五0六│ │
│ │三、四日│ │ │0000000│ │
│ │凌晨某時│ │ │三0二五)一支│ │
│ │許) │ │ │。 │ │
├──┼────┼──────┼───┼───────┼────────┤
│二四│同右 │同右舍第一一│顏鴻傑│錢包一個(內有│同右 │
│ │ │二室 │ │身分證、學生證│ │
│ │ │ │ │各一張及現金四│ │
│ │ │ │ │百元) │ │




├──┼────┼──────┼───┼───────┼────────┤
│二五│同右 │同右 │乙○○│錢包一個(內有│同右 │
│ │ │ │ │零錢八元)、身│ │
│ │ │ │ │分證、駕駛執照│ │
│ │ │ │ │各一張)。 │ │
├──┼────┼──────┼───┼───────┼────────┤
│二六│同右(聲│同右 │庚○○│手機(三星牌型│同右 │
│ │請簡易判│ │ │號N一八八、內│ │
│ │決處刑書│ │ │碼三五0一二三│ │
│ │誤載為九│ │ │0000000│ │
│ │十二年二│ │ │八四)一支、皮│ │
│ │、三、四│ │ │包一個(內有學│ │
│ │日凌晨某│ │ │生證、身分證、│ │
│ │許) │ │ │提款卡、健保卡│ │
│ │ │ │ │各一張及現金二│ │
│ │ │ │ │千元)。 │ │
├──┼────┼──────┼───┼───────┼────────┤
│二七│同右日凌│同右舍第二0│辛○○│皮夾一個(內有│同右 │
│ │晨四時三│二室 │ │學生證、健保卡│ │
│ │十分許 │ │ │、行車執照、駕│ │
│ │ │ │ │駛執照、中國信│ │
│ │ │ │ │託銀行提款卡各│ │
│ │ │ │ │一張、現金一千│ │
│ │ │ │ │七百元)。 │ │
├──┼────┼──────┼───┼───────┼────────┤
│二八│同右 │同右 │癸○○│皮包一個(內有│同右 │
│ │ │ │ │身分證、行車執│ │
│ │ │ │ │照、駕駛執照、│ │
│ │ │ │ │健保卡、學生證│ │
│ │ │ │ │、華南銀行提款│ │
│ │ │ │ │卡各一張、現金│ │
│ │ │ │ │九百元) │ │
├──┼────┼──────┼───┼───────┼────────┤
│二九│同右 │同右舍第二0│玄○○│皮包一個(內有│同右 │
│ │ │三室 │ │身分證、學生證│ │
│ │ │ │ │健保卡、會員證│ │
│ │ │ │ │各一張、現金五│ │
│ │ │ │ │百元)。 │ │
├──┼────┼──────┼───┼───────┼────────┤
│三十│同右 │同右 │酉○○│皮包一個(內有│同右 │




│ │ │ │ │身分證、駕駛執│ │
│ ││ │ │照、行車執照、│ │
│ │ │ │ │健保卡各一張 │ │
│ │ │ │ │、現金五百元)│ │
│ │ │ │ │。 │ │
├──┼────┼──────┼───┼───────┼────────┤
│三一│同右日四│同右大學男生│天○○│黑色皮夾一個(│同右 │
│ │時許 │第六宿舍第二│ │內有居留證、學│ │
│ │ │0三室 │ │生證、花旗銀行│ │
│ │ │ │ │及MBF銀行信│ │
│ │ │ │ │用卡、第一銀行│ │
│ │ │ │ │金融卡各一張 │ │
│ │ │ │ │、現金一百元)│ │
├──┼────┼──────┼───┼───────┼────────┤
│三二│九十一年│同右大學男生│陳秉翔│皮包一個(內有│同右 │
│ │十一月中│宿舍 │ │身分證、提款卡│ │
│ │旬某日四│ │ │、捐血卡、圖書│ │
│ │時許 │ │ │閱覽證、學生證│ │
│ │ │ │ │、健保卡各一張│ │
│ │ │ │ │、現金二百元)│ │
│ │ │ │ │及PHS手機一│ │
│ │ │ │ │支。 │ │
├──┼────┼──────┼───┼───────┼────────┤
│三三│九十一年│同右大學男生│張哲愷│皮包一個(內有│趁被害人在宿舍房│
│ │十一月中│宿舍房間內 │ │身分證、學生證│間熟睡之際,且宿│
│ │旬某日上│ │ │、健保卡、購買│舍房門未鎖之機會│
│ │午七時許│ │ │證、掛號證、駕│,徒手開啟房門,│
│ │ │ │ │駛執照、金融卡│進入房間竊取被害│
│ │ │ │ │各一張、現金五│人所有之財物。 │
│ │ │ │ │百元)。 │ │
├──┼────┼──────┼───┼───────┼────────┤
│三四│九十一年│同右大學男生│辰○ │黑色布錢包(D│趁被害人不在宿舍│
│ │十一月下│第一一宿舍第│ │IESEL牌)│房間之際,且宿舍│
│ │旬某日(│三一四室 │ │一個(內有金石│房門未鎖之機會,│
│ │聲請簡易│ │ │堂文化廣場貴賓│徒手開啟房門,進│
│ │判決處刑│ │ │卡、比利小雞貴│入房間竊取被害人│
│ │書誤載為│ │ │賓卡、美國派貴│所有之財物。 │
│ │九十一年│ │ │賓卡、森田岡捷│ │
│ │十一月二│ │ │比漫畫便利屋貴│ │
│ │、三、四│ │ │賓卡各一張)。│ │




│ │日凌晨某│ │ │ │ │
│ │許) │ │ │ │ │
├──┼────┼──────┼───┼───────┼────────┤
│三五│九十一年│同右 │宇○○│手機(NOKI│同右 │
│ │十一月下│ │ │A牌型號三三五│ │
│ │旬某日(│ │ │0、內碼三五0│ │
│ │聲請簡易│ │ │0000000│ │
│ │判決處刑│ │ │六三六0九)一│ │
│ │書誤載為│ │ │支。 │ │
│ │九十一年│ │ │ │ │
│ │十一月二│ │ │ │ │
│ │、三、四│ │ │ │ │
│ │日凌晨某│ │ │ │ │
│ │時許) │ │ │ │ │
├──┼────┼──────┼───┼───────┼────────┤
│三六│九十一年│同右大學男生│午○○│黑色皮夾一個(│於夜間侵入中央大│
│ │十二月三│第一一宿舍第│ │內有身分證、駕│學男生宿舍,趁被│
│ │日凌晨零│一一三室 │ │駛執照、健保卡│害人未鎖門及熟睡│
│ │時許 │ │ │、郵局提款卡各│之機會,打開房門│
│ │ │ │ │一張)、現金三│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 │ │ │ │千一百元、哈電│。 │
│ │ │ │ │族電子辭典一台│ │
│ │ │ │ │、手錶(SWA│ │
│ │ │ │ │TCH牌)一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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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同右 │同右 │戌○○│黑色皮包一個(│同右 │
│ │ │ │ │內有身分證、行│ │
│ │ │ │ │車執照、汽、機│ │
│ │ │ │ │車駕駛執照各一│ │
│ │ │ │ │張)、鞋子一雙│ │
│ │ │ │ │、手機(SAN│ │
│ │ │ │ │YO牌、PHS│ │
│ │ │ │ │型)一支、現金│ │
│ │ │ │ │五百元。 │ │
├──┼────┼──────┼───┼───────┼────────┤
│三八│九十一年│同右大學男生│葉威廷│棕色皮包一個(│同右 │
│ │十二月初│宿舍房間內 │ │內有身分證、健│ │
│ │某日六時│ │ │保卡、會員卡、│ │
│ │許 │ │ │金融卡各一張、│ │




│ │ │ │ │現金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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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九十一年│同右大學男生│葉俊欣│黑色皮包一個(│同右 │
│ │十二月底│第一一宿舍第│ │內有機車行車執│ │
│ │某日凌晨│二一一室 │ │照、駕駛執照、│ │
│ │三時許 │ │ │學生證、健保卡│ │
│ │ │ │ │、金融卡、保險│ │
│ │ │ │ │卡、紅十字會急│ │
│ │ │ │ │救卡、購買證、│ │
│ │ │ │ │上課證各一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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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十一年│同右大學男生│朱伯長│皮包一個(內有│同右 │
│ │十二月底│第一三宿舍第│ │學生證、駕駛執│ │
│ │某日凌晨│三三二室 │ │照、健保卡、身│ │
│ │二時許 │ │ │分證、中國信託│ │
│ │ │ │ │信用卡、郵局金│ │
│ │ │ │ │融卡、百事達會│ │
│ │ │ │ │員卡各一張)及│ │
│ │ │ │ │現金二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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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