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16號
TYDV,105,勞訴,116,20170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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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魏君豪
      楊芷苓
      王郁婷
      廖珮君
      張智垣
      林宸希
      陳佳良
      楊秉芳
      林琬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正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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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