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魏君豪
楊芷苓
王郁婷
廖珮君
張智垣
林宸希
陳佳良
楊秉芳
林琬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正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件一「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各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資遣費等,而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因被告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 訟行為,原告乃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選任李正邦為被告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9人原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各如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各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 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316 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前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各人之到職日、工作 年資及平均工資均如附件一所示。詎被告公司因董事間發生 交接爭議,逕自於民國105年8月起積欠薪資,且於105年9月 30日起無預警限制伊等進入工作場所,拒絕伊等提供勞務( 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歇業),被 告迄仍積欠伊等各如附件一所示之工資、資遣費暨未提撥如 附件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 、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桃 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及 回執、僱傭契約、保密協議書、薪資明細表、個人薪資明細 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繳納 勞工個人專戶資料、桃園市政府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事業 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136、 195至197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其等105 年8月、9月、10月份工資,且被告已歇業等情,業 經認定於前,是其等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件一「積欠工資( 8、9、10月份積欠之工資)」欄、「積欠工資(被告未代繳 勞保費之扣薪部分)」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查,原告張智垣、林宸希、楊秉芳與被告協議,如其等任
職期間滿1年時,被告應加發2個月之薪資等節,業據渠等提 出僱傭契約在卷可佐(僱傭契約第2條第1項明定,見本院卷 第84、91、107 頁),是原告張智垣、林宸希、楊秉芳請求 被告給付各如附件一「積欠久任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核屬 有據。另被告積欠原告張智垣尾牙獎金23,220元一節,亦據 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獎金明細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09 頁),堪認原告張智垣請求附件一「積欠尾牙獎金 」欄所示之金額,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 給資遣費,此觀諸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甚明。又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本件被告公司至少自105 年10月13日已 為歇業,足認其已無再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應認被告 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即已合法終止。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 詳如附件一所載,其等依前開規定計算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附件一「積欠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理,亦應准 許。
七、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 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補繳未提撥足額之如附件二 所示金額至渠等之退休金專戶乙情,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 請求被告提撥各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至其等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非自願離職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言 。本件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 即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理由。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解釋為至遲 應於工作次月發給;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則原告就被告應給 付之工資、久任工資、資遣費及尾牙獎金等,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166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 、第19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 費及尾牙獎金等項(各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總和如附件一「合 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及自10 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 提撥各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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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供擔保金額│
│ │(新臺幣)│
├───┼─────┤
│魏君豪│ 32,000元 │
├───┼─────┤
│楊芷苓│ 19,000元 │
├───┼─────┤
│王郁婷│ 30,000元 │
├───┼─────┤
│廖珮君│ 36,000元 │
├───┼─────┤
│張智垣│ 75,000元 │
├───┼─────┤
│林宸希│ 51,000元 │
├───┼─────┤
│陳佳良│ 29,000元 │
├───┼─────┤
│楊秉芳│105,000元 │
├───┼─────┤
│林琬曼│ 4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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