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九號、第
八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捕鳥網陸張、網袋捌個、尼龍繩壹條、網袋拾個、滑輪叁個及帳戶名為吳萬得、謝永富、林劍明、陳志明、楊學彬之銀行存摺與金融卡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壬○○與楊長明(註: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李朝塗( 註: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共組網鴿勒贖集團,由楊長明 先行購買他人名義之電話號碼及帳號,再由壬○○、李朝塗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 坑等處之山區,架設高空障礙網,連續攔截竊取經過該處空中過往之如附件所示 被害人宇○○等人(名單詳如附件)所有之賽鴿,於得手後,即將捕得之賽鴿以 每隻賽鴿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賽鴿及腳環上所載鴿主電話號碼一同 交給楊長明,再由楊長明依賽鴿腳環上電話號碼,以手機門號00000000 00及0000000000號向該賽鴿之飼主宇○○等人聯繫,恐嚇若不依指 示將贖款匯進戶名為「吳萬得」(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此存摺未扣案)、「林劍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陳志明」(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謝永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吳榮華」(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等帳戶內,就將該賽鴿殺掉等語,致使宇○○等人心生畏懼,而將贖款以每隻賽 鴿約二千元不等之金額,匯入上開指定之帳戶(詳如附件,含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吳榮華帳戶部分,匯款人係鴿主本人或委由家屬、親友匯款)。嗣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二日,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長明位於雲林縣 土庫鎮奮起里一鄰秀潭二號住處以及壬○○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七鄰坑底七 二號住處等處搜索查獲,並在壬○○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捕鳥網六張、裝鴿子之網 袋八個、綁袋口之尼龍繩一條及記載鴿主電話及鴿子腳環號碼之筆記紙二張等物 ,與壬○○甫於同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之山區內所竊得經過該處空中被攔截 於高空障礙網內而攜回之許正國(註:腳環登記為許時晃)、黃金勝所有的賽鴿 二隻;及在楊長明所使用之車號HB-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上扣得其所有 裝鴿子之網袋拾個、固定網袋用之滑輪三個及在其住處抽屜內查得其所買受之前 人頭帳戶吳萬得、謝永富、林劍明、陳志明、及尚未及使用之楊學彬(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各一份。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壬○○對於在右揭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之山區內,架設高空障礙網,而連續 攔截竊取經過該處空中過往之賽鴿一事,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與楊長明、李朝塗 共同向賽鴿之飼主宇○○等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上山去抓鴿子賣給 楊長明,是楊長明自己去勒贖,我一隻賣他一千,楊長明會來找我買,他也是住 桃園縣龜山鄉,我抓到鴿子以後,會打電話給他,他就會開車來我的住處買鴿子 ,他是付現金給我,我在兔子坑山區抓,李朝塗他是在下福的山區抓,我先抓鴿 賣給楊長明,後來,李朝塗因缺錢也抓鴿賣給他,我和李朝塗二個人只是負責抓 ,至於楊長明拿我們賣給他的鴿子去勒贖,他到底是如何處理的,我不知道。」 等詞云云。
二、經查,被告架設高空障礙網,攔截竊取經過空中過往之賽鴿,嗣後由共犯以電話 向賽鴿之飼主聯繫,恐嚇若不依指示將贖款匯進戶名為「吳萬得」、「林劍明」 、「陳志明」、「謝永富」、「吳榮華」等帳戶內,就將該賽鴿殺掉等語,致使 鴿主心生畏懼,而由鴿主本人或委由其家屬、親友將贖款以每隻賽鴿二千元不等 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之事實,業經鴿主即被害人以及證人I○○、王筱惠、 M○○、午○○、O○○、庚○○、B○○、G○○、吳辰○○、D○○、酉○ ○、丑○○、地○○、o○○、H○○、辛○○、子○○、k○○、天○○、林 新益、癸○、N○○、e○○、a○○、q○○、p○○、林建勳、E○○、c ○○、J○○、S○○、巳○○、T○○、d○○、亥○○、李盛棋、U○○、 戌○○、L○○、申○○、P○○、Y○○、j○○、i○○、f○○、未○○ 、h○○、m○○、n○○、b○○、W○○、K○○、X○○、A○○、V○ ○、丙○○、Z○○、戊○○、宇○○、乙○○、C○○、Q○○、l○○、林 倩蓁、F○○、R○○、宙○○、卯○○、己○、寅○○、g○○、丁○○、玄 ○○、黃○○、甲○○、王基城、吳嘉生、鄔榮良、謝俊參、許森露、吳明茂、 楊美紅、陳正勇、陳坤彬、黃江甫、陳雅麗、林美芳、張清汾、王嘉生、洪崑松 、陳明珠、鄭清海、莊碧霜、李寶、吳英鑑、澎朝豐、鄭文春、彭百晹、余建成 、許能桐、高尚鳳、古國樑、陳文瑞、余美香、林祺戍、潘秀冷、游奇滄、許正 國、黃金勝等人已於警訊中指證綦詳,並有上揭被害人或證人之匯款單據及被告 共犯楊長明所使用之戶名「吳萬得」、「林劍明」、「陳志明」、「謝永富」、 帳戶之銀行存摺影本與「吳榮華」帳戶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表暨手機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通聯紀錄附卷資佐,且有經警查獲 之被告所有捕鳥網六張、網袋八個、尼龍繩一條及筆記紙二張等物扣案可佐。又 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之山區內所竊得而攜回被害人 許正國、黃金勝所有的賽鴿二隻部分,復另有被害人許正國、黃金勝二人所出具 之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雖然辯稱伊不知楊長明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只 是賣鴿子給楊長明等詞云云,惟查,被告與楊長明自九十年八、九月間起,即已 共同謀議而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等處之山區內,架設高空障礙網,攔截竊取經 過該處之賽鴿,所捕得之賽鴿共約貳百隻,每隻可獲利一千元,且警員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二日在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七鄰坑底七二號處所搜索查獲之許正國、黃 金勝所有的賽鴿二隻,亦係由被告壬○○捕捉回來的,此情業據被告壬○○及被 告之兄李朝塗已在警、偵訊中供述綦詳,且其二人所供內容,亦核與共犯楊長明
供述情節相符合(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九號卷,第十九頁、第四十六頁、 第七十五頁)。又查,楊長明並非係以賣賽鴿為其職業,且賽鴿之價格昂貴(例 如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之山區內所竊得之黃金勝 所有賽鴿一隻價值約三千元左右、許正國所有的賽鴿一隻價值則約十五萬元左右 ),其天賦靈敏,除非是自右鴿即已飼養,否則,俟為成鴿則已不易馴服於新飼 主,而一般成鴿除用以比賽之外,亦應無專將之賣為食用之商業行為。因此,楊 長明若非係欲向賽鴿鴿主勒贖更高之代價,其豈有可能以每隻一千元代價向被告 收購賽鴿之理;況且,楊長明因本案為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訊問時亦供稱: 雖被告壬○○並未向其問及買賽鴿做何事,但這個是大家心知肚明的事情,不用 明說也知道,而且擄鴿勒贖也是很久以前就已經有了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聲 羈字第八九號卷,第六頁)。而被告壬○○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筆記 紙上所記載,係為鴿主的電話號碼及腳環號碼,因為鴿子腳環上還會有電話號碼 ,伊抄起來要向楊長明領錢的(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4頁) 。再按,「擄鴿勒贖」事件,在於現今社會時有耳聞,而在賽鴿界更是人人聞之 色變之事件,被告於竊取賽鴿並將記載於賽鴿腳環上電話號碼抄錄後,再交付給 楊長明,依照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壬○○其已為竊取他人賽鴿數量之多、時間之 長與獲利之豐,足認其所辯伊不知楊長明有要求鴿主即被害人以相當價格匯款贖 回賽鴿之恐嚇取財行為云云,顯然係屬避重就輕,迴卸刑責之詞語,不足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壬○○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楊長明、李朝塗二人間,就上揭所犯,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上揭共同所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 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竊盜一罪及連續恐嚇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 被告上揭共同所犯之連續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及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 損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補鳥網六張 、網袋八個、尼龍繩一條,均屬被告壬○○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另警員在楊長明所使用之車輛上及其住處所扣得其所有裝鴿子之 網袋拾個、固定網袋用之滑輪三個及人頭帳戶吳萬得、謝永富、林劍明、陳志明 、楊學彬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各一份,係屬被告共犯楊長明所有供共同犯本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共犯共同關係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均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仲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