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69號
TYDV,104,訴,1969,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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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申章鑫
      申章田
      申李秋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葉建浩律師
被   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編號A、B、C、面積共六五點七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申章鑫申章田申李秋香共同取得,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如附圖編號C1、C2、面積共四八二點二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申章鑫申章田申李秋香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而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 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 非訴之變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兩造於本院 主張之分割方式雖履有更異,然依上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總計為548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申章



鑫、申章田申李秋香3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5,餘則 均為被告所有,因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訴 請裁判分割,請求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分歸 原告取得,由原告三人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1、C2部分,則分歸被告取得(下稱甲分割方案)。 ㈡依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2月11日桃都行字第104004 1084號函所示,可查系爭土地與同段40-2地號土地(下稱40 -2地號土地)相鄰,而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40 -2 地號土地係位處「楊梅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屬都市計畫內之計畫道路,且路寬為18公尺。依楊 梅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第15條 規定,系爭土地如欲作建築基地,須先自40-2地號土地亦即 18公尺計畫道路與系爭土地相鄰點向內退縮4 公尺方得建築 ,而系爭土地之縱深最短處(即系爭土地中央)未達2 公尺 ,退縮4 公尺後系爭土地本即會將分裂為兩側。再者,系爭 土地退縮4 公尺後所餘兩側土地面積未足150 平方公尺,與 建築技術規則第117 條第7 款、第269 條之規定,作業廠房 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 平方公尺要件不符。又依桃園 市畸零地自治條例(下稱畸零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4 條規定,以及系爭土地應自計畫道路邊界內 縮4 公尺之情,系爭土地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深度、寬度 應各為12公尺、9 公尺,此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 7 月24日桃都行字第1060020799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106 年8 月1 日桃建使字第1060046267函可據,然依系爭 土地地形,並無法提供深度12公尺、寬度9 公尺之基地供建 築,業經原告委請大林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評估無訛,是系爭 土地為一畸零地,無法供建築基地使用,要屬甚明。 ㈢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0-20 、40-21 地號土地(下分稱 40 -20地號土地、40-21 地號土地),分為原告申章鑫、原 告申李秋香所有,土地面積各為1,322 平方公尺、332 平方 公尺,土地面積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117 條第7 款、第26 9 條之規定可做為工廠建築基地使用,然因二筆土地屬袋地 ,無適宜之對外連絡道路,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 條規定,需以「私設道路」連接道路後,方得建物興建 ,果採取甲分割方案,以原告3 人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B、C部分之位置,作為40-20 地號土地、40-21 地號 土地通行至計畫道路之私設道路,恰可補足40-20 地號土地 、40-21 地號土地2 筆土地未直接臨接建築線(18米計畫道 路)之缺憾,且可藉此申請指定建築線,有助於提升土地整 體經濟價值,亦可免去未來再就40-20 地號土地、40-21 地



號土地確認通行權之困擾,有助紛爭解決一次性。被告雖辯 稱40-20 地號土地、40-21 地號土地得依同地段42-3、42-8 、42-9、33-1地號土地通行至計畫道路,然被告所指巷道為 「泥土」及「泥土混雜」之路,寬約2 公尺,不符既成道路 之要件,難認40-20 地號土地、40-21 地號土地已存在適宜 之對外聯絡道路,且依楊梅區公所106 年2 月17日桃市楊工 字第1060005038號函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33-1、 40、42-3、42-8、44-19 、44-20 及43-1等地號土地,並無 任何由桃園楊梅區公所養護之紀錄,而依建管條例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須有區公所之養護紀錄,始得申請建築 線,是被告所指之現有巷道,亦無從得據為40-20 地號土地 、40-21 地號土地建築線之申請。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採甲分割方案之分割方式可達紛爭解決 一次性之效果,更不因此減損土地價值,且鄰地通行權本應 優先於所有權個人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自系爭土地正中央處割 出三份,將被告所有土地一分為二,影響被告就系爭土地之 利用甚鉅,況原告申章鑫申章田申李秋香三人之權利範 圍均各為25分之1 ,占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僅12%,而被告 權利範圍為25分之22,占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達88%,兩造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懸殊,原告之主張顯有權利濫用之 嫌。被告主張依附圖三將系爭土地最右側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B、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三人所有,餘則歸被告所 有(下稱乙分割方案),如此分割方案,使兩造所分得之土 地均可面臨40-2地號土地之計劃道路,將來亦無形成袋地之 可能,堪認屬最適宜之分割方案。
㈡至原告主張原告申章鑫申李秋香分別所有同段44-20 地號 、44-21 地號土地為袋地,有經系爭土地通行至計畫道路之 必要云云。然依空照圖及現況測量圖來看,44-21 地號上原 即有建築物,且梅獅路一段426 巷內現有4 號及5 號兩戶門 牌設籍,該二戶亦係經由系爭土地、40-20 地號土地、40 -21 地號土地東側,亦即同段42-3、42-8、42-9及33-1地號 土地上之既有巷道與梅獅路一段426 巷相互連接,足見40 -20 地號土地、40-21 地號土地非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況同段42-8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被繼承人申文筆所有,於95年 6 月5 日分割繼承,由其他繼承人申章鴻申章輝取得,難 認有如原告主張將來將衍生袋地通行權之紛爭。 ㈢縱認40-20 地號土地、40-21 地號土地有請求袋地通行權之



權利存在,在通行權之審酌上,應以減少妨礙系爭土地的有 效利用為主,而非以方便44-20 及44-21 地號為主。原告所 主張之甲分割方案,強行將系爭土地割裂,造成畸零地再次 分割,形成新的畸零地,土地開發利用更為困難,要非適宜 ,應盡量從系爭土地側邊通行,避免形成新的畸零地,此或 許以被告所委請之建築師設計提出如附圖三所示方案為通行 ,亦較原告所主張甲分割方案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法令另有限制、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得由法院裁判分 割,民法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5,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2/25 ,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兩造間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等事實,有所提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桃園市楊梅地政 事務所104 年11月20日楊地測字第1040016135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51頁)為證,且為兩造於所不爭,再徵兩造就分割之 方法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以觀,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為狹長「M」型之不規則土地,屬楊梅市都市 計劃之乙種工業區,與原告申章鑫單獨所有44-20 地號土地 、原告申李秋香單獨所有44-21 地號土地相鄰,依82年6 月



28日公告實施「變更楊梅主計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 之都市計畫圖,系爭土地南側緊接之40-2地號土地為計畫道 路,系爭土地雖未鄰接東側已開闢之梅獅路一段道路,但透 過該計畫道路,可與梅獅路一段相接連,系爭土地目前無建 物,僅有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3日楊測複字 第27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實測40與44-21 地號之建物位 置與面積,下稱現況圖)所示C部分所示洗衣棚、F 部分所 示矮牆坐落其上,有44-20 地號土地、44-21 地號土地、40 -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 108 頁)、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2月11日桃都行字 第104004108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6頁)、現場略圖(見本 院卷一第8 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 三第37頁)等件可佐,復經本院會同該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 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1 頁) 、現況圖(本院卷一第118 頁)可稽,兩造亦無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三人均陳明願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 保持共有,自得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
⒊就系爭土地兩造分別提出附圖一所示之甲分割方案、附圖二 所示乙分割方案,在分配位置時,均將各共有人間分配位置 之分割線呈南北走向,使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均得與計畫 道路相連結,在此部分考量,二者尚無重大歧異。該二分割 方案最大歧異之處,在於系爭土地地形呈現東西狹長之不規 則「M」型,果由原告依甲分割方案共同取得取得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將可便利原告申章鑫、申李 秋香所有44-20 地號土地、44-21 地號土地通行;如由原告 依乙分割方案共同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土 地,餘土地由被告所有,則可使被告分割所得土地之筆數單 一化,此二分割之歧異,為兩造主要爭議所在。茲就此析述 如下:
⑴系爭土地難為建築基地使用,其建築價值不因甲、乙分割方 案而有區別:
①按計畫內各使用分區(農業區、保護區除外),接鄰計畫道 路未達15公尺者,至少退縮3.5 公尺建築,鄰接15公尺(含 )以上者,至少退縮4 公尺建築,訂定楊梅都市計劃(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第15點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屬乙種工業用地,復接鄰路寬為18公尺之40 -2地號土地計畫道路,依管制計畫第15點,需自40-2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交界處向內退縮4 公尺後,系爭土地方得為建 築,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7 月24日桃都行字第 1060020799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0頁)。 ②又畸零地條例所稱畸零地,係指同法第3 條規定地區內臨接 道路之建築基地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者,而所謂地界曲折基 地,包括㈠基地界線曲折不齊,且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物 者、㈡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未達60度或逾120 度之 情形,畸零地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屬畸零地條例所定義之畸零地,且 在建築上應適用畸零地條例第3 條、第5 條建築基地最小深 度及寬度之規定,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8 月1 日 桃建使字第1060046267號函文(見本院卷三第62頁)、106 年6 月29日桃建照字第1060033792號函文(見本院卷三第19 頁)可據。
③按畸零地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基地最小深度、最小寬 度或最小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一般建築用地,應依附表 一檢討,畸零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系爭 土地屬乙種工業用地,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依畸 零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附表一之規定,如擬作為建築 基地使用,系爭土地應適用最小寬度7 公尺,最小深度16公 尺之規定。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固得依畸零地條例第5 條 第1 項「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最小深度得減少20公 分。但減少後最小深度不得小於8 公尺」之規定調整,然「 依法應留設騎樓或退縮地之基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 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8 公尺」,畸零地條例第5 條第4 項 有所明文。查系爭土地應由系爭土地與40-2地號土地計畫道 路之交界向內退縮4 公尺,要如前述,依畸零地條例第5 條 第4 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如欲作建築基地使用,其最小深度 至少即應有12公尺【計算式:4 +8 =12】,有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106 年8 月1 日桃建使字第1060046267號函(見 本院卷三第62頁)可稽。而基地深度較畸零地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附表一所定之16公尺減少4 公尺(即400 公分) 後,寬度按畸零地條例第5 條第1 項對應調整,應修正為9 公尺【計算式:10:20=x :400 ;x =200 (公分);7 公尺+200 公分=9 公尺】,是系爭土地之最小建築基地寬 度應為9 公尺,深度為12公尺。
④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



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 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固有最高法院85 年度2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系爭土地如之深度最深僅 11 .71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測量圖說可據 (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是以系爭土地之地形狀況,顯無 法提供深度12公尺、寬度9 公尺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與上 開畸零地條例最小建築基地限制之規定不符,是系爭土地縱 採取被告所主張之乙分割方案亦不得作建築基地使用,換言 之,無論採取甲、乙分割方案,在系爭土地建築價值一事, 應無過大之差異。
⑵因系爭土地存在地形缺陷,於供建築基地使用時,本會將土 地割裂為二: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之甲分割方案將被告所分得之土地, 割裂為二塊,致畸零地之利用更為不便,顯存在權利濫用之 情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測量圖說(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 ),系爭土地之最小深度僅1.9487公尺,而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而系爭土地如擬作建築基地使用,依管制要點第15條之 規定,應自計畫道路交界內縮4 公尺方得為建築,而此等建 築線內縮之結果,必然會將系爭土地割裂為二。而與系爭土 地「M」型相接之毗鄰土地,又為原告申章鑫申李秋香所 有之40-20 地號土地、40-21 地號土地,以原告申章鑫、申 李秋香所主張之甲分割方案,亦可徵原告二人並無出售該二 筆土地之意願,是被告無可能透過取得周遭鄰地之方式,以 修補系爭土地存在「M」型凹點之缺陷,亦即系爭土地無從 避免因建築線退縮4 公尺而割裂為兩塊之情,原告所主張之 甲分割方案雖將被告分得土地位置割裂為兩塊,亦係因系爭 土地形狀所致,難認係刻意為損害被告而為主張。 ⑶甲分割方案有助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
原告主張原告申章鑫所有40-20 地號土地、原告申李秋香所 有44-21 地號土地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屬「袋地」,如採取附圖一所示之分割分案,該二筆土地 即可經由原告共同取得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對外 連繫,有助提升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併免去再確認通行權之 紛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被告雖辯稱40-20 地號土地、40-21 地號土地東側存在既成 道路,該二筆土地已有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可與計畫道路相 連接,非屬袋地云云,並提出現場套繪圖(見本院卷一第18 7 頁至第188 頁)為據。然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 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 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既成道路並非當然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再 法院判定是否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依上述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認定之,並非適用苗栗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 照);且主張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人,應就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有關之要件有所說明或舉證,否則自難 採取(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40-20 地號土地、40-21 地號土地東側土地均 為私有地,其上雖隱約可見有通行巷道,供巷道內住戶通往 梅獅路一段道路,然此巷道供通行之時間、供通行之緣由、 通行人有存在通行該等巷道之權利等節,均無相關資料可佐 ,佐以該等巷道路面,非由桃園市楊梅區公所養護,有桃園 市楊梅區公所106 年2 月17日桃市楊工字第1060005038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等節,40-20 地號土地、40 -21 地號土地東側之巷道,究否確實符合前開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之三項要件,顯堪質疑,此外,被告就原告申 章鑫申李秋香何以得通行他人所有土地上之通道,復未再 有所說明並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基上,40-2 0 地號土地、40-21 地號土地東側之巷道,為他人之私有地 ,無證據證明係屬已存在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而40-20 地號土地、40-21 地號土地除此之外,無其他適宜之對外聯 絡道路,是原告主張40-20 地號土地、40-21 地號土地係屬 袋地乙節,自屬可採。
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畸 零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僅3/25,依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548 公尺計(見本院卷一第49頁 至第50頁),原告三人分得土地面積不過65 .76平方公尺, 無從單獨為利用,而原告申章鑫申李秋香所有之40-20 地 號土地、40-21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又屬袋地,果允 原告三人共同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之位置



,則原告申章鑫所有之40-20 地號土地,原告申李秋香所有 之40-21 地號土地均可逕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 部分而與計畫道路相連接,有助於該面積非小且地形較完整 之40-20 地號、40-21 地號土地開發利用,原告所主張之甲 分割方案,與被告所主張原告三人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B、C部分位置,或由被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後以價金 補償原告之分割分案相比較,顯更有助益於土地整體經濟效 益之提升,復可免去就40-20 地號土地、40-21 地號土地再 行訴請確認通行權之紛擾。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 雖另有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之主張,要已非無延滯訴訟之 疑,況此等分割方案就原告三人所分得之土地部分,並無法 提供原告申章鑫所有40-20 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要非妥適, 併予敘明。
③因系爭土地先天地形上之缺陷,該「M」型凹點在土地利用 上本屬不易,且價值較低,原告所主張之甲分割方案,將包 含該「M」型凹點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 分歸原告共同取得,衡情亦難謂有何不利於被告。況本院委 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105 年7 月15日時點 ,系爭土地之整體價格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分割前 整體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101,484元;依甲分割方案分 割後,土地整體價值為12,002,820元;依乙分割方案分割後 ,土地整體價值為118,787,112 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頁),益徵在系爭 土地整體價值之考量上,原告所主張之甲分割方案,其經濟 價值亦較被告所主張之乙分割方案為佳。
⒋綜上,本院認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告主張之甲分割方 案,較能發揮地盡其利之功能,並可提高土地之整體利用及 經濟效益,兼顧毗鄰土地之通行利益,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而得採為本件裁判分割之依據。至於乙方案為避免將被告所 分得部分割裂為二,置系爭土地地形缺陷不論,且導致40 -20 地號土地、40-21 地號土地未來將衍生袋地通行權爭議 ,顯有欠當,故為本院所不採。
⒌又依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原告共同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 地價值合計僅1,353,514 元【計算式:320,385 +980,978 +52,151=1,353,514 】,未足甲方案系爭土地整體價值之 3/25即1,440,338 元【計算式:12,002,8203/25=1,440, 338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10頁),然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願拋棄找補之權利,此有本院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爰



不為找補之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應予 准許,而本件共有物分割方案,應以原告主張之甲方案為可 採,亦即如附圖一編號A、B、C、面積共65.76 平方公尺 部分,分歸原告申章鑫申章田申李秋香共同取得,各取 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如附圖編號C1、C2、面積共482. 2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令被告負擔全部之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爰酌量情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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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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