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翁苓貞
兼
訴訟代理人 黃俊才
被 告 黃俊宏
黃俊堂
黃隆恩
廖文偉
陳天仁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應欽
被 告 黃俊朗
黃俊岳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李錦德
被 告 李鳳成
蕭李靜枝
李秀謙
林李益妹
賴己妹
李友福
李友安
李淑如
賴淑仙
李秀松
李友仁
李美娟
李雅娟
李凱運
黃李蘭芳
李梅妹
李江新妹
李友強
李友慶
李友增
李友旺
徐李秋蓮
李麗珍
李麗玲
林李合妹
葉步水
葉雲季
楊貴美
葉雲譽
葉日茗
葉日勛
葉日恩
葉雲瑾
高李春英
葉李碧英
李秀春
李秀豪
李聰
李友光
李友軒
李瑩潔
李秀能
李秀樞
李秀堂
江李正妹
李燕妹
李瑞榮
李秀芳
李秀璋
李秀政
李素娥
李月華
李慧珍
黃陳素勵
黃柏惠
黃曜堂
黃曜義
游黃圓
黃玉蕉
黃美珠
陳嘉和
陳建文
陳雅玲
陳靖宜
陳冠如
黃雅惠
李秀鵬
李秀文
李秀霖
黃睿盛
林永松
林永源
林永添
林秀玉
宋倬仁
宋舜仁
宋碧榮
宋碧珠
李錦乾
李錦南
陳李梅英
李王月娥
李秀陽
李秀輝
李秀鈴
李秀桂
劉秀春
劉邦國
李邦桂
劉邦州
李邦鎮
劉育妃
林元淦
林淑婷
李秀雄
李秀陞
李文龍
李文王
李津津
李岡玶
李秀隆
李吳淑惠
李文中
李涓涓
李佳佳
李秀正
李秀竹
李秀圍
李錦寬
李秀彥
李秀桂
李秀真
李美蓉
彭安雄
彭清久
彭秀郎
彭喜緣
彭麗華
彭麗蓉
彭麗逢
彭麗清
徐國樑
徐國楨
彭徐情端
徐異珠
徐意庭
黃葉
蔡林榔
蔡林青
蔡林益
蔡林忠
蔡嘉玲
蔡秀琴
簡進金
劉乾生
劉乾民
劉宣原
劉淑萍
徐玉秋
江李菜
蔡林杞
李秀麟
李秀鑑
李佳曄
李秀琴
李秀清
王伯聲
王盈蘋
王端陽
游李秀滿
李秀卿(女)
李秀芬
李秀景
李秀春
李玟賢
李玟遠
李玟潔
李洪金蓮
李秀義
李錦上
曾玉珠
卓至能
卓至中
卓至光
卓至禾
卓至元
卓漢順
卓漢亮
卓漢湑
卓雪青
葉卓明燕
卓雪琪
郭李秀珠
葉李秀雲
王俊棠
王秀香
王妍錚
黃榮輝
黃金燦
黃宗欽
黃得修
陳黃月娥
羅黃寶珠
趙黃素卿
施黃琇云
李三洋
李三銘
李三峯
李建群
李麗宜
李瑞香
黎萬鎮
黎萬焜
蕭嘉豪
蕭寶安
蕭寶錦
蕭寶全
蕭寶忠
蕭寶泉
蕭寶榮
蕭渼娟
王李蘭英
邱信華
邱茹玲
邱鈺瑛
李靜枝
李秀龍
茂呂美枝
李錦開
李錦富
李錦日
李錦順
江李福英
張昭明
張玫瑰(張薇波之繼承人)
張美潔
張昭菀
邹李雪妹
李品叡(李友政之繼承人)
李勇勳【李秀卿(男)之繼承人】
李佳璇【李秀卿(男)之繼承人】
陳明雪
蔡林展
蔡林伯頵(原名:蔡林強)
蔡鏸儂
張秀春(張李秋妹之繼承人)
張玉霞(張李秋妹之繼承人)
張玉華(張李秋妹之繼承人)
張玉燕(張李秋妹之繼承人)
綦由鳳(綦李素琴之繼承人)
綦尤娘(綦李素琴之繼承人)
李翠琴
黃謝細妹(黃慶榮之繼承人)
黃進賢(黃慶榮之繼承人)
黃進宏(黃慶榮之繼承人)
黃麗珍(黃慶榮之繼承人)
黃麗琴(黃慶榮之繼承人)
李王蘭英(李錦台之繼承人)
李秀熹(李錦台之繼承人)
李秀錡(李錦台之繼承人)
李梨微(李錦台之繼承人)
李婉鈴(李錦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綦由鳳、綦尤娘應就被繼承人綦李素琴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佳璇、李勇勳應就被繼承人李秀卿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謝細妹、黃進賢、黃進宏、黃麗珍、黃麗琴應就被繼承人黃慶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文龍、李文王、李津津、李岡玶應就被繼承人李韓秀鳳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王蘭英、李秀熹、李秀錡、李梨微、李婉鈴應就被繼承人李錦台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七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 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亦分別有 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俊宏等235 人為被告, 並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反面),嗣於 民國105 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綦李素琴之法定繼承 人即綦由鳳、綦尤良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 頁及反面), 於106 年1 月4 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被繼承人李秀卿(男) 之繼承人李佳璇、李勇勳為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具狀追 加李翠琴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417 頁),於106 年6 月26 日追加被繼承人黃慶榮之法定繼承人即黃謝細妹、黃進賢、 黃進宏、黃麗珍、黃麗琴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422 頁及反 面),再於於106 年7 月20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李錦台之繼 承人李王蘭英、李秀熹、李秀錡、李梨微、李婉鈴為被告( 見本院卷四第450 、451 頁),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黃俊宏、黃俊堂、黃隆恩、廖文偉、黃俊朗、黃 俊岳、李錦德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因人數眾多,使用及 管理方法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為消滅長久以來之共有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 繼承人綦李素琴、李秀卿、黃慶榮、李韓秀鳳、李錦台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爰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如附圖土地複丈成 果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俊宏、黃俊堂、黃隆恩、廖文偉、黃俊朗、黃俊岳、 李錦德則表示:請求就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進行分 割。
㈡被告陳天仁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㈢除被告黃俊宏、黃俊堂、黃隆恩、廖文偉、陳天仁、黃俊朗 、黃俊岳、李錦德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並無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有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函文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頁),而 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 ,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 至7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同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綦李素琴於105 年6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綦由鳳、綦尤良,李秀卿(男)於104 年3 月20日死亡,繼 承人為被告李佳璇、李勇勳,黃慶榮於106 年4 月27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黃謝細妹、黃進賢、黃進宏、黃麗珍、黃麗 琴,李韓秀鳳於105 年12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文龍 、李文王、李津津、李岡玶,李錦台則於106 年5 月16日死
亡,繼承人為被告李王蘭英、李秀熹、李秀錡、李梨微、李 婉鈴,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 、74、114 頁、卷四第422 至430 頁 、第451 至455 頁),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 求上開被告等人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㈢本件原告所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既應予准許,自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 分割時,應考慮各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 平決定之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28.23 平方公尺, 而共有人人數眾多,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部面積細 瑣零碎,均不符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及公平 分割之原則,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如採行 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 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 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 之利益及其公平性。倘共有人欲保有系爭土地,亦可於執行 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反而可取得完整系爭土地,使系爭 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對渠等權益並無影響,良性公平競 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 ,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雖原告及部分 被告同意分得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其他未到庭被告之利益等一 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 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之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 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 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7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