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林博文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受告知人 曾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點五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中,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間之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乙節,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故於該案訴訟終結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104 年11 月16日裁定命在前開民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茲前開民事事件業已終結,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 上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及該院106 年9 月7 日新北院霞民瑞 105 簡上228 字第0583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至 124 、126 頁)。據此,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 滅,故本件訴訟無停止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 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指定如主文所示言詞辯 論期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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