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03號
TYDV,104,訴,1103,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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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曾金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文心
      陳亮瑋
被   告 楊謝沐
訴訟代理人 楊靜嫻
被   告 吳欣芳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王正芬
訴訟代理人 李炤連
被   告 蔡盈嫺
      蔡進興
      蔡進忠
      蔡進弘
      陳裕仁
      趙明祥
      林瓊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謝沐應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一樓部分編號A (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B (面 積為七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及編號C (面積為二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並返還予 原告。
被告楊謝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第一項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被告吳欣芳應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樓部分編號A (面積為七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編號B (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將占 用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欣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第三項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捌拾柒元。
被告蔡盈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伍元。被告蔡盈嫺蔡進興蔡進忠蔡進弘陳裕仁於繼承被繼承



王數親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 玖元。
被告王正芬應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樓部分編號A (面積為七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編號B (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將占 用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正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第七項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捌拾柒元。
被告趙明祥應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四樓部分編 號示A (面積為7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及五樓部分 編號A (面積為7 平方公尺)鐵皮屋(備註欄誤載為鋼筋混 凝土造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被告趙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第九項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佰伍拾肆元。
被告林瓊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分別以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楊謝沐 、吳欣芳王正芬蔡盈嫺蔡進興蔡進忠蔡進弘、陳 裕仁、趙明祥林瓊暖供擔保後,得分別就附表一假執行範圍 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楊謝沐吳欣芳王正芬、蔡盈 嫺、蔡進興蔡進忠蔡進弘陳裕仁趙明祥林瓊暖如分 別以附表一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楊謝沐王正芬、吳 欣芳、趙明祥楊靜嫻陳志清、翁美珠及戴耀虹為被告,



聲明如附件一所示。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具狀追加蔡盈 嫺、王數親、林瓊暖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楊靜嫻陳志清 、翁美珠及戴耀虹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27 頁),且被 告楊靜嫻陳志清、翁美珠及戴耀虹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嗣因查知被告王數親業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原告於 105 年12月22日撤回對被告王數親之起訴,另追加被告王數 親之繼承人蔡進興蔡進忠蔡進弘陳裕仁為被告(見本 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再於106 年7 月26日以民事準備三 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以相當價格收買土地(見本院卷三 第11 9-125頁),並於106 月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未 對被告楊謝沐請求遲延利息,並補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之起算時點為104 年7 月22日(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 ),原告最終訴之聲明如附件二所示。核原告前揭所為追加 被告、備位請求以相當價格收買越界土地,均係基於兩造間 如後所述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 實;另原告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繪測之附圖變更請求拆 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確認未對被告楊 謝沐請求遲延利息及補充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起算時 點,僅係就事實及法律為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謝沐王正芬蔡盈嫺蔡進興蔡進忠、蔡 進弘、陳裕仁趙明祥林瓊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系爭38地號土地前經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複測丈量後,竟發現遭被告楊謝沐所有龜山 鄉樂善段2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00 號,下稱系爭文德路50號1 樓建物)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 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樓部分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 尺)、B (面積7 平方公尺)、C (面積2 平方公尺);遭 被告吳欣芳所有龜山鄉樂善段202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 ○○鄉○○路00號2 樓,下稱系爭文德路50號2 樓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樓部分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 平 方公尺)、B (面積2 平方公尺);遭被告王正芬所有龜山 鄉樂善段20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00 號3 樓,下稱系爭文德路50號3 樓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三樓部分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B ( 面積2 平方公尺);遭被告趙明祥所有龜山鄉樂善段206 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00號4 樓,下稱系 爭文德路50號4 樓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樓及五 樓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各7 平方公尺)。又被告等人所有 之上開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另系爭文德路50號2 樓建物,原為訴外人王數親所有,並於102 年5 月55日移轉 登記予被告被告蔡盈嫺,復於103 年9 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欣芳;另系爭文德路50號4 樓部分,原為被告林瓊暖所 有,於101 年7 月4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明祥,原告自亦得 請求返還被告王數親、蔡盈嫺林瓊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 間之不當得利,而王數親於103 年2 月12日死亡,自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蔡盈嫺蔡進興蔡進忠蔡進弘陳裕仁負 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認原告不 得請求拆屋還地,則請求被告等人以相當價額購買占用系爭 38地號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附 件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欣芳部分:伊於103 年8 月17日與被告蔡盈嫺就系爭 文德路50號2 樓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9 月 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月23日始交屋。其所有 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載層次面積、陽 台面積均為一致,而伊係信賴不動產登記始為交易,縱有其 他真正權利人,亦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以維交易之安全 ,更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建築 當時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是否知有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等情,尚屬可議,若予拆除部分,勢將損及全部建築 物之經濟價值。至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顯誤解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之差異,更遑論原告採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最高年息10% 為計算基準,更屬無據。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蔡盈嫺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文德路50號以上4 層建 物無權占用部分系爭38地號土地,而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然縱認被告等確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惟土地 之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並非相同,原告竟以公告現值即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8,100元作為計算基準,查系爭38地 號土地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80元,相



差甚鉅。再者,計算不當得利時即應將系爭建物5 樓加蓋部 分納入計算,即加蓋人被告趙明祥應負擔5 分之2 之不當得 利,始為公允。另系爭土地緊鄰林口工業區,距火車站、學 校等尚有一定距離,顯非工商業繁榮之地帶,原告以年息 10%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楊謝沐王正芬趙明祥部分:被告楊謝沐、王正 芬於81年間向訴外人謝寶玉承購桃園縣○○鄉○○段00地號 土地及其上房屋,期間按桃園地政事務所勘定建築線施工, 並取得保全預告登記,嗣於同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 人,占有上開土地迄今已逾20年,告趙明祥則係於101 年間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人。縱因界址差異致被告等人 房屋有占用系爭38地號土地之情事,亦係81年間建造時,桃 園地政事務所未確實測量及建商疏於查證導致,被告等實屬 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原則保護,若允許原告拆 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實無理由 ,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有違 ,且原告自始明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拆除房屋 。再者,系爭土地距火車站、學校等仍有一段距離,原告請 求以申報地價額年息10% 計算,顯然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林瓊暖蔡進興蔡進忠蔡進弘陳裕仁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楊謝沐等 人未經其同意,又無合法權源,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故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38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應給付無權占有 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為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㈢本件是否有民法第 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之適用?㈣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如有,得 請求金額為何?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3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楊謝沐、吳欣 芳、王正芬趙明祥分別為系爭文德路50號、50樓2 樓、50 號3 樓及50號4 樓建物所有權人,有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26、28、第30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文德路50號、50樓2 樓 、50號3 樓、50號4 樓及5 樓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8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一第123-124 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土地復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即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03-207 頁)。惟附圖五樓部分「備註欄」記載「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增建部分)」,經本院勘驗應為被告趙明祥增建之鐵皮屋 ,有本院106 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在照片可佐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5 、10-12 頁),是上開「備註欄」之記載應予 更正,先予敘明。
⒊被告楊謝沐吳欣芳王正芬趙明祥雖抗辯: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38地號土地實係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未確實測量及建 商疏於查證所致,被告等實屬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云云。 惟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固在保護交易安全,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非爭執被告等人是否取得建物所有權 ,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或信賴保護原則無涉,被告就上開規 定及法律原則,容有誤解,不足憑採。又上開被告雖辯稱其 等建物興建時並無越界而係嗣後界址變異導致越界占用系爭 38地號土地云云。經查,證人謝寶玉固到庭證稱:坐落在桃 園市○○區○○段00地號上之50號及52號四層樓之建物當時 是我負責賣房子及交屋,蓋上開房子時有先做土地測量,印 象中要鑑界的時候原告應該有在場,上開房子是80年鑑界、 81年蓋好,83年隔壁(即同段36地號土地)要再蓋房屋時, 桃園地政的鑑界人員發現之前的界址移位,地政人員有告知 我們,原告也知道,也就是80年鑑界也誤,83年鑑界時才發 現上開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當時地政事所人員有找大家商 議要將鑑界錯誤事情解決,但原告不願意去地政事務所,所 以就沒有繼續處理;83年發現鑑界錯誤時,有找法院公證人 公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第99、100 頁),並有



證人謝寶玉提出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後改制為桃園市 桃園地政市務所)80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公證 處83年度公字第6859號公證書及現場測量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72、74-77 頁)。然依證人謝寶玉之證述及提出 之前揭公證書及現場照片以觀,有爭議之界址,係存在桃園 市○○區○○段00地號與同段36地號土地間,而非同段37之 1 地號土地與系爭38地號土地間,且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就其於80年11月25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有關系爭38地 號土地與同段37之1 地號土地界址是否與現有地籍圖相同乙 節,亦因距今過久,且界樁均已移失而無法確認,有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0日桃地所測字第1050019850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是系爭38地號土地與同段 37之1 地號土地界址是否確有變動過,尚非無疑。且縱認系 爭38地號土地與同段37之1 地號土地之界址確曾變動,然系 爭文德路50號、50號2 樓、50號3 樓、50號4 樓及5 樓依現 有地籍圖界址測量,確有占用系爭38地號土地乙情,被告並 無爭執,自不能以界址變動為由,作為其等占有系爭38地號 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文德路50號1 樓至5 樓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38地號土地等情,應屬有據 。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是否構成權利濫 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 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 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查,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固將損及被告對於其等所有建 物之利益,惟系爭38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維護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終僅係本諸 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刻意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 的,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究 係因原告有何作為或不作為之外觀,以致使其等信賴原告不 會行使其民法上所規定之權利,則被告空言主張本件原告濫 用權利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㈢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之 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96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 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 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 決參照);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 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 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96 條所 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 ,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 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 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82 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65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人如於所建房屋整體以外 ,越界加建房屋,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 ,要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雖辯以:原告自始即知越界建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拆 請求拆除房屋云云。惟依證人謝寶玉前揭證述可知,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與同段36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因83 年間同段36地號土地欲建築房屋時始生爭議,而當時系爭文 德路50號1 樓至4 樓建物已建築完竣,可見原告應無於系爭 文德路50號1 樓至4 樓建築時即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於上開建物建築時 知悉占用系爭38地號土地之事實,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文德 路50號1 樓至5 樓之建物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原 告之異議權即不喪失。




⒊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在於對於 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 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 大損害,為示平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 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 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經查,被告楊謝沐□、吳欣芳王正芬趙明祥占用系爭38地號土地情形為:1 樓部分面 積11平方公尺、2 樓為至3 樓部分面積均為9 平方公尺、4 樓及5 樓部分面積為7 平方公尺,而如附圖1 樓部分所示編 號A 、C ,如附圖2 樓至3 樓部分所示編號B 及如附圖5 樓 部分所示編號A ,地上物分別為鐵棚、增建之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及鐵皮屋,拆除上開部分應不致產生結構安全之疑慮; 另附圖1 樓部分編號B 、2 樓至4 樓部分編號A 之地上物雖 為原有建物之部分,然被告楊謝沐□、吳欣芳王正芬、趙 明祥亦均未舉證證明拆除該部分是否會危害結構安全,且若 未拆除該部分地上物,系爭38地號土地將呈不規則狀,顯然 不利原告使用,另經本院囑託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系爭38地號土地市價為鑑定後,被告楊謝沐□、吳欣芳王正芬趙明祥對系爭38地號土地經鑑定後之價格仍有爭執 ,未能同意以鑑定價格購買其等越界部分之土地,可見被告 係認拆除越界部分地上物之費用較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之費用 低廉。本院衡酌被告利用越界土地之情形及系爭38地號土地 使用現況,並參考被告購買越界土地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 若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予被告全部或部分拆除 ,將導致被告被迫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而違反被告意 願,對被告並非有利,且原告亦以被告返還土地為優先選擇 ,故以不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免予全部或部分之拆除 為適當。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謝 沐□、吳欣芳王正芬趙明祥所有之系爭文德路50號1 樓 、2 樓、3 樓、4 樓及5 樓,如上所述,既無合法權源占有 系爭38地號土地,則被告自因無權占有系爭38地號土地,受 有使用系爭38地號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38地號土地 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自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 目前供作黃昏市場使用,附近有樂善國小、大崗國中、超商 、超市、餐廳等,並有大眾運輸工具可達,生活機能便利, 且可供商業使用,此有現場照片、網路地圖可參(本院卷二 第41頁反面至第47頁、卷三第8 頁),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 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3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屬為適當,原告以公告現值年息10 % 而非申報地價年息10 %作為計算基礎,尚屬無據。又系爭 文德路50號1 樓至5 樓無權占有系爭38地號土地之部分,有 部分重疊,就重疊部分,應依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後,再以各被告占用面積與全部占用面積之 比例計算各被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始為公允。另被告趙明祥 係於取得系爭文德路50號4 樓後自行搭建5 樓之鐵皮屋,此 業經被告趙明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卷三第5 頁),故自被告趙明祥於101 年7 月4 日取得系爭文德路50 號4 樓所有權後,附圖1 樓部分編號B 及附圖2 至5 樓部分 編號A 無權占有系爭38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對不當得利, 以5 層樓作為分攤之層數,在此之前,以4 層樓作為分攤層 數。
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經查: ⑴系爭文德路50號1 樓為被告楊謝沐於81年12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有系爭文德路50號1 樓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且被告係於104 年6 月25 日起訴請求被告楊謝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得請求



回溯5 年即99年6 月26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 楊謝沐自99年7 月22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系爭文德路50號2 樓係王數親於81年12月10日取得,復於10 2 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盈嫺,被告蔡 盈嫺復於103 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 欣芳等情,有系爭文德路50號2 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築改良登記部及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55 、249 -250、253-254 頁)。又王數親於103 年2 月1 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蔡盈嫺蔡進興蔡進忠蔡進弘陳裕仁, 此亦有王數親、被告蔡盈嫺蔡進興蔡進忠蔡進弘、陳 裕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6 、 本院卷二第83-84 、112-118 頁)。原告係於104 年6 月25 日起訴請求被告吳欣芳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吳欣 芳自103 年9 月12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被告吳 欣芳雖辯稱:系爭文德路50號2 樓建物係103 年9 月23日始 交屋云云。惟被告吳欣芳既於103 年9 月12日即登記為系爭 文德路50號2 樓之所有權人,自應以其為所有權人時起,負 土地不當得利之責,且被告吳欣芳就何時交屋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憑。原告復於105 年7 月14日追加被告 蔡盈嫺請求返還102 年5 月22日起至103 年9 月11日止之返 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26-27 、33頁),此部分未逾回 溯5 年之期限,應予准許。另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追加王 數親之繼承人即蔡盈嫺蔡進興蔡進忠蔡進弘陳裕仁 為被告,並請求其等返還王數親於99年7 月22日起至102 年 5 月2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147- 148 頁),惟105 年12月22日回溯5 年為100 年12月23日, 故原告僅得請求王數親繼承人即被告蔡盈嫺蔡進興、蔡進 忠、蔡進弘陳裕仁自100 年12月23日起至102 年5 月21日 止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又按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蔡盈嫺蔡進興、蔡進 忠、蔡進弘陳裕仁就被繼承人王數親應負之不當得利債務 ,以其等繼承被繼承人王數親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系爭文德路50號3 樓為被告王正芬於81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所有權,有系爭文德路50號3 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且被告係於104 年6 月25日 起訴請求被告王正芬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得請求回溯5 年 即99年6 月26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王正芬自 99年7 月22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⑷系爭文德路50號4 樓係林瓊暖於81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復於101 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趙明祥等情,有系爭文德路50號3 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建築改良登記部及異動索引可佐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 、252 、255-256 頁)。原告係於105 年7 月14日追加被告 林瓊暖請求返還99年7 月22日起至101 年7 月3 日止之返還 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26-27 、32頁),惟105 年7 月14 日回溯5 年為100 年7 月15日,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林瓊暖 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7 月3 日止之不當得利,逾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另被告係於104 年6 月25日起訴請 求被告趙明祥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趙明祥自101 年7 月4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楊謝沐吳欣芳王正芬趙明祥應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樓部分編號B 土地前,每月分別給付原告1,431 元及被告楊謝沐、吳欣 芳、王正芬應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38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樓部分編號C 土地前,每月分別給付原告545 元。惟 被告楊謝沐吳欣芳王正芬趙明祥係各自就其無權占 有系爭38地號土地部分而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故其等應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責任,應於各自拆除其 建物占用系爭38地號土地部分時即告終止,而無需就其他被 告繼續占用系爭38地號土地情形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原告 請求被告楊謝沐吳欣芳王正芬趙明祥在所有被告返 還無權占有系爭38地號土地前,均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尚有未洽。
⒋綜上,原告所主張之5 年期間不當得利,及按月應給付之不 當得利金額,本院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在附表二所 示金額範圍內者,為有理由,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者,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如主文 所示分別將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各被告 應各如主文所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則不 另審酌,附此敘明。原告及被告楊謝沐吳欣芳蔡盈嫺王正芬趙明祥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 別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蔡進興蔡進忠蔡進弘、陳 裕仁、趙明祥林瓊暖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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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假執行範圍│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 反供擔保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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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判決主文│原告以359,700 元為被告楊謝沐│被告楊謝沐以1,079,100 元為原告│
│ │第一項 │供擔保後。 │供擔保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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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