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范振倉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上訴人 駱環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5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12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間因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簽發含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在內之共三張本票(其餘兩張本票之到期日及 金額分別為104 年4 月19日、30萬元;105 年4 月19日、30 萬元),並請訴外人李弘熙(被上訴人前夫)將系爭本票轉 交給被上訴人為借款擔保,惟嗣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 上訴人,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應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 於102 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係交付含系爭本票在內金額 共計100 萬元之3 張本票給李弘熙,再請李弘熙轉交給被上 訴人,李弘熙就票據關係及原因關係均為被上訴人使者之地 位,伊與李弘熙間並無借款或任何票據關係存在,此為伊與 被上訴人之借款往來模式。伊曾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 萬元,兩造即約定依還款日簽發本票,並由李弘熙將本票轉 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後,再由被上訴人完成匯款。伊於10 2 年5 月間欲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遂依相同方式於 同年5 月16日先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5萬元、35萬元、30萬 元、到期日分別為103 年4 月19日、104 年4 月19日、105 年4 月19日之3 張本票交予李弘熙請其轉交被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收到本票後稱因其債務人未能還款,故本次無法借款 ,已將所交付之3 張本票撕毀等語,上訴人不疑有他而未取 回。於103 年間,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而兩造間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不存在原因關係甚明 。
㈡伊交付系爭本票予李弘熙,實際係基於直接移轉票據權利予 被上訴人之意思,不論借款或票據關係,均存在於伊與被上 訴人間,李弘熙前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目前仍與被上訴人同 居中,依經驗法則,其間互為使者尚屬正常,而93年間被上 訴人亦曾有借款予上訴人,當時亦係交付本票予李弘熙後上 訴人隨即匯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 手,上訴人自得以基礎原因關係對抗對被上訴人。原審雖以 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為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而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惟配偶間移轉票據權利乃屬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 舉證係以合理對價自李弘熙處受讓票據權利。另上訴人雖交 付系爭本票予李弘熙,惟自系爭本票外觀,李弘熙並未於本 票上為背書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系爭本票應係由李弘熙 再轉交予被上訴人,實際票據行為應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如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弘熙間有票據轉讓關係,應由被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被上訴人係由李弘熙受讓系 爭本票,惟二人間為同居關係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渠等間之 資金流向或提出借貸之證明,被上訴人顯係無對價自李弘熙 處取得系爭本票,故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存在。為此,遂提起 上訴等語。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中已自承被上訴人是從李弘熙 處取得本票,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先交予李弘熙,被上訴人 再自李弘熙處受讓系爭本票,兩造間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 後手。且依票據法第30條之規定,無記名票據本得依交付轉 讓,是系爭本票於上訴人交付李弘熙時已生票據移轉效力。 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事後未交付借款,自應就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上訴人因借款 而交付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非自上訴人處直接受讓票據, 兩造間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無從以原因事實不 存對抗被上訴人。況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在未取得借款前即 先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又於被上訴人告知無法交付借款 時竟未立即取回系爭本票等情,此均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顯不可採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李弘熙,嗣李弘 熙之前妻即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8634號裁定准許在案 ,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及本院民事裁定各1 紙在卷可憑,
應可認定(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 頁)。上訴 人主張其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李弘熙轉交被 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事後並未交付借款,提起原因關係之抗 辯,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㈠兩造是否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 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㈡如兩造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 手,被上訴人是否為以無對價或非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消 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1.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 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 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其原係於102 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而 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三張本票(面額為35萬、35萬、30 萬元)交付李弘熙,事後未收到借款。而多年來其與被上訴 人間之借款模式均為「先交付本票予李弘熙,被上訴人收到 本票後匯款」云云。然查:
⑴證人李弘熙於本院證稱:93年間上訴人有跟我借一次三十萬 ,99年又再借一次七十萬,總共一百萬,所以有開一百萬之 本票,其中二十萬是用現金交付。102 年上訴人說要還我這 筆錢,就開了三張本票給我,分別是三十五萬、三十五萬、 三十萬,跟我換回一百萬的本票。上訴人都是直接跟我借款 ,我太太跟他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4反面),另於刑 事案件偵查時亦稱:「(問:是否認識范振倉? )我們認識 一、二十年。(問:有無給范振倉100 萬元的憑證? )有, 93年是借他30萬,99年再借他30萬、20萬、20萬。(:中間
你 都沒跟他訂立任何收據? 是否不擔心他不還錢? )我確 實沒有跟他簽收據,但我那時信任他,後來因為金額太大才 會簽本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 字第2673號案件案件第19至20頁),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 :「(問:你與李弘熙交易模式? )我們是同業,彼此之間 會互相調貨,有時我跟他買,有時他跟我買,商品是瓦斯及 設備。大約92、93年左右,到102 、103 年左右,這段期間 岡程公司以客戶分為2 部分事業,2 部分事業都是經營瓦斯 買賣,一部分是我獨自經營,另一部分由我與李弘熙合夥經 營,盈虧各半。」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24 頁),足見上 訴人與李弘熙間長期保持密切之資金往來關係,且依上訴人 所述之借款方式為上訴人先按約定之還款日期簽發本票交付 予李弘熙,被上訴人再行匯款等借款模式,亦可見李弘熙均 居於主要決策者之地位。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20日固確有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 經營之岡程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紙為佐,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673號卷第4 頁),惟 李弘熙亦分別於99年2 月11日、同年4 月22日匯款20萬元、 30萬元至上開帳號(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交易傳票2 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此兩筆款項兩造均不爭執 原因關係為借貸,然對於上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各執一詞。 上訴人固主張上揭2 筆借款已清償完畢,然其就93年之30萬 元借款之清償方式完全無法說明並提出證明(見上開他字卷 第64頁),另上訴人就99年間借款之清償方式,雖提出岡程 事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16日匯款10萬元、同年8 月11日 匯款10萬元、同年9 月28日匯款12萬元,同年12月30日匯款 15萬元(總計47萬元)至李弘熙指定之李旭明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渣打銀行交易傳票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 47頁),然查上開匯款金額與99年間之借款總金額匯款金額 不符(借款金額20萬元、30萬元,合計為50萬元),上訴人 匯款總金額僅47萬元,是否為清償99年間之借款,已非無疑 。
⑶另上訴人與李弘熙間因經營瓦斯生意,渠間有多筆匯款往來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手寫字條載明「. . . 前欠429,999 ,9/24欠70,000,8 月份貨款109,712---469, 711 (加總計算). . . 請匯款至渣打銀行桃園分行000000 000000李旭明」等文字即明,(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上 訴人與李弘熙間確有多筆之因生意往來之資金流向,李弘熙 並非單純僅轉交票據或受託傳達借款訊息而居於使者之地位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稱之上開47萬元匯款乃清償手寫字 條所記載之「469,711 元」,核其金額尚屬相當(兩者金額 僅相差299 元),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上訴人雖然主張 該47萬元乃陸續由100 年6 月、8 月、9 月、12月分批匯款 ,與字條所載之8 月、9 月始發生之貨款無法比對勾稽云云 ,惟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倘交易雙方彼此信賴程度足夠,貨 款加總後給予相當寬限期間並非少見。上訴人雖然否認該手 寫字條記載之貨款與100 年間之47萬元匯款有關,惟其並未 進一步提出該469,711 元貨款之實際清償方式及時間為何, 其主張要難採信為真實。
3.綜上,兩造間對於93年及99年間曾有借款均不爭執,然對於 是否已經清償各執一詞,本院參酌卷內資料,認為上訴人主 張該兩筆借款即30萬元、50萬元已經全部清償云云,並不可 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借款30萬元、99年間再 借款70萬元,因均未清償,故於102 年間復要求上訴人簽發 包含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共100 萬元之三張本票換票後作為擔 保等情較為可採。準此,本件基於票據無因之特性及綜合前 揭被上訴人之具體化陳述事實,應認上訴人所開立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93年及99年之借款之原因關係。上訴人雖然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之借款模式均為「請託李弘熙轉交票據後由被上 訴人匯款」,然渠間99年之借款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而是由 李弘熙本人匯款,是兩造間是否存在如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往 來模式,並非無疑。是本件借款原因關係及票據關係應存在 於上訴人與李弘熙間,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尚不得 僅因系爭借款資金來源部分係來自被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 係借款人。
㈡承上,如兩造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是否為無 對價或非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 6 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 主張負舉證之責。至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則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以供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 判斷被上訴人是否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如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
旨斟酌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裁判要旨可 參。
2.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存摺記錄以觀,其上載有於 99年2 月11日以「轉支」科目轉出30萬元,並有李弘熙提出 之同日匯入30萬元至上訴人經營之岡程事業有限公司銀行帳 戶之存入憑條;又上開存摺另載有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2日 以「轉支」科目轉出40萬元,同日亦有訴外人李弘熙款匯入 20萬元至上訴人經營之岡程事業有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之存入 憑條,此亦有被上訴人渣打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00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及存入憑 條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64頁正反面), 併參以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20日以自己名義匯款30萬元至上 訴人經營之岡程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紙為佐(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他字第2673號卷第4 頁),足見 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上訴 人雖然以被上訴人與李弘熙間前有婚姻關係,目前為同居關 係等情,主張被上訴人應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然被 上訴人既然已經提出上開資料證明其係以相當對價而取得系 爭本票。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具體化陳述義務。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 ,不足憑採。依票據行為強調其文義性及流通性,上訴人應 依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負責,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李弘熙間 ,被上訴人已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提出之前揭 抗辯,均無足取,自不得免除其發票人責任,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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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票據號碼│
│號│(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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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年5月16日 │103年4月19日 │35萬元 │范振倉│2249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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