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一八號
原裁決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甲○○
異 議 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一
A三二四九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 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五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十九號前,剛從同址二樓下樓,坐上機車尚未駕 駛,即遭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執勤員警上前盤查,並稱異議人酒醉 駕駛,然異議人雖有飲酒,但未有駕駛行為,警員僅見異議人坐於機車上即認定 有酒醉駕駛行為,而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經查:原裁決機關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無非以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九十桃 警局交字第D一A三二四九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主要依 據。惟查:
(一)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趙志強於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五二O號審理時證述 :甲○○和他朋友聊完要騎走了,他兩個朋友好像看到伊,就叫他停下來 不要走,當時他兩個受朋友一個坐在機車上,一個站在旁邊,現場有三個 在場,他們有二台車,他們表示係該處麵包店的員工,當時被告有發動有 啟動的行為,另外兩個沒有,伊向被告說既然說他自己清醒,伊要被告騎 車和伊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五二O號刑事卷九十一年十二 月五日審判筆錄)。
(二)在場證人呂永洲於偵查中稱:其等當天一起去找朋友,十一點時在那邊聊 天,伊自己無交通工具,伊要坐計程車離開,聊天中警察即來,叫甲○○ 跟他去警察局,當時伊確定甲○○僅坐在機車上並未騎,就是機車發動中 在聊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四號偵查 卷第二十四頁)。
(三)在場證人楊柏齡於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五二O號調查時證述:伊是在安 東街八九號老天祿麵包店工作,因當天有訂單,工作量太大,店內的師傅 忙不過來,伊打電話給被告和呂永洲過來幫忙,他們二人約七點到店裏, 其等一邊工作一邊喝酒,做到十一點左右下樓就坐在機車上聊天,警察就 來到其等店門口,警察說被告為酒後駕車,其等也不知道這樣算不算,之
後被告就和警察到派出所去,警察說看是要被告自己走還是要警車來載他 走,然後被告就和警察走了,被告有車機車上面,機車有發動,但是他在 機車上面伊也不知道這樣算不算騎車,被告連機車支架都還沒推開,只是 坐在機車上面聊天,是被告和呂永洲坐在機車上,伊站在旁邊和他們聊天 ,呂永洲坐在後座,所以沒有被警察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五 二O號刑事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四)在場證人蔡武勇於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五二O號調查時證述:伊經營老 天祿麵包店,當日被告有到伊店內幫忙做西點,伊那邊是一樓店面,二樓 係工廠,伊上樓去拿東西下來包裝時,有看到楊柏齡、被告、呂永洲他們 在喝啤酒,他們做到十一點的時候還在樓上聊天,因為伊要打烊了,就問 他們要不要走了,他們就下來坐在機車上聊天,被告就坐在機車上,伊在 騎樓準備打烊,警察就過來了,被告尚未騎動機車,但有無發動伊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五二O號刑事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 筆錄)。
準此以觀,核諸證人趙志強、呂永洲、楊柏齡、蔡武勇之證詞相符一致,從而, 異議人上揭未騎乘機車之異議理由,尚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異議人確有前開所述之交通違規情事,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僅憑舉上開違規舉 發單,未審酌異議人之異議理由,自有未合,爰裁定異議人不罰。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梅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