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94號
TYDV,103,重訴,394,2017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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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吳信德
      鍾吳美惠
      吳美怜
      吳重德
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吳炯均
原   告 吳美琪
上列  5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張金涵
      張金榜
      張金吾
      張鑑銘
      張千村
      詹蘇寶蘭
      詹前深
      李碧雲
      詹茂峰
      張政揚
      陳金龍
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肇邦
被   告 陳文峯
      陳秋松
      陳前地
      陳相釧
      陳淑芬
      陳輝煌
      陳相奇
      詹勲錦
      詹學能
      詹學輝
      詹桂妹
      詹沛晴
      詹玉美
      詹阿祿
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詹勳元
被   告 詹皇順
兼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詹皇郎(兼詹淑媚詹素玉承當訴訟人)
被   告 詹詠棋
上列  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張慧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載方式為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割後範圍及面積」維持所分得區塊編號土地之共有關係或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起訴之初, 原列張金涵張金榜張金吾張鑑銘張千村詹蘇寶蘭詹前深李碧雲詹茂峰陳素卿張政揚張雅晴、張 政玄、陳金龍陳文峯陳秋松陳前地陳相釧陳淑芬陳輝煌陳相奇詹勲錦詹學能詹學輝詹桂妹、詹 沛晴、詹玉美詹素玉詹阿祿詹淑媚詹皇順詹詠棋詹皇郎等33人為被告,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中 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段00地號,面積2,80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起訴狀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12頁)所示,即附圖一編號 A 部分,面積934.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維持共 有;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1868.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取得並維持共有。㈡被告陳素卿張雅晴、張政著就前項



所示土地,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設定權利範圍384分之3、設 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洪茹玉(收件年期字號:98年壢登字第211980號),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陳素卿張雅晴、張 政玄所取得之土地。嗣於103年8月4日具狀,以被告陳素卿張雅晴張政玄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張慧誼,已非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業已於103年6月16日塗銷,爰將起訴狀所載第二項聲明撤回 ,並撤回對被告陳素卿張雅晴張政玄之起訴,追加張慧 誼為共同被告,經核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已非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又其追加共有人張慧誼為 為本案之共同被告,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本案為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 且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 ,均應准許之。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共有人詹素玉原列為本件被告,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 贈與被告詹淑媚,並於103 年1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本院104 年6 月10 日裁定由被告詹淑媚為被告詹素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71頁)。嗣被告詹淑媚再將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讓與被告詹皇郎,並於104 年10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詹皇郎於 105 年5 月19日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 ),原告及被告張金榜張鑑銘陳金龍詹皇順詹詠棋 均同意(見本院卷四第5 頁及其背面),且被告詹淑媚於10 6 年7 月12日具狀同意由詹皇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83 頁至84頁),核被告詹皇郎承當訴訟之聲請,與前揭規定無 違,自應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請求裁判之分割方案,雖迭經多次變更 ,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測量後,終則於106 年3 月21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 割方法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五(見本院 卷四第148 頁)所示:⑴編號58( 0)之土地(面積960 平方 公尺),分由原告5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編號58( 1)之土地(面積3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學 能、詹學輝詹桂妹詹沛晴詹玉美詹阿祿詹皇順詹詠棋詹皇郎等9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⑶編號58( 2)之土地(面積48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 涵、張金榜張金吾張鑑銘張千村張政揚張慧誼等 7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⑷編號58( 3)之土 地(面積48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蘇寶蘭詹前深、李碧 雲、詹茂峰等4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⑸編 號58( 4)之土地(面積24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峯陳秋松陳前地陳相釧陳淑芬陳輝煌陳相奇等7 人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⑹編號58(5)之土地( 面積2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龍單獨所有;⑺編號58( 6)之土割方地(面積1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勳錦單獨 所有。經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 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
四、被告張金涵張金榜張金吾張鑑銘張千村詹蘇寶蘭詹前深李碧雲詹茂峰張政揚陳金龍陳文峯、陳 前地、陳相釧陳淑芬陳輝煌陳相奇詹勲錦詹學能詹學輝詹桂妹詹沛晴詹玉美張慧誼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亦有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明細表可資參酌。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始 終未能達成協議分割,造成土地使用之不便,為有效利用系 爭土地以發揮土地之價值,顯有分割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故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然原則上應 消滅其共有關係,然若為共有人客觀上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時,則就共有物之一部於分割時,縱共有人不願維持共有 ,法院仍得分割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且此等共有,包括由原 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其行,此乃賦予法 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另於共有人明示 在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時,此時為該等共有人之利益,仍得 判決該等共有人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故本件即便有少部 分共有人不願與其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仍得判決分割由



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此參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份仍維持共有。」即明。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詳如附圖五所示,所分得土地較為方正,亦有被告陳秋松詹前深詹茂峰陳金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⑴編號58(0) 之土地 (面積960 平方公尺),分由原告5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⑵編號58(1)之土地(面積30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詹學能詹學輝詹桂妹詹沛晴詹玉美、詹阿 祿、詹皇順詹詠棋詹皇郎等9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⑶編號58(2)之土地(面積480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張金涵張金榜張金吾張鑑銘張千村張政揚張慧誼等7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⑷編號 58(3)之土地(面積4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蘇寶蘭、詹前 深、李碧雲詹茂峰等4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⑸編號58(4)之土地(面積2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文峯、陳秋松陳前地陳相釧陳淑芬陳輝煌陳相奇 等7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⑹編號58(5) 之 土地(面積24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龍單獨所有;⑺ 編號58(6)之土割方地(面積1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勳 錦單獨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詹阿祿詹皇順詹詠棋詹皇郎答辯: 1.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可知,盡量依各 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 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又參考土地法第 10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可知其立法目 的在於促進物之最大效用,則若共有土地上有地上物存在, 甚且該等地上物目前均有人居住,則考量促進物之最大效用 ,則在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際,自不得不將該地上物列為 分割方案之考量,當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以 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然依據原告所述,即「複 丈成果圖編號58 ( 1) 、58( 2)之建物為被告詹淑媚所有( 業已於訴訟中移轉應有部分予被告詹皇郎),編號58( 3)西 側之建物係被告詹錦勳,詹皇郎等人所有,編號58 ( 4) 係 等人被告詹阿祿所有,…」,而原告分割方案,勢將分割後 之土地與現存之建物即互不一致,日後容易產生其他法律之 糾紛以及不利於土地之使用,故被告詹阿祿詹皇順、詹詠 棋、詹皇郎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2.被告詹阿祿詹皇順詹詠棋詹皇郎主張分割方案如下: 將現有建物集中分割出編號58(1) 部分,面積為240 平方公 尺,依據詹阿祿詹皇順詹詠棋詹皇郎之應有部分保持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6/18、1/18、1/18、10/18 ), 至於編號58(2)部分,面積為549平方公尺則由詹學能、詹學 輝、詹桂妹詹沛晴詹玉美張金涵張金榜張金吾張鑑銘張千村張政揚張慧誼依據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分別為138/5490、138/5490、138/ 5 490、138/5490、138/5490、120/549、120/549、120/549、 60/549、30/549、75/5490、2250/5490)。此分割方案之優 點在於土地分割後之狀況與建物現有狀況相符,有利於土地 之利用等語。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秋松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㈢被告張金涵張金榜張金吾詹蘇寶蘭詹前深詹茂峰李碧雲陳文峯陳相奇陳金龍詹勲錦雖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陳述,則有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
㈣被告陳前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陳述 :希望分割後能夠跟伊舊建物在一起,伊舊建物是編號58( 3)及編號58( 0),其中58( 0)的部分是曬榖場,並將姓陳之 共有人割成一塊保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詹學能則以:系爭土地上有四個姓氏,希望以每個姓氏 所佔用之土地及地上物為範圍來做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張鑑銘原則上不同意分割,因為系爭土地有30幾個共有 人,應該先來協商,比較贊成變價分割等語。
㈦被告張千村張政揚陳相釧陳淑芬陳輝煌詹學輝詹桂妹詹沛晴詹玉美張慧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又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地目 為建地,系爭土地原重劃前後之面積為2,803 平方公尺,於 103 年間發現有圖簿面積不符情事,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檢算 重劃後地籍圖面積為2,880 平方公尺,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政 局104 年8 月20日桃地重字第1040037852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93 頁至194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中壢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此有本院之勘驗測量筆錄及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 3 年9 月22日中地法土字第51400 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 其中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85號 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中壢市○○里0 鄰00號)建物為原 告所有;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8號、28之 1 號(下分別稱26號、28號、28之1 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 碼:中壢市○○里0 鄰00號)建物為被告詹阿祿詹皇順詹皇郎所有;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下稱30 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中壢市○○里0 鄰00號)為被告 詹學能詹學輝所有,又系爭土地上原有桃園市○○區○○ 段00○號之土造1 層樓建物,門牌號碼:月眉里99、100 號 ,所有權人為:詹阿建、詹阿禎、陳阿生(見本院卷一第39 頁),已因倒塌而改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 9 頁至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人數 眾多,根本無從協議分割,年代日久,彼此權益關係益趨複 雜,不利土地之經濟利用等情。到場或曾經到場之被告亦未 爭執,而未到場之被告,或收受通知書不予關心而未到者, 原告主張本件實無從協議分割,應屬實在。且系爭土地之土 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此有系爭土地謄 本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59頁至第69頁),系爭土地上有上 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地上物一節,亦據原告陳報在卷 ,並經本院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並有附圖標示土 地位置在卷足憑;依此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情事 存在,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實。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 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 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既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得以准許。依原 告所提附圖五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148頁),系爭土地 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85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則將附圖 5中編號58(0)之土地(面積960平方公尺),分由原告5人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固與現狀相符,惟系爭26 號、28號、28之1 號、30號建物分別為被告詹阿祿;被告詹 皇順、詹皇郎及被告詹學能詹學輝所有,則將附圖5 中編 號58( 1)之土地(面積3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學能詹學輝詹桂妹詹沛晴詹玉美詹阿祿詹皇順、詹詠 棋、詹皇郎等9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僅使 系爭30號建物可因分割而坐落被告詹學能詹學輝所分得之 土地上,其餘系爭26號、28號、28之1 號建物,則因將附圖 5 中編號58 ( 2) 之土地(面積480 平方公尺)分割而坐落 被告張金涵張金榜張金吾張鑑銘張千村張政揚張慧誼等7 人所分得之土地,將使系爭26號、28號、28之1 號建物與所坐落之土地所有人因此不同,不利於日後系爭建 物或土地之利用,自難認可行。是以,本院認宜將附圖中編 號58( 1)之土地(面積24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阿祿詹皇順詹詠棋詹皇郎等4 人取得,並按分割後之應有部 分保持共有;另將附圖編號58( 2)之土地(面積549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詹學能詹學輝詹桂妹詹沛晴詹玉美張金涵張金榜張金吾張鑑銘張千村張政揚、張 慧誼等12人取得,並分割後之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亦 符合系爭30號建物分割至被告詹學能詹學輝所分得之共有 土地上,較符合現狀使用之狀況;附圖編號58 ( 0) 之土地 (面積960 平方公尺),分由原告5 人取得,並按分割後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58( 3)之土地(面積48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蘇寶蘭詹前深李碧雲詹茂峰等 4 人取得,並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 58( 4)之土地(面積24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峯、陳 秋松、陳前地陳相釧陳淑芬陳輝煌陳相奇等7 人取 得,並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58( 5) 之土地(面積24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龍單獨所有; 附圖編號58( 6)之土割方地(面積171 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詹勳錦單獨所有,較符合現況之使用狀態,雖所分割之土 地較不方正,但可使大部分之建物與分得之土地所有權屬較 為合一,較可避免日後可能衍生之糾紛,且較能提高系爭土



地之經濟效用及利益。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案既係到庭之大部 分共有人有所共識,其餘被告亦非未合法送達言詞辯論通知 書,對其攻擊防禦權已盡保障之能事,除被告張鑑銘曾到庭 表示希採變價分割方式外,其餘未到之被告皆未具狀陳述對 該分割方案之意見,應視同沒有異議,咸認此分割方案已兼 顧兩造之意願,本院認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公平且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於法有據。又基於土地分割之現況使用狀態、原物分配原 則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之綜合考量下,並斟酌系爭土地 之區位、地形、使用現況、交通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 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確屬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意願 及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原告 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原 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若 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論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一:
┌─────────────────────────────────────┐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權利範圍│分割後範圍及面積│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 │ │ │ │ │




├──┼────────┼───────┼────────┼────────┤
│ 1 │吳信德 │480分之32 │分得:如附圖編號│5分之1 │
├──┼────────┼───────┤ 58(0)部 ├────────┤
│ 2 │鍾吳美惠 │480分之32 │ 分 │5分之1 │
├──┼────────┼───────┤面積:960 平方公├────────┤
│ 3 │吳美伶 │480分之32 │ 尺 │5分之1 │
├──┼────────┼───────┤ ├────────┤
│ 4 │吳重德 │480分之32 │並按分割後之應有│5分之1 │
├──┼────────┼───────┤部分維持共有。 ├────────┤
│ 5 │吳美琪 │480分之32 │ │5分之1 │
├──┼────────┼───────┼────────┼────────┤
│ 6 │詹阿祿 │36分之1 │分得:如附圖編號│18分之6 │
├──┼────────┼───────┤ 58(1)部 ├────────┤
│ 7 │詹皇順 │216分之1 │ 分 │18分之1 │
├──┼────────┼───────┤面積:240平方公 ├────────┤
│ 8 │詹詠棋 │216分之1 │ 尺 │18分之1 │
├──┼────────┼───────┤並按分割後之應有├────────┤
│ 9 │詹皇郎 │108分之5 │部分維持共有。 │18分之10 │
├──┼────────┼───────┼────────┼────────┤
│ 10 │詹學能 │210分之1 │分得:如附圖編號│40分之1 │
├──┼────────┼───────┤ 58(2)部 ├────────┤
│ 11 │詹學輝 │210分之1 │ 分 │40分之1 │
├──┼────────┼───────┤面積:549平方公 ├────────┤
│ 12 │詹桂妹 │210分之1 │ 尺 │40分之1 │
├──┼────────┼───────┤並按分割後之應有├────────┤
│ 13 │詹沛晴 │210分之1 │部分維持共有。 │40分之1 │
│ │ │ │ │ │
├──┼────────┼───────┤ ├────────┤
│ 14 │詹玉美 │210分之1 │ │40分之1 │
├──┼────────┼───────┤ ├────────┤
│ 15 │張金涵 │24分之1 │ │32分之7 │
├──┼────────┼───────┤ ├────────┤
│ 16 │張金榜 │24分之1 │ │32分之7 │
├──┼────────┼───────┤ ├────────┤
│ 17 │張金吾 │24分之1 │ │32分之7 │
├──┼────────┼───────┤ ├────────┤
│ 18 │張鑑銘 │96分之2 │ │64分之7 │
├──┼────────┼───────┤ ├────────┤
│ 19 │張千村 │96分之1 │ │128分之7 │
├──┼────────┼───────┤ ├────────┤




│ 20 │張政揚 │384分之1 │ │512分之7 │
├──┼────────┼───────┤ ├────────┤
│ 21 │張慧誼 │384分之3 │ │512分之21 │
├──┼────────┼───────┼────────┼────────┤
│ 22 │詹蘇寶蘭 │24分之1 │分得:如附圖編號│4分之1 │
├──┼────────┼───────┤ 58(3)部分├────────┤
│ 23 │詹前深 │24分之1 │面積:480 平方公│4分之1 │
├──┼────────┼───────┤ 尺 ├────────┤
│ 24 │李碧雲 │24分之1 │並按分割後之應有│4分之1 │
├──┼────────┼───────┤部分維持分別共有├────────┤
│ 25 │詹茂鋒 │24分之1 │。 │4分之1 │
├──┼────────┼───────┼────────┼────────┤
│ 26 │陳文峯 │180分之1 │分得:如附圖編號│15分之1 │
├──┼────────┼───────┤ 58(4)部 ├────────┤
│ 27 │陳秋松 │36分之1 │ 分 │3分之1 │
├──┼────────┼───────┤面積:240 平方公├────────┤
│ 28 │陳前地 │36分之1 │ 尺 │3分之1 │
├──┼────────┼───────┤並按分割後之應有├────────┤
│ 29 │陳相釧 │180分之1 │部分維持共有。 │15分之1 │
├──┼────────┼───────┤ ├────────┤
│ 30 │陳淑芬 │180分之1 │ │15分之1 │
├──┼────────┼───────┤ ├────────┤
│ 31 │陳輝煌 │180分之1 │ │15分之1 │
├──┼────────┼───────┤ ├────────┤
│ 32 │陳相奇 │180分之1 │ │15分之1 │
├──┼────────┼───────┼────────┼────────┤
│ 33 │陳金龍 │12分之1 │分得:如附圖編號│1分之1 │
│ │ │ │ 58(5)部 │ │
│ │ │ │ 分 │ │
│ │ │ │面積:240 平方公│ │
│ │ │ │ 尺 │ │
├──┼────────┼───────┼────────┼────────┤
│ 34 │詹勳錦 │504分之30 │分得:如附圖編號│1分之1 │
│ │ │ │ 58(6)部 │ │
│ │ │ │ 分 │ │
│ │ │ │面積:171 平方公│ │
│ │ │ │ 尺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
├──┼─────┼────────┼──────┤
│ 1 │吳信德 │480分之32 │ │
├──┼─────┼────────┼──────┤
│ 2 │鍾吳美惠 │480分之32 │ │
├──┼─────┼────────┼──────┤
│ 3 │吳美伶 │480分之32 │ │
├──┼─────┼────────┼──────┤
│ 4 │吳重德 │480分之32 │ │
├──┼─────┼────────┼──────┤
│ 5 │吳美琪 │480分之32 │ │
├──┼─────┼────────┼──────┤
│ 6 │詹學能 │210分之1 │ │
├──┼─────┼────────┼──────┤
│ 7 │詹學輝 │210分之1 │ │
├──┼─────┼────────┼──────┤
│ 8 │詹桂妹 │210分之1 │ │
├──┼─────┼────────┼──────┤
│ 9 │詹沛晴 │210分之1 │ │
├──┼─────┼────────┼──────┤
│ 10 │詹玉美 │210分之1 │ │
├──┼─────┼────────┼──────┤
│ 11 │詹阿祿 │36分之1 │ │
├──┼─────┼────────┼──────┤
│ 12 │詹皇順 │216分之1 │ │
├──┼─────┼────────┼──────┤
│ 13 │詹詠棋 │216分之1 │ │
├──┼─────┼────────┼──────┤
│ 14 │詹皇郎 │108分之5 │ │
├──┼─────┼────────┼──────┤
│ 15 │張金涵 │24分之1 │ │
├──┼─────┼────────┼──────┤
│ 16 │張金榜 │24分之1 │ │
├──┼─────┼────────┼──────┤
│ 17 │張金吾 │24分之1 │ │
├──┼─────┼────────┼──────┤
│ 18 │張鑑銘 │96分之2 │ │
├──┼─────┼────────┼──────┤
│ 19 │張千村 │96分之1 │ │
├──┼─────┼────────┼──────┤




│ 20 │張政揚 │384分之1 │ │
├──┼─────┼────────┼──────┤
│ 21 │張慧誼 │384分之2 │ │
├──┼─────┼────────┼──────┤
│ 22 │詹蘇寶蘭 │24分之1 │ │
├──┼─────┼────────┼──────┤
│ 23 │詹前深 │24分之1 │ │
├──┼─────┼────────┼──────┤
│ 24 │李碧雲 │24分之1 │ │
├──┼─────┼────────┼──────┤
│ 25 │詹茂鋒 │24分之1 │ │
├──┼─────┼────────┼──────┤
│ 26 │陳文峯 │180分之1 │ │
├──┼─────┼────────┼──────┤
│ 27 │陳秋松 │36分之1 │ │
├──┼─────┼────────┼──────┤
│ 28 │陳前地 │36分之1 │ │
├──┼─────┼────────┼──────┤
│ 29 │陳相釧 │180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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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