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六號
原 處 分 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萬得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桃監裁三字第車裁五二─E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L五─九0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十七日五時四分許,行至台十五線七十四公里處闖紅燈,為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依據照片逕行舉發,填摯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 000G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依應到期日到案, 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三字第車裁五二─E000 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三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半拖車因載運貨物,需較長 之煞車距離,因煞車不及才超越停止線停車,並無闖紅燈等語。二、按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駕駛汽車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法既已依違規情節之輕重明文規定分別適用 上開條文處罰,故若僅超越停止線,而未闖紅燈,自不當於闖紅燈之要件,自應 以「汽車駕駛人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較輕規定裁處,行政機關殊無 於法條文之外另行增加視同闖紅燈論,而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較重規定裁處之餘地。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L五─九0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 日五時四分許,行至台十五線七十四公里處闖紅燈,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依據照 片逕行舉發等情,固有舉發機關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 0000G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按,惟從逕行舉 發之照片二紙可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半拖車僅停車超越停止線,並未闖紅 燈,故舉發機關認定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半拖車闖紅燈,顯與事實不符。且如 前所述,異議人僅有「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並未闖紅燈 ,舉發機關無於法律明文規定外自行增列視同闖紅燈論之解釋餘地。故本件異議
人既非違反「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桃園監理站遽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容有未洽,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又異議人超越停止線停車之違 規行為,核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另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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