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
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壢監裁
字第裁五三-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一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HTA-二五五之重型機車,先後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路與中北街 口、同鎮○○路與正賢路口,而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截舉發一、闖紅燈 右轉;二、未戴安全帽;三、不服稽查加速逃逸。但當時伊雖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然係綠燈時由中北街右轉中華路(當時警方停在左前中華路口之停車線上), 而非如舉發事項一所言之闖紅燈;另就舉發事項第三項,警方自中華路跟蹤伊時 並未鳴警笛,亦未有任何要求伊停車接受稽查之動作,是以伊何來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行為,且伊於中華路紅燈左轉正賢路時,聞警笛之聲即自動停車受檢,實無 逃逸之行為。故警方舉發上開第一、三項違規事項顯與事實不符,而就第二項未 戴安全帽部分,伊則承認違規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 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 、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一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HTA-二五五之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路與中北街口、 中華路與正賢路口,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截舉發一、闖紅燈右轉; 二、未戴安全帽;三、不服稽查加速逃逸,而填製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 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 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 由,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一千元,有前揭違規通 知單、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參。
(二)證人即案發當日攔截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警員曾清宏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結證稱:本件是伊舉發的,當時在中北街、中華路口,伊有開警示燈、單 音笛,異議人因路邊慢車道不能走就從快車道走;伊在異議人自中北街右轉 中華路時就有開(連續)警鳴器,伊是利用路邊大貨車才讓異議人停下;伊
有先告知才舉發,且當場異議人並未異議表明其係綠燈右轉等語(見本院九 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曾清宏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 間並不相識,更無任何親誼怨隙存在,其所為之上開證詞自屬客觀公正,應 堪採信。
(三)又證人即事發當日異議人所搭載之後座乘客李明璟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 :(問:當時在路上有無被取締?)我們從中北街右轉中華路,在中華路上 ,中山路與正賢路中間,有聽到警察鳴笛一聲,後我們就闖紅燈左轉往正賢 路,當時一整條路只有我們一部車,我們聽到警察警報器很大聲;‧‧‧當 時異議人有看一下就簽名了,當時我們並沒有異議舉發內容不對。‧‧第一 點闖紅燈部分我不能確定,因為我是被載的,我沒看燈號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再佐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自承:當時警 車停在中北街和中華路我行駛方向左邊路口,我就右轉,我當時有點緊張, 因為沒戴安全帽,希望趕快駛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足見事 發當時異議人確有違規右轉,而於違規右轉中華路後,警方即有鳴笛,且異 議人於聽聞警笛後,乃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或闖紅燈左轉往正賢路逃 逸之情,況依證人曾清宏、李明璟上開所證可知,異議人於經警舉發當場並 未異議前述舉發內容。據上,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HTA-二五五之重型 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又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竟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書後,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 ,對異議人處新臺幣一萬一千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 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所提出之交通申訴狀所載,其係僅對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壢監裁字第裁五 三-F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而未就壢監裁字第裁五三-F00 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 年六月四日竹監壢字第○九二○○○八七三九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 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案由欄載明:「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壢監裁字 第五三-F00000000號、第五三-F00000000號共二件裁決, 聲明異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嘉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