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一五號
,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乃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除補充並有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調閱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按,復據證人及承辦員警余永興於本院證 述明確外。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得太重了云云。惟查原審以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 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妥適,被告徒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事項重為爭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悔悟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