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
原 告 楊雪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方孟堯
方孟禹
方偉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黃志仁
被 告 方偉潔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被 告 方孟超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帥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十三頁附表一編號3 關於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欄內「1,249,971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249,971 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十三頁附表一編號4 關於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欄內「75,0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5,085、72,382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十三頁附表一編號5 關於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欄內「746,677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746,677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十三頁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左列款項合計7,839,159 元,應先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5,161,793 元、元、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自92年至104 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1,757,855 元後,餘919,511 元由原告先行取得,則原告代墊之遺產稅僅剩14,262,47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列款項合計14,911,541元,應先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5,161,793 元、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自92年至104 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1,757,855 元後,餘7,991,893 元由原告先行取得,則原告代墊之遺產稅僅剩7,190,094 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十四頁附表一編號30關於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欄內「12199 股」之記載,應更正為「368000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均 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