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第一七
四七號、第一七七七號、第二九二一號、第三二四九號、第三六五七號、第四四九二
號、第五一八四號、第五一八五號、第五一八六號)及移
第二二四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一號、第七五一一號、第九三八七號、第
九六九一號、第九六九三號、第二二八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號、第六
九0六號、第七一五六號、第七五一0號、第九七一五號、第一一四二五號、第一三
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申○○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又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申○○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 因犯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二者 定應執行刑一年,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二、申○○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入伍服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不假離營,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法園字 第一0三一號函發布通緝,停服現役,於停役原因消滅後,本應於受臨時召集後 回役,由所隸臺北師管區司令部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以臨時召集令(編號:六三 0號)指定其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游泳路底之 陸軍第六軍團補充兵營報到入營,經送達召集令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 出所警員王恩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該臨時召集令送達至桃園縣八德市松 柏林四四九號,交付予申○○之叔叔巳○○收受,巳○○復轉交其妻蔡卻,由蔡 卻於同年月三十日轉交予申○○收受。詎申○○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依規定 前往上開地點接受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三、申○○因無工作收入,竟為持續獲取生活之資,基於以犯搶奪罪為常業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壬○○、黃光正及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 華」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與壬○○共犯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 、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 、二十、二一、二二、二七、三三,與黃光正共犯附表一編號二八、二九、三十 、三一,與「阿華」共犯附表一編號三五之搶奪犯行),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陸續搶奪如附表一所列癸○等人所有之財物(各次搶奪 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復基於以犯
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 月間止,陸續竊盜如附表二所示庚○○等人所有之財物(各次竊盜犯罪時間、地 點、手段、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載,申○○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 未據告訴;毀損犯行部分僅辛○○、丁○○、戊○○、寅○○、卯○○、甲○○ 、子○○、午○○、辰○○、丑○○、未○○、乙○瀹提出告訴),申○○於竊 得附表二編號八己○○所有之提款卡乙張後,因先前向己○○借款之際曾窺探得 知提款密碼,隨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至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十一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以將前揭提款卡置入提款機內,再輸入提款卡 密碼之不正方法,輸入上開銀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內,使該提款機之辨識系統陷 於錯誤,誤以為申○○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支付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二 萬四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四千零十四元)。申○○前開搶奪、竊盜及自提款 機盜領所得財物(包括現金及變賣動產所得款項)均花用一空,並恃以維生,賴 以為業。嗣經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辛○○、丁○○、戊○○、寅○○、卯○○、甲○○、子○○、午○○、辰 ○○、丑○○、未○○、乙○瀹、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 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龜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中和分局 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 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入伍服役 ,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不假離營,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 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法園字第一0三一號函發布通緝,此有通 緝書一紙附於該署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園檢甲字第七七號偵查卷宗(該卷宗附於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偵查卷宗)可稽,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即停服現役,已不具備現役軍人之身分,而被告迄 今仍尚未回役等情,亦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日審判筆錄),故被告犯如附表一所列之搶奪(犯罪時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及妨害兵役犯行時,並不具備現役軍人身分;次查,陸 海空軍刑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原該法第八十五條前段之「盜取 財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修正為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即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犯刑法竊盜罪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處罰。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列竊盜犯行之犯罪地點均 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而其前開所犯妨害兵役、毀損、不正 使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亦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本件犯行均不合於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對之自有 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右開妨害兵役、搶奪、毀損、竊盜及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申○○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無訛,搶奪、竊盜犯行部分復經如 附表一、二所列之被害人、證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
等附卷可稽(相關證據詳如附表一、二所列),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 部分亦據被害人己○○指述明確,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附卷足按,及監 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佐,妨害兵役犯行部分亦經證人巳○○、蔡卻於警訊中陳明 在卷,復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人口 年籍佐證表、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九十年因停回役臨時召集名冊各一份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有 關違反「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行為,由修正前之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同條例第 五條第五款「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又本件被告犯附表二編號八、三三、二八0之竊盜犯行時仍具有現役軍 人身分,惟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原該法第八 十五條前段已修正為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適用刑法竊盜罪之相關規 定處斷。次按刑法上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 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查被 告於二年餘之時間內,先後竊盜二百九十七件,搶奪亦達三十五次,且竊盜、搶 奪之手段亦極相似,所得財物多持以變賣,足見被告係以反覆搶奪、竊取他人財 物,恃以維生,賴以為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五款之逃避召集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第三百二十七條常 業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嫌、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而提起公訴,惟被 告係賴竊盜、搶奪以維生,已如前述,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就此並當庭諭知,就被告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與壬○○、黃光正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就 如事實欄三所列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 後多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僅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列 之搶奪、竊盜犯行部分起訴,惟被告其餘搶奪、毀損及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 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毀損部分)及常業犯(搶奪及竊盜部分)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犯行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連續毀損、常業竊盜及不正使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逃避召集罪、常業搶奪及常業竊盜三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常 業搶奪、常業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其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賺錢謀生,竟
思不勞而獲,搶奪、竊盜他人財物多達三百餘件,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及其 因故停役後竟拒絕回役之臨時召集,其行為對國家徵兵制度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以犯搶奪罪為常業,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九十 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以 為改正。另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人,既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且於經警查獲後,猶 然再犯,顯見其惡習積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諭知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被告前開三罪所宣告之 刑及保安處分,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保安處分。末查,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 使用之螺絲起子,業經被告丟棄,此經其供陳在卷,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法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蔡和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