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52號
TYDV,101,家訴,52,201709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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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
原   告 楊雪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方孟堯
      方孟禹
      方偉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黃志仁
被   告 方偉潔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被   告 方孟超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帥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十四頁附表一編號34遺產項目為建弘證券投資信託福元基金關於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欄內「42600股」之記載,應更正為「50000 股」。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25至編號34關於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欄句末之記載,均應更正增加「及其孳息」。再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十四頁附表一編號35至38項關於遺產項目、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欄應更正如下列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均 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被繼承人方雨庵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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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分 割 方 法│
│ │ │臺幣) │ │
├──┼────────────────────┼─────────┼───────────┤
│ 35 │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00分之275 │同上 │
│ │374 平方公尺) │ │ │
├──┼────────────────────┼─────────┤ │
│ 36 │台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面積666.60│1000分之456 │ │
│ │平方公尺) │ │ │
├──┼────────────────────┼─────────┤ │
│ 37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全部 │ │
│ │地(面積90平方公尺) │ │ │
├──┼────────────────────┼─────────┤ │
│ 38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6分之2 │ │
│ │366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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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