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27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
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
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