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050號
TYDM,91,易,1050,2003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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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陳
  被   告 甲○○
  共   同 陳文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七、一0一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本票叁張(面額分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載有丙○○任職公司名稱、電話、住址之紙條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在電腦網路聊天時結識丙○○,因得知丙○○家境甚佳,加以當時經濟 狀況發生困難,竟起歹念,與其妹婿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阿 力」、「阿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與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同至桃園縣龍潭鄉南天 宮大池旁聊天,再由甲○○安排「小豪」及「阿山」,至該處假意騷擾乙○○與 丙○○二人,乙○○再與該二名男子佯裝發生拉扯,並要丙○○先至停車場等候 ,乙○○即趁隙在其雙手塗上假血後趕至停車場尋找丙○○,向丙○○佯稱其不 小心以刀子刺傷對方,丙○○表示要報警處理,惟乙○○告知其有前科紀錄不願 報警,丙○○認乙○○並無大礙,即駕車搭載乙○○返回乙○○所經營位於桃園 縣龍潭鄉○○路○○段一七0號「A-LU-BAR」PUB店內。迨同年五月 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乙○○電聯丙○○並與之相約至桃園縣龍潭鄉金 園餐廳見面,嗣乙○○乘坐丙○○所駕車輛返家途中,乙○○即藉稱稍早伊在警 局談當天發生刺傷人之事,並以電話佯與對方商量該事,隨即要求丙○○載其至 「A-LU-BAR」PUB談當天刺傷人之事。迨丙○○與乙○○抵達並進入 該PUB時,甲○○即與綽號「小豪」、「阿力」、「阿山」共四人隨後進入, 甲○○先向丙○○、乙○○自稱為「王先生」,並命其中一人將PUB鐵門拉下 ,再以腳踹乙○○腳部,大聲喝責乙○○有關當天刺傷人之事,甲○○再命「小 豪」等三人將乙○○推至後方,並假裝毆打乙○○,其中一人並將乙○○之手反 扣壓在撞球台上,甲○○轉而質問丙○○事情要如何解決,並拿出預先寫下丙○ ○任職之公司名稱、電話、地址之紙條,對丙○○恫稱:「想躲,你躲吧」等語 ,丙○○見對方人多勢眾,畏懼己身及友人乙○○有遭甲○○等人施以生命、身 體更大之危害(惟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遂稱願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惟甲○○接續向丙○○恫嚇:「我捅你一刀,給你三十萬元好不好」等語,要 求丙○○須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且當日須先給付二萬元,其餘金額則在當日先簽 立本票,並取出原已備妥之空白本票,以此脅迫之方式,強令丙○○當場簽發面



額二十八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 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日之本票三紙,再由其中一名男子陪同丙○○至該PU B附近之桃園縣農會三林辦事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丙○○因現場人多勢眾 ,為求能儘快與乙○○離開現場,乃迫於無奈於當日下午一時零三分許在該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金二萬元後,返回PUB將現金交予甲○○甲○○取得本票及現 金後,命丙○○須在一週內補足其餘款項,並對丙○○接續嚇稱:「不要跟別人 講此事,否則後果就不是一百三十萬元而已」等語,並留下不知情之陳文寬所申 請交予甲○○使用之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予丙○○以便聯絡,除 乙○○外一行人即揚長先行離去。丙○○返家後旋即報警,經警循線於九十年六 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六十四號查獲甲○○,並在 該處起出甲○○所藏放前開丙○○簽發之本票三紙及載有丙○○任職公司名稱、 電話、住址之紙條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一張、甲○○配偶 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再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依甲○○供述查獲乙○ ○。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由乙○○與丙○○先至南天 官池聊天,再由甲○○安排之「小豪」、「阿山」前往假裝騷擾丙○○及乙○○ ,乙○○再塗上假血佯稱刺傷對方,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其等再與綽號「小豪 」、「阿力」、「阿山」之男子在「A-LU-BAR」的PUB內,要丙○○ 解決乙○○刺傷人之事,由丙○○提領現金二萬元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八萬元 、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予甲○○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 盜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伊與丙○○至龍潭鄉 南天宮大池旁,由甲○○安排「小豪」、「阿山」去假裝騷擾伊,伊叫丙○○先 到停車場等候,再染上假血,到停車場告訴丙○○說伊把對方打傷,就坐上丙○ ○車子先載伊回到PUB,是丙○○主動說日後如有需要可以幫忙,九十年五月 二十一日中午丙○○先打電話給伊問有沒有事情,伊在下午一點多才回電告訴伊 昨天把人打傷,對方已找上伊,就與丙○○約在金園餐廳見面,然後載伊到PU B,路上伊有問她要不要一起去,她說沒關係要一起去處理,進去PUB後,甲 ○○就與「小豪」、「阿力」、「阿山」進來,那是事先約好的,進去後,甲○ ○問伊要如何處理並假裝打伊,並沒有將鐵門拉下,丙○○說如果人是被伊打傷 ,就賠醫藥費給你們,甲○○要丙○○自己開價,丙○○說三十萬元,後來甲○ ○提議說不然再加一百萬元,並說要如何相信丙○○,丙○○即說她可以寫借據 ,甲○○即去店裡拿伊事先放置在PUB之空白本票給丙○○簽,但是甲○○要 求丙○○先給付二萬元現金,所以丙○○就簽了二十八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 元的本票三紙,丙○○是自己一人去領錢,伊沒有叫人跟她去領錢,甲○○拿到 錢後就走了,伊與丙○○隨後也走了,伊與甲○○等人只是要騙丙○○的錢,並 無強盜或恐嚇取財之意云云。被告甲○○辯稱:乙○○計劃要騙丙○○,他找伊 一起參與,乙○○與伊串通,叫伊假裝跟他發生爭執,再逼乙○○帶來的丙○○



簽本票並領現金二萬元給伊,伊拿到錢後有留電話給丙○○,因為丙○○說她一 禮拜內會處理,並沒有約定時間、地點付錢,伊在事發二、三天後打電話給丙○ ○問她何時要處理,丙○○說金錢方面有問題會再打電話給伊,之後就被警查獲 ,伊與乙○○只是要詐欺丙○○錢財,並沒有強盜或恐嚇取財的意思云云。經查 :
(一)右開被告乙○○夥同甲○○及綽號「小豪」、「阿力」、「阿山」事先預謀設 計乙○○打傷他人須賠償金錢為由,再藉告訴人丙○○與被告乙○○為結識之 友人,而在前開「A-LU-BAR」PUB內,以佯裝毆打乙○○及提出載 有丙○○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紙條,進而脅迫丙○○給付金錢之不法所有 意圖,及被告甲○○與「小豪」、「阿力」、「阿山」等人在前開PUB內脅 迫丙○○簽立本票及提領現金二萬元交予甲○○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 訊及偵審中指證明確,並有現場查獲照片三幀、丙○○提領現金二萬元之桃園 縣各級農會資訊共同處理場(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一張附卷可稽,另 有本票三紙、載有丙○○任職公司名稱、電話、住址之紙條一張、被告甲○○ 配偶所有並配用陳文寬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行動電 話一具扣案可佐。參以被告甲○○及乙○○均自承有於前開時、地,由被告甲 ○○及「小豪」等人佯裝毆打乙○○,藉此脅迫丙○○賠償而簽立面額共計一 百二十八萬元之本票三紙及提領現金二萬元交予被告甲○○等情不諱(見偵查 卷第四十一頁所附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十四頁所附九十年六月十 三日訊問筆錄、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五頁),而倘如被告乙○○、甲○○無向告 訴人丙○○以脅迫方式以達其等索取金錢之目的,其二人無須以佯裝乙○○被 毆及由甲○○提出載有丙○○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紙條,使丙○○心生畏 懼之方式,使丙○○給付金錢及簽立本票,由此堪認告訴人丙○○之指訴胥實 ,殊值採信。至被告雖提出內載有丙○○對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發生之事早已知 情,基於朋友情誼而不去拆穿等語之書據一份附卷,以證告訴人丙○○早已知 悉此事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審查中陳稱:「這是六月四日乙○○那天與我見 面,他向我坦承此事,我才知道他們設局來騙我,當時簽早就知情的書據是乙 ○○母親及妹妹拜託我的」、「是乙○○的妹妹打電話向我說抱欺,我想原諒 他們,在九十年六月四日跟他們約見面,乙○○就告訴我說當天發生的事情是 他們設計我的,但是要我寫這張切結書,表示我早已知情,他們才會比較沒有 事,因為我已經原諒他們我就配合他這樣寫,他們就比較沒有罪」、「是被告 乙○○要求我寫的,他說這樣他的罪會比較,但事實上我並不知情」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所附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 九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參諸前開書據係在本件被告甲○○為警 查獲後始填具,其真實性尚非無疑,況該書據係載明丙○○就九十年五月十八 日發生之事知情,而未提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前開PUB內遭被告甲○○ 脅迫給付金錢及簽立本票之事亦事先知情,尤足徵前開書據確如告訴人丙○○ 所稱係應被告乙○○要求而填具,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又被告另提 出九十年六月四日錄音帶中被告乙○○及丙○○之對話內容,亦可證明丙○○ 早已知情云云,然查該捲錄音帶錄製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四日,與前開丙○○事



後書立之書據為同一日,則其錄音帶所錄製之內容亦為丙○○應乙○○要求而 錄製,並非全然不可能,且觀之該錄音帶之譯文內容,亦未提及丙○○對在P UB內發生之事事先知情,是該捲錄音帶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二)又告訴人指訴被告甲○○有持「槍」抵住被告乙○○胸部及後腦勺,致其心生 畏懼而同意給付現金及簽發本票一節,非但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被告甲○○ 為警查獲之際,並未查扣任何類似槍械之物品,而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丙○○此部之指訴既乏佐證,自無足憑採。(三)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 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 ,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 ,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前述丙○○所處之客觀情狀,被告甲○○等 人乃佯裝毆打被告乙○○,並提出載有丙○○任職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紙 條,及接續向丙○○恫嚇:「想躲,你躲吧」及「我捅你一刀,給你三十萬元 好不好」等語,雖已對告訴人丙○○施以脅迫手段,惟因被告甲○○及「小豪 」、「阿力」、「阿山」等人並未對丙○○直接施暴,或對丙○○有何不利行 為,其間告訴人丙○○尚外出至該PUB附近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二萬 元再返回PUB內將現金交予被告甲○○,而觀諸告訴人丙○○係於當日下午 一時零三分許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有卷附桃園縣各級農會資訊共同處理 場(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一張可憑,則衡諸常情,丙○○既有機會自 該PUB外出提款,又時值人車鼎沸之下午一時許前後之時段,沿途告訴人丙 ○○非無大聲呼救以擺脫被告甲○○等人之機會,惟丙○○反於提領二萬元後 再返回PUB內將錢交予被告甲○○,綜上客觀狀態,堪認告訴人丙○○在當 時尚未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僅係心生畏怖而依被告甲○○之要求給付二 萬元及簽發本票,告訴人並未達喪失自由意志致使不能反抗之程度甚明。又按 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 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 包括在內。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 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 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 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等人雖有 前開所述脅迫手段之實施,但尚不至令告訴人丙○○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僅 係出於畏怖心而交付財物,核該當於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人認 被告等人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施用詐術使丙○○交付財物,尚有未洽。(四)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



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查 被告等人有前述脅迫手段之實施,但尚不至令告訴人丙○○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僅係出於畏怖心而交付財物,核與刑法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該當,公 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甲 ○○、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阿力」、「阿山」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不 思正當營生,竟利用被害人感情脆弱面,藉故向被害人恐嚇財物、犯罪手段尤其 惡劣,取得財物價值本票金額高達一百二十八萬元,現金部分已取得二萬元,及 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二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 人各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本票三張,及載有丙○○任職公司名稱、電話、住址 之紙條一張,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 000號預付卡一張及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其中門號00000000 00號預付卡,為案外人陳文寬所有,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甲○○ 配偶所有,業據被告甲○○供陳甚明,均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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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