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0年度,183號
TYDM,90,簡上,183,200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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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通常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桃園縣八德市○○段二二六之一地 號土地及同段二四二地號土地間,有田埂區隔,並二二六之二地號鄰近二四二地 號土地,已為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共有人丙○○圍起三角地塊供種菜之用,竟於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僱請不詳姓名之人駕駛挖土機,將上開 兩筆土地間之田埂毀損、上開二二六之二地號上所種植之蔬菜破壞,致令不堪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嫌。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 照)。另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以行為人有毀壞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 三百五十三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使之喪失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行為時 主觀上欠缺上開故意,縱於客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或使之喪失效用,自難以該 罪相繩。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述、 證人彭月嬌何順隆之證詞與現場錄影帶一捲、翻拍照片八張、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地籍圖三紙等為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僱工於右述時、地駕駛挖土機開挖整 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前一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早 上九點多我有過去現場,交待挖土機老闆戊○○整地的範圍,告訴他從那裡整到 那裡:現場長滿草,田埂看不清楚,蔬菜是長在水溝旁邊,有看到,不過我有交 待戊○○草才可以剷除,菜不可以挖:我沒有犯罪故意,我只是要整地:」(九 十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調查)、「:有田埂,但長滿雜草看不太清楚,靠近水溝處 有吳老太太(指告訴人乙○○○)種韭菜的菜圃,我有交特鄭先生不要挖到田埂 及吳老太太種韭菜處:」(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調查)等語。經查:(一) 桃園縣八德市○○段二二六-二、二四二、二三三-一地號土地相毗鄰,其中二 四二地號土地係吳祥爐、張庭瑄、吳金陵、丙○○、吳餘䤭、鍾吳丹姚吳月娥 人七人所共有,吳祥爐、張庭瑄、吳金陵持分為二十七分之十四,丙○○、吳餘 䤭持分為三分之一,鍾吳丹姚吳月娥持分各為二十七分之二,吳祥爐係被告弟



弟,張庭瑄是被告之妻,吳金陵之持分經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拍賣由被告取 得,而二二六-二地號土地則係告訴人乙○○○與案外人黃丁、黃順、黃品、黃 榮盛、黃萬得共有,告訴人乙○○○持分為七十分之三十五各情,均已據被告、 告訴代理人丙○○陳述甚詳,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土地籍影本二紙、土 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分割圖一份在卷足稽;而該二筆地號土地相接處之二二六 -二地號土地上有田埂為界,告訴代理人丙○○一家人在毗鄰二四二地號之二二 六-二地號土地上有種植稻田,告訴人陳吳玉蘭在鄰接二四二地號土地處種植蔬 菜一節,亦據告訴代理人丙○○與證人何順隆彭玉嬌陳述甚詳,且被告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及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調查時亦稱二 二六-二地號與二四二地號相接處有田埂,並有告訴人乙○○○種植蔬菜之菜圃 。(二)挖土機司機即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至上址二 四二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將毗鄰二二六-二地號之田埂、菜園剷平挖壞之情,已據 告訴代理人丙○○指述甚詳,且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九十年四 月九日本院調查時所是認,並有現場照片八紙在卷可稽,被告坦稱係其僱請證人 丁○○至二四二地號土地開挖整地,然而歷次於本院調查時均稱「:我挖自己的 土地,我告訴證人土地是我的,請他們將草除掉,菜不要挖。我請證人除草整地 ,挖到的部分是我的土地:我僱請他們來整沒種稻的那一邊:我的土地上全部雜 草,種稻的另一邊土地全部都是我們的:」(九十年四月九日本院調查)、「: 我告訴他只要是長草的地方都要把草剷除、整平:現場長滿草,田埂看不清楚, 蔬菜是長在水溝旁邊,有看到,不過我有交待戊○○草才可以剷除,蔬菜不可以 挖:」(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調查)、「:第一天我就交待好範圍,是告訴戊 ○○,但第二天我沒有去現場:有田埂,但長滿雜草看不清楚,靠近水溝處有吳 老太太種韭菜的菜圃,我有交待鄭先生不要挖到田埂及吳太太種韭菜處:」(九 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調查)、「:菜圃是工人不小心挖壞:」(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四日本院調查)等,證人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均證稱「:他(指 被告)用手指這些地是我的,長草的部分:(被告有無具體告訴你指明特定位置 種的菜不能除?)有,但我的司機沒注意到:」(九十年四月九日本院調查,戊 ○○)、「:甲○○請我過去整地,我叫怪手司機丁○○到現場整地:甲○○有 帶我到現場:大概告訴我們整地範圍:(當初到現場時,有無看到田埂與菜圃? )有:(甲○○有無告訴你不可以挖到田埂與菜圃?)有:我當初有交待怪手司 機不要動到地主地的範圍,甲○○當初有交待:」(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 調查,戊○○)、「:以口頭告訴我以土地界址為範圍:交待整地時不要將別人 的田埂跟菜圃弄壞,我也有交待丁○○不要弄壞別人的田埂及菜圃:」(九十二 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戊○○)、「:是老闆(指證人戊○○)告訴我,不是 被告。老闆說草除掉,老闆用手指示範圍:老闆說除到田埂邊,沒說要將田埂挖 掉。我挖時,因為草長得漂亮,我沒看清楚田埂的位置:老闆說挖到種稻的地方 ,稻子不要挖,我有看到鄰地上種稻及一小部分的菜,我挖時因為草長的很漂亮 ,所以挖到了:」(九十年四月九日本院調查,丁○○)、「:他吩咐我不要挖 到別人的菜圃及稻子:我不是故意的,現場草長的很漂亮,沒有看到,就挖到田 埂及菜圃,至於稻田部分我就很注意沒去挖到:他有指出位置,另外一邊就是對



方的稻田,我沒有挖到對方的稻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丁○ ○)、「:範圍是鄭先生告訴我,甲○○是向我老闆戊○○交待施工範圍:(在 施工前戊○○是否有交待你不要將別人的田埂跟菜圃弄壞?)有,說田埂不要弄 壞,但現場長滿雜草,也沒有看見有菜圃:」(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調查, 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而據告訴代理人丙○○於九十年四月九日、 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調查時指稱「:當時只有司機在挖,我與母親馬上阻止: 」、「:當初去制止時沒有發現到他,是從派出所趕回去拿V八拍攝時有看到甲 ○○:」,可知證人丁○○於前述時、地在現場操作挖土地機時被告並未在場, 又根據卷附之現場照片八紙所示,現場稻田未遭壞,稻田旁之土地已經開挖剷平 ,告訴代理人丙○○亦均係稱「:他是僱請挖土機將二二六-二及二四二號農田 上雜草剷除,並在二四二號土地挖洞將雜草埋洞再填平。且將二二六-二號農田 稻作旁田埂及我母親種植蔬菜破壞:」(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警訊)、「:劃線 地方原是土埂被破壞,右下方保留一小塊地方被破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 日偵查)等,指稱二地相接處之田埂及菜圃遭破壞,此外並稱「:田埂內沒有草 ,但是被告整地緊接我們部分雜草大概有超過人的高度,田埂以內屬於我家的稻 田跟蔬菜當然沒有草:從我家的地看過去,看得到(田埂),從被告整的地方看 過去看不到,因為草長的太高:」(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等,與證 人何順隆彭月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偵查中證述「:那塊地一直都在種稻, 緊接這一塊是草:」等相符,從而證人丁○○稱「:草長的很漂亮:沒看清楚田 埂位置:沒注意到是菜,所以挖到:」、「:不是故意,現場草長的很漂亮,就 挖到田埂及菜圃:」等詞應可採信,至於告訴代理人丙○○指陳「:田埂有三十 公尺長,我們有阻止,但司機說是他只聽老闆指示,我母親說至少等菜長高,司 機仍繼續挖:」等詞,指稱係被告指示挖土機司機破壞田埂、菜圃,惟證人丁○ ○否認有毀損田埂、菜圃之故意,且一再證稱係依證人戊○○之指示在現開挖整 地,戊○○亦吩咐不要挖到田埂、菜圃,而證人戊○○亦證稱被告有吩咐不要挖 到田埂、菜圃;由於八德市○○段二四二地號土地被告有二十七分之十四持分, 該土地上確係雜草叢生,被告僱請挖土機司機至上址二四二地號土地剷除雜草, 亦屬事理之常,又參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吳祥爐、張庭瑄名義寄存 證信函予告訴代理人丙○○、吳餘䤭告知將於八十九年八月上旬前往八德市○○ 段二二二六-一地號毗鄰之同段二四二、二三三、二三三-一地號土地填土整地 ,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申請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分割事宜,請丙○○、吳餘 䤭出席參加之情,此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鮮會僱工故意破 壞鄰地田埂、菜圃而使分割事宜徒生紛爭,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可採。綜上事證,尚無法僅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述所據,即認定被告有上開毀損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究明上情斟酌及此,逕予論罪科刑,於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主文所示。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本案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桃園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由上訴人上訴後,因 有前述諭知無罪之情形,本院乃改行通常審理程序。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林婷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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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