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481號
TYDM,90,易,2481,2003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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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丁○○原名湯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受股東之託辦理祥 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國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 0七之一六八、二0七之一七0、二0七之一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五八一 、一五八二建號房屋,向位在桃園縣中山路一九四號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 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二人即轉託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七四號九樓「邁利 得代書事務所」職員乙○○辦理。丁○○、甲○○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五時許, 向股東丙○○取得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 摺暨原本辦貸款之印鑑後,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十三時許,與邁利得代書事務所 職員乙○○,一同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二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犯意聯絡,由丁○○填寫取款條後蓋印鑑章,領取前開祥國公司帳戶內新台 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僅當場將其中百分之八即一百九十 二萬元中之一百二十萬元,交付給乙○○作為核貸手續之佣金,隨即將前開所領 祥國公司所有之七十二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證人乙○○、宋明偉羅春珠之證詞 ,及帳號000000000000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甲○○、丁○○固坦承受祥國公司股東之託辦理貸款再轉託代書乙○○辦理以 及領取三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分取二十四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侵 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初股東有講好佣金要如何付,佣金付給代書百分 之八,因為代書事務所說本案很難貸,還要打點銀行,百分之五給代書,百分之 三給銀行,總共就是一百九十二萬,八十一年八月六日伊和丁○○、乙○○一起 到新竹企銀中壢分行領錢,由丁○○領取三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後,當 場將一百九十二萬元直接交給乙○○,伊就離開了,乙○○如何匯款給代書事務 所,伊不知道,不曉得為何乙○○事後表示只有收到一佰二十萬元 ,否則為何事隔十年都未向伊追討這七十二萬元,伊沒有侵占等語。被告丁○○ 辯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
(一)被告二人受祥國公司股東之託,辦理祥國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及其上房屋向新竹 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事宜,被告二人即轉託代書乙○○辦理 ,貸款總額由原先四千多萬元降到二千四百萬元均經過股東了解,及股東會有 談到願付百分之八佣金給代書事務所及被告二人各百分之一佣金,貸款核撥後 ,被告甲○○向丙○○拿取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暨原本辦理貸款之印鑑章後,即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十三 時許,由被告二人偕同乙○○赴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領取經甲○○ 與丙○○先前會算應提領給付項目之金額即三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 其中二十七萬元係償還股東戊○○借予公司之借款,一百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 元係償還被告甲○○借予公司之本息,四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係火險費,另付 給代書事務所百分之八之佣金即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被告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一 之佣金共四十八萬元,上開金額均經丙○○授權始由被告二人提領上開金額等 情,業據證人湯棣棠、丙○○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七號 、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六0八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八二號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八號被告二人因件貸款事件涉犯偽造文書案 件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分經前開各案件審認無訛,堪認此部事實 屬實。
(二)查證人乙○○雖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北縣調查站及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六0八號案件審理時陳稱:被告僅交付佣金一百二十 萬元(即百分之五)等語,並提出饒玉麟之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 卷(詳偵查卷第十三頁)為憑,及證人即銀行行員宋明偉於偵查中證稱伊承辦 本件貸款案,並無拿到佣金等語,而與被告二人所辯稱已給付一百九十二萬元 予乙○○,及證人丙○○於前開各案件審理時所證被告二人領取之貸款額度中 其中一百九十二萬元已給付予代書事務所等情不符。惟查,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貸款下來之後,扣掉佣金及代墊款項後,因為所剩不多,所以有 一些人對此事有意見才告他們。公司現在已經解散了,當初只有說六千萬的事 情,如果金額不到六千萬元,並無想到要跟被告講佣金,手續費要降低的事, 所以事後貸款下來後,股東才覺得給的佣金太高而有意見,所以才決定要告他 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堪徵祥國公司之股東僅係對 最終給付之佣金總額認為太高而有異議,並未對被告二人所領取其中七十二萬 元之去向有過爭執,則果被告二人確有侵占該筆七十二萬元款項,基於利害關



係之祥國公司股東又豈會就此點未置聞問。況被告二人倘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 圖,則被告二人既已取得丙○○交付之祥國公司印章及存摺,衡情其等大可將 貸款二千四百萬元盜領一空後離去,又何需依被告二人與證人丙○○會算結果 僅領取其中三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且分別支付股東二十七萬元,償 還一百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予甲○○,給付火險費 四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 及代書乙○○之佣金後,復將存摺、印鑑交還丙○○,而留下七百五十九萬一 千一百三十七元存款以供丙○○支配(見前開存摺影本所載)。被告二人所為 其等未侵占七十二萬元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三)又證人丙○○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八號案件審理之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時證稱:被告二人向伊要存摺前有拿一會算單給伊 看,是甲○○寫的,甲○○有向伊說明代書銀行的佣金是以二千四百萬來計算 百分之八,計一百九十二萬元,被告二人的佣金為百分之一,各為二十四萬元 等語,可知祥國公司當初委任被告二人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貸款 一案時,確有提出須給付代書事務所及銀行共百分之八之佣金即一百九十二萬 一事。而貸款核撥後,丙○○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親自到銀行領款,因銀行以 代書未到,拒絕丙○○提領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前開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九 日訊問證述屬實,而依該情觀之及衡諸銀行在辦理民間貸款案時時有不肖人士 藉由貸款程序之准駁與否作為其拿取不當利益之手段之情形,並非絕無可能, 是被告二人所辯百分之八佣金中有百分之三是要分給銀行人員一節,尚非無稽 。據此,被告果有將七十二萬元併同一百二十萬元交給乙○○,再由乙○○將 應分給銀行人員之七十二萬元交付,乙○○為隱匿銀行內部之不法行為,自當 隱瞞該情,而未能據實證述,亦無悖離常情之處。再者,乙○○實際上僅匯款 一百二十萬元至饒玉麟之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是又若乙○○未將七 十二萬元交付銀行,則乙○○亦恐有因此而另涉及侵占之嫌疑,顯然證人乙○ ○與被告二人之立場乃屬相對立之利害關係,自難期證人乙○○能為公允之證 述,尚不能僅憑其片面之證述即認為真正,其證詞亦不可為被告侵占犯行之證 據,進而推認被告二人有侵占該筆七十二萬元款項之行為。又證人宋明偉證稱 銀行內部並未收取被告二人所稱應給付之百分之三之佣金云云,惟其立場與乙 ○○相同,果其確有收取七十二萬元作為核貸之報酬,已涉及不法,衡情,自 亦不可能期待其能誠實證述,而況縱使證人宋明偉所證屬實,亦洵難依此即遽 以反推論該筆七十二萬元即為被告二人所侵占。(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本院無法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 ,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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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