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林漢堂即永祥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三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三四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表: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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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六○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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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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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雷盛德奎股份有限│萬通商業銀行新│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壹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伍│AJ0八六七七二│ │
│ │公司王純德 │竹分行 │ │元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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