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67號
SCDV,92,訴,567,200311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魏錦芳律師
  被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律師
        李克欣律師
        陳恩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前鴻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源公司)之投資客戶召募人, 其曾多次遊說原告參與投資鴻源公司,惟原告並未接受,嗣因被告表示,倘其所 介紹之投資案,日後發生虧損,其願負賠償責任,原告認為投資有保障,始同意 投資鴻源公司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被告並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簽立保證書,載明:立保證人甲○○今介紹丙○○投資鴻源投資公司七十五萬元 ,今後如有虧損,願負全責理賠,至鴻源倒閉清算前有效。並附註:萬一公司倒 閉,必先扣除公司可賠償之本額,餘不足金額由本人支付,若期間解約不受此限 。
二、鴻源公司嗣後確因吸金不當發生倒閉,惟投資人極眾,經債權人聲請該公司破產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宣告鴻源公司破產,原告 遂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七十五萬元。鴻源公司破產程序 處理期間,原告曾先後三次接受破產管理人分配,第一次按千分之十五分配,分 配額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第二次分配比例為千分之四,分配金額三千元,第三 次分配為千分之二十,分配金額為一萬五千元,以上共計受領分配金額二萬九千 二百五十元,原告之本金為七十五萬元,縱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年亦有利息 三萬七千五百元,故前開三次受償共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尚不足以抵充一年之 利息,現鴻源公司雖有尚未處理之財產,惟縱日後尚可分配,但其金額顯不可能 超過以往之分配額,且日後之分配額亦難償足已積欠原告已發生之利息債權,故 仍無礙於原告向被告求償七十五萬元之本金損失,爰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 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 七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既載明「期間解約不受此限」等字樣,被告自僅就其承 諾保證當時(即簽立保證書之當日),經被告介紹且原告已投資鴻源公司之既存 債權額度內,負保證清償責任。查原告所投資之三筆投資額度,僅其中一筆十五 萬元之投資款,係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投資,至其餘二筆分別為四十五萬 元、十五萬元之投資款,則係嗣後兩造簽立保證書後,由原告自行決定投資。且 上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投資之十五萬元,早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已 由原告解約在案,嗣於七十八年十月三日原告始自行決定續行投資,則被告自無 庸負保證之責。
二、且依上開保證書附註欄之記載,可知附有鴻源公司清算終結後,經核算並確認債 權人特定投資盈餘或虧損額度之停止條件,原告應證明虧損之存在及範圍。然原 告既自認鴻源公司之破產程序尚未終結,則其特定投資之盈餘虧損,其有無及範 圍,尚難認定,堪認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此外,復無任何其他可視為 條件成就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自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原 告請求即無所據。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保證書為被告所簽立。
二、鴻源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八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破產。 現該公司尚有資產未變價分配,破產程序尚未終結。三、原告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向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七十五萬元,所申報者 為投資款項之本金部分。
四、原告上開申報之破產債權,曾受三次分配,第一次按千分之十五分配,分配額為 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第二次分配比例為千分之四,分配金額為三千元,第三次 分配比例為千分之二十,分配金額一萬五千元。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保證書附註欄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及被告所負 保證債務之範圍?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保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裁 定為證(本院卷第十至十三頁)。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保證書附註欄載明:「萬一公司倒閉,必先扣除公司賠償之本額,餘不足 金額由本人(即被告)支付。若期間解約不受此限」等字樣,此附註欄之記載 ,乃被告對原告負保證責任發生效力,繫於鴻源公司倒閉,此一將來成否客觀 上不確定之事實,亦即上開約定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合先敘明。(二)查鴻源公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 宣告破產,原告申報之破產債權為所投資之本金七十五萬元,迄今原告已受三 次分配,分配之金額分別為本金七十五萬元之千分之十五,即一萬一千二百五 十元;第二次分配比例為本金七十五萬元之千分之四,即三千元;第三次為千 分之二十,即一萬五千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申報之破產債權為所投資之本金 七十五萬元部分,並未申報利息債權,且所分配之金額均係依照原告申報之七



十五萬本金債權為標準計算一定之比例所得,從而,原告分配所得之上開款項 自係清償其七十五萬元之本金債權,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不足清償 上開本金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認上開分配所得款項為清償利 息債權云云,尚難成立。
(三)又上開保證書,明載:立保證人甲○○今介紹丙○○投資鴻源投資公司七十五 萬元,今後「本金」如有虧損,願負全責理賠,至鴻源倒閉清算前有效。並附 註:萬一公司倒閉,必先扣除公司可賠償之「本額」,餘不足金額由本人支付 ,若期間解約不受此限等字樣,僅就兩造所約定之保證書字義觀之,被告亦僅 擔保原告所投資之本金即七十五萬元部分。況鴻源公司於當時係以俗稱老鼠會 之方式集資,並誘以高額之利息,引誘大眾投資,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原 告既可取得高額之利息,自無可能要求被告就利息部分為保證,被告亦無可能 擔保被告利息部分之虧損,從而,探求兩造於簽立上開保證書時真意,亦係約 定被告僅就原告投資鴻源公司之本金七十五萬元部分為保證甚明,兩造既約定 被告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原告所投資之七十五萬元本金部分,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被告應就七十五萬元利息部分負擔保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破產財團三次之分配款,均係清償其所申報之七十五萬元 本金部分之破產債權,且被告僅就上開七十五萬元之本金部分負擔保之責,而 保證書附註欄亦書明,萬一公司倒閉,必先扣除公司可賠償之「本額」,餘不 足金額由被告支付等語。另鴻源公司之破產程序因尚有部分資產不易變價,尚 未終結一節,又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鴻源公司宣告破產後,雖經三次分配, 惟仍有財產尚未變價分配,日後變價分配後,原告尚得分配部分金額以供清償 上開其所投資之本金,從而,於鴻源公司破產程序尚未終結前,上開保證書所 記載之公司可賠償之「本額」,及不足之金額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均無從確 定,此部分係一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應認亦係本件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之停止條 件。據此而論,本件於鴻源破產時,自應解為必須破產程序終結,鴻源公司賠 償原告之金額確定後,被告所負保證債務之停止條件始成就。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保證責任之條件已成就云云,亦乏所據。
二、本件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既附有「鴻源公司倒閉,必先扣除公司賠償之本額, 餘不足金額由被告支付」之停止條件,而鴻源公司於八十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宣告破產後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應認上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從而,縱認被告 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係本件原告所投資之七十五萬元本金,惟被告所應負之保證 責任,既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發生效力,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投資款七十五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