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 元,經原告應允,原告遂於同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自原告以長子許 金陽名義,在該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之八號帳戶,提領三百 萬元,並直接以電匯方式,將三百萬元匯入被告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申請書右下角「對方科目」欄註明 為:000000000,表示此筆電匯款直接由許金陽上開帳戶匯出。被告 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確認款項匯入伊上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後, 乃於同日簽具款項借用證乙紙,以為借款之證明,該借用證上所蓋用之印章, 為被告銀行開戶印鑑,係被告本人親自用印無訛。縱上可認兩造有借貸意思表 示一致,且原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而本院亦認為原告對於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未為相 當之證明,則請求本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如訴之聲明,為預備之合併。(二)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通說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 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原告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督促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亦已收受支付命令繕本,可認 為原告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被告即有返還借款 之義務。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
1、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故書證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倘不能證明確係遭人盜用,根據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即應推定該證書亦為真正。查被告已承認自原告處收受 三百萬元款項,且款項借用證影本上之印章為其印鑑章,惟抗辯稱三百萬元係 原告所贈與,借用證上所蓋之印鑑章為被告所盜用云云,就上開二項有利於己 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並不否認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惟二人並未同居。被告印章均由自己保 管,何來被告盜用之說!而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 予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 ,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予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 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查 原告堅決否認參佰萬元係以贈與之意思交付被告,已如前述。事實上,原告自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交付借款予被告之後,因時常口頭向被告催討欠款,被 告漸感不耐,兩造因而時常發生口角,拖延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原告始依假扣 押程序,保全債權,並同時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督促被告履行,被告得知房 、地遭查封之後,尚且出面商請原告允許其先行返還數十萬元,餘款分期償還 ,惟為原告嚴詞拒絕。被告徒執空言,將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一律解為無償贈與 ,辯稱:原告同意贈與五百萬元,事後竟縮水為三百萬元云云,實屬無稽之詞 !
3、被告向來自行保管印章,款項借用證上之印章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親自用印其上,原告亦同意被告主張就款項借用證究係八十九年間或九十二年 間做成,送請鑑定,以證明被告所辯純屬無稽。三、證據:提出玉山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款項借用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係同居男女關係,二人同居於新竹市○○路○段三二三巷 十三弄二十九號已將近二十餘年,又原告每月均給予被告四萬元之生活費,直 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原告仍有給付,此先敘明。(二)被告否認其與原告有何借貸關係:
1、經查,原告既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電匯乙筆款項,在電匯當時顯然係出 於贈與之意,是依贈與之客觀事實觀之,即原、被告雙方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九日未書立任何書面,斯為事實。果若此筆匯款係為借貸,則兩造必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就借貸之目的、交借之數目及利息之起算,甚至包括清償之 日期均會有所約定。然參諸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前均未與被告有何 借貸之相關約定即逕自匯款,則此筆匯款可否直指為借款,實有疑問。
2、是依據民事舉證之法理,本件原告倘為該借貸之主張,自應立證在其匯款前與 被告間有如何借貸之合意並已成立借貸契約;否則難謂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 在,惟原告自始均未為舉證。
(三)原告所提款項借用證,明顯看出為原告「事後」所製作: 1、按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庭訊時,明顯承認款項借用證為其所書寫,其於書 寫完畢後交給被告用印。是就原告製作款項借用證之內容,既經原告自認,被 告不必另行舉證,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然。然原告 主張其所製作之款項借用證是交給被告用印後收執,被告認為就成立借貸契約 之基礎事實本包括「匯款」及「製作款項借用證」,是就原告得到被告之同意 及授權製作款項借用證後交給被告用印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 2、更況,事實上,兩造本係同居二十年之實質夫妻關係,原告並執有被告房屋之 鑰匙,上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本得自由進出該被告房屋,其要隨時 取用被告之印章,十分便利,因此,原告自行製作款項借用證之事實,十分明 朗。
3、次按一般借貸實務,豈有先行匯款再簽借據之理!此觀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九日已匯款完畢,豈可能事後兩造再就借貸成立合意並書立契約,乃沒有 借貸合意及成立契約,原告如何先行付款?此參款項借用證係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九日匯款後之同年月三十一日事後所書立即明。是本件款項借用證為事後 所填寫,顯為原告事後取證之所為,就此陳明。(四)原告所提款項借用證,形式諸多不合實情,難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立證: 1、查原告雖有提出款項借用證,但該款項借用證為事後所製作,已如前述,不足 為兩造借貸之證據。
2、檢視款項借用證,其上僅記載「⑴金主:甲○○⑵借主:乙○○。住址:新竹 市○○路○段三二三巷十三弄十六號⑶金額:三百萬元正⑷右之款項確實向貴 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頭負擔全其責任決 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後日為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三十一日::」等語,參其上關於「辦濟期」、「利息支付額」及「利息支付 期」等欄位均未為填寫,是如為一般借貸,債權人即原告焉有不約定清償期、 利息之計算以及支付之道理?
3、另款項借用證上明白約定連帶保證人要連帶負清償責任,然連帶保證人欄內卻 未記錄,且原告既明知被告有房屋,又未要求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顯與常理 有違,更與經驗法則相悖。
4、再者,原告與被告同居二十年左右,如被告要向原告借錢,豈會不知借錢之原 因?又如果被告於八十九年即欠錢未還,原告豈會到九十二年才行催討,於被 告欠款期間,為何原告未積極求償,亦陸續按月支付被告生活費四萬元?從而 ,被告否認該款項借用證形式、實質上之真正,按被告既未持以用印於該款項 借用證,且直至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被告始見該借據之存在。因此,參 以上述事實,足認原告確有於事後偽造文書、製作假借據情事,是該款項借用 證顯然不足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之立證。
5、另被告本人為一識字之人且會書寫自己姓名,其為何要委由原告書寫該款項借
用證?被告猶且否認其有授權原告書寫該款項借用證等情。惟參諸該款項借用 證上僅有單純用印卻無簽名?此間確有矛盾及違反常理之處。又果認本件係借 貸關係,原告於二人同居之際,未積極索債?嗣被告改嫁訴外人歐道珠並與原 告分手後,始反目偽立借據,方對被告主張借款云云?究其原委,實係原告心 有未甘使然,原告既已贈與金錢,自無事後反悔之理,今原告主張借貸,誠不 道德亦於法無據。
6、按原告荒唐偽造款項借用證之行止,業涉及刑事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現仍於刑事 偵查程序中,一併敘明。進查,經被告向原告所匯款至被告之新竹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調取帳戶明細,其中被告為因應原告之匯款,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開戶,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匯款,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 同年八月二日提領完畢即未使用該帳戶及印章,因此,被告認為印章為原告所 執有,不無原因。
(五)僅就原告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之原委,再說明如下:緣兩造係同居於新竹市○ ○路○段三二三巷十三弄二十九號已將近二十餘年,被告之生活費一向由原告 供給,每月原告均給四萬元,直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原告仍有給付。在八十九 年七月末,被告曾有感於同居期間,無名無份,生活並無保障,遂要由原告贈 與五百萬元,以為被告生活之保障,原告滿口答應,自願給付上開金額予被告 ,畢竟原告當時仍想維持與被告之同居關係。然事後原告之允諾居然縮水,由 原先之給付五百萬元卻變成三百萬元,被告雖有不滿,然因屬原告之贈與,也 不便過多計較,斯時因屬贈與,兩造當然不可能立下何等字據,原告於贈與後 時隔三年期間迄今,因係贈與也未有何催討動作。詎兩造於九十二年初關係生 變,原告始利用過去同居期間所持有被告印章之機會,虛偽製作款項借用證而 編詞主張借貸,此乃被告始料未及之事。質言之,縱不論原告當時之心思如何 ?無論如何,被告當初確係善意且基於贈與之關係受領前開款項。有關借貸關 係之事實,均賴原告一一舉證,尚非一紙充滿爭議之款項借用證所可主張。(六)綜上所述,本案之實情,乃原告在與被告將分手之際,於九十二年間,利用其 持有被告房屋鑰匙之機會,進入兩造同居住所,私下用印並製作款項借用證以 為催討贈與金之憑證,實不可取。是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基於債權債 務關係而請求被告還款,顯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戶乙○○、帳號000000 00000000之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 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許金陽及鑑定款項借用證 之年份。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自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 000之八號帳戶,電匯三百萬元入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 000000號被告帳戶,嗣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 二日分次提領。
(二)原告所提出款項借用證,其內容係由原告所填寫,惟借主欄所蓋之印文,則為 被告所有,即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款項借用證中關於借主欄印文之真正。二、本件爭點: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輔以兩造所簽立之款項借用證足以證 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其理由如下:(一)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故書證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倘不能證明確係遭人盜用,根據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即應推定該證書亦為真正。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 收受原告交付之三百萬元款項,且款項借用證上之印文為真正等情,惟辯稱印 章為原告所盜蓋,三百萬元為原告所贈與云云,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其印章遭人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兩造 同居多年,原告極易取得被告印章,及借用證日期在匯款日期之後且未約定清 償期、利息與常情不符,因認借用證為事後偽製等語置辯。然兩造既為同居多 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借款未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應不足為怪,且查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九日即原告匯款日確為星期六,則原告於次週金融機構營業首日即同年 月三十一日確認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無誤後,方要求被告簽具款項借用證以為借 款之證明,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原告所提出之借用證 堪信為真正。
(二)又前開款項借用證上載明「金額」、「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 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頭負擔全其責任」、「借主」、「金主 甲○○」等字句,已足認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被告固辯稱原告 三百萬元之交付係出於贈與意思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三百萬元未清償等情為可採信,被告抗辯兩 造間非借貸而為贈與關係尚非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