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八六九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林清和
被 告 泉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孟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提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淑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