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告訴代理人 黃土山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516 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宗霖與同案被告潘文榮(另經本院裁 定移送民事庭)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造成電話斷訊 、網路無法連線,原告必須將遭被告吳宗霖竊取而毀損之電 纜線重新佈設以恢復通訊,被告吳宗霖應與被告潘文榮連帶 負擔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吳宗霖與同案被告潘 文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2,17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吳宗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吳宗霖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516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亦未曾聲請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應駁回原告 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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