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八二0號
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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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永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居榮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壹拾伍萬零貳佰肆拾陸元,折合新台幣肆拾
伍萬零柒佰叁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仟陸佰伍拾叁元,折合新台幣肆
仟玖佰伍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
新台幣肆仟玖佰壹拾肆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孟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提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淑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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