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三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鄉里○鄰○○○路○段一一0巷二
身
被 告 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有管轄權。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為被告乙○○辦理附卡使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上 開約定,被告等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且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付利息,另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詎料被告丙○○○○○○○○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有預借現 金、消費款計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七元,逾期循環利息八千八百二十一元,合計為 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之帳款未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出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 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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