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8號
TYDM,106,重訴,8,2017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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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正福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正福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谷正福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凌晨4 時17分許,在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 號之「凱悅KTV 」之大廳中央處,因其 友人與彭翊誠發生爭執,其可預見以大型實心木板朝他人頭 部要害攻擊,可能發生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發生 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雙手手持大型 實心木板(長約70公分、寬約60公分、高約4.9 公分,重量 約9 公斤),將前揭大型實心木板高舉後朝彭翊誠頭部砸下 ,使彭翊誠因頭部遭重擊,致其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心臟 休止,經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救,恢復心跳後於同日轉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 仍於106 年1 月10日因缺血缺氧性腦病、中樞神經性休克死 亡。
二、案經彭翊誠之母鍾念真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谷正福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 被告谷正福於本院審理時雖係辯稱:伊於本件事發之時業已 酒醉,伊當下真的沒有任何之意識,伊根本不知道事情係如 何發生的,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詢問伊事發時係發生 什麼事情,伊回答伊都喝酒醉了,伊怎麼知道,所以員警即 撥放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予伊觀視後,伊之後才做筆錄云云。 惟查:
1.經本院勘驗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並當庭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面至第130 頁背 面),可徵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初始,將製作筆錄之確實時 間即105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26分,誤唸為105 年12月23日



,尚遭被告當場糾正日期有誤外,且被告就其個人之年籍資 料、身分證字號暨戶籍址等資料均得以明確之陳明,且製作 警詢筆錄之員警向被告確認意識是否清楚,被告尚表示其現 在之意識清楚;復於製作警洵筆錄之過程中,員警全程係以 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而員警於詢問之過程中並無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為之,復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其神色 、意識及口語表達之能力均屬正常,亦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 。復且,參之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並陳稱,當日其係與友人先 一同至帝豪酒店喝酒,嗣才與友人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凱悅KTV 」繼續唱歌喝酒,且其一進入 KTV 內即發現友人與被害人在扭打,而其因擔心朋友被欺負 ,才隨手拿角落之木板砸被害人等語。而參之證人蕭祖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係有1 位朋友「阿偉」因為要慶 生,所以找伊去桃園的帝豪酒店喝酒,當時被告也在場,之 後朋友說要去「凱悅KTV 」續攤喝酒。又伊於105 年12月29 日凌晨4 時17分許係有在「凱悅KTV 」之大廳,當時係與被 害人有爭吵之情況,當時被害人係在「凱悅KTV 」門口有罵 伊與友人髒話三字經,之後被害人即走進「凱悅KTV 」內, 旋即友人即跑進去「凱悅KTV 」的大廳與被害人理論,且有 做爭吵之動作,當時係在「凱悅KTV 」大廳之沙發處,且友 人與被害人係有發生爭吵及推擠,之後被害人走到「凱悅 KTV 」大廳之中央,與伊友人有在做談話之動作,突然板子 即砸過來了,被害人即倒下去等情。另參之證人余乾聖於本 院審理時係證稱:伊與被害人彭翊誠係朋友關係,而於105 年12月29日伊、邱榆涵彭翊誠及其他友人有至「凱悅KTV 」慶生,當時彭翊誠在「凱悅KTV 」之外面有與被告之朋友 發生口角,當時被告與其友人大約係有7 、8 人,前面係在 「凱悅KT V」大廳之小沙發處彭翊誠有遭該群人打,伊上前 制止,那一群人住手後,彭翊誠即往電梯之方向走,然該群 人又上前把彭翊誠欄下來,當時已經沒有在打了,就是彼此 在對話,但伊已經忘記在講什麼了,之後伊轉過身,彭翊誠 就遭木板砸到頭而倒下來了,又彭翊誠遭木板砸之時,邱榆 涵係站在彭翊誠之身旁處等語。復邱榆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彭翊誠係伊男朋友,而伊於105 年12月29日有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凱悅KTV 」一樓大廳,當時彭翊誠係 與被告之友人在吵架,並非係跟被告在吵架,當下場面很混 亂,伊係後面才進去的,伊進入大廳之時,彭翊誠與被告之 友人係在沙發處發生爭吵,當時係有身體上之拉扯,之後一 群人走到大廳的中間,而被告即拿木板直接往彭翊誠之頭上 敲,彭翊誠隨即倒下。而關於被告拿木板往彭翊誠頭上敲去



之前,伊係沒有看到彭翊誠有與被告發生口角或說什麼話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90頁正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 0 頁背面),可徵證人蕭祖勳余乾聖邱榆涵彭翊誠本 係與被告之友人在KTV 之大廳之沙發處發生爭吵及肢體上之 衝突,嗣彭翊誠與被告之友人走向KT V之大廳中央處,隨即 遭被告持木板砸彭翊誠之頭部,而彭翊誠當場倒下之情,所 證情節互核相吻。復證人蕭祖勳余乾聖邱榆涵前揭證述 情節,並核與本院勘驗事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製作 之勘驗筆錄所示之(含影像之擷取畫面),於事發之際,係 有1 名男子(即彭翊誠)走入KTV 之大廳中,並坐在錄影畫 面左側之沙發處,旋即先後分別有4 名男子及另外4 名男子 走近彭翊誠所在之沙發處前方,另被告則走進大廳,之後彭 翊誠與前開8 名男子在沙發處發生推擠,而被告則係在前開 之人群外徘徊,嗣並走向畫面右側之沙發處坐下,旋即並自 沙發處站起來,此時1 名女子進入大廳,而被告則於櫃台前 方搬起1 塊木板,旋彭翊誠則與前開8 名男子走至大廳之中 央,被告則高舉木板,直線朝彭翊誠與該8 名男子所在之處 走過去,並繞過站在其前方之1 名男子後,隨即持木板砸在 彭翊誠之頭部,彭翊誠當場倒地等節,所彰顯之客觀情狀亦 屬吻合,堪認證人蕭祖勳余乾聖邱榆涵前開證述之情, 非屬虛情,堪認可信。
⒉又參酌被告前開於警詢時即有提及,其一進入KTV 內即發現 友人與被害人在扭打等語,而對照前開本院就事發現場之錄 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可知被告確係在彭翊誠與其他 8 名男子在「凱悅KTV 」大廳之沙發處發生爭執之時,始走 入大廳,並在外旁觀視,與被告前揭陳稱之情,係屬吻合。 是以,苟被告所辯稱之,其於本件事發之時,業已因酒醉而 意識不清,衡以被告又豈能就前揭其進入「凱悅KTV 」之時 ,其之友人業已與彭翊誠發生肢體衝突乙節,記憶如此清晰 而無誤,已徵被告所辯之其業因飲酒而記憶不清云云,實難 憑採。再者,被告前開所辯之,當初其告知員警其於案發之 時,業已酒醉,故就發生何事已全然無印象,員警遂播放現 場之監視器畫面予其觀視云云。惟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謝荷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 5 年12月間係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而伊於105 年12月29日有至中壢區大同路136 號「凱悅KT V 」處理被害人彭翊誠遭木板毆打之案子,當時伊係聽到同 事之通報,因在「凱悅KTV 」係有駐守員警以掌握當地之治 安狀況,同事以無線電呼叫伊後,伊馬上趕過去,抵達現場 後,伊看到的情形是彭翊誠已經被砸到躺在地上,而被告於



砸完彭翊誠後則係坐在旁邊,因伊到場之時,彭翊誠之女友 及友人也有在場,因此現場人非常多而非常之混亂,伊為了 掌握犯罪之狀況及把握相關證據,伊即請快打部隊前來支援 ,並封鎖整個大廳,伊有詢問彭翊誠之女友係何人砸被害人 之頭部,彭翊誠之女友因有全程目睹,所以告訴伊即為在旁 坐在椅子上之被告,伊印象中伊有詢問被告,是不是其砸的 ,被告回覆「對」,因當時大廳非常混亂,所聚集的人也越 來越多,因該處聚集的多係幫派分子,伊怕有什麼狀況,所 以伊確定被害人被送醫之後,相關之目擊證人及被告伊就帶 回去了。而伊自「凱悅KTV 」帶被告回派出所之過程中,被 告係可以自行走路,伊覺得被告走路之狀況並沒有問題,且 伊帶被告回派出所,通常會有事先之溝通,但該內容並非係 在警詢之光碟中,伊一般來說會詢問被告,為何要拿木板砸 人家的頭,伊印象中被告至派出所的時候一直否認有砸彭翊 誠的頭部,並稱被害人之女友並不在現場,之後又稱其沒有 拿木板砸人,基於被告前開之辯駁,伊為了讓被告心服口服 ,伊才播放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予被告觀視。又伊在與被告對 話之時候,被告之身上係有酒味,但伊看被告應答之狀況, 加上被告能夠回答伊的問題,甚伊詢問被告為何要砸被害人 之頭部之時,被告還稱被害人之女朋友不在場,還講一些不 是其砸的話語,伊覺得被告當下之狀況係沒有問題,而伊前 開與被告之對談係在伊帶被告回派出所後大約半個小時內所 交談的,而被告在該段期間之神智、狀況都算清楚,就伊所 詢問之問題亦能做出反應。至於為何本件案發之期間為凌晨 4 時許,而伊替被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卻係在上午9 時26分 許才開始製作,係因伊要保全現場之所有證據,且要調光碟 ,還有一些周邊之狀況,還要掌握被害人就醫之狀況,伊並 要詢問被害人之筆錄後,伊才會詢問被告,又因彭翊誠之母 親當下沒有辦法趕過來,因為要家屬來,那時候家屬沒有趕 來,所以現場伊只做了彭翊誠女友之筆錄,因等待、聯繫之 過程中耽誤了一些時間,所以才拖到9 點多之時間,並非係 因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才這麼晚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面至第135 頁正面)。而審酌證人謝荷 清僅係就其前開執行公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其 與本件訴訟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豈有恣意杜撰不實之詞之 動機與目的,而依證人謝荷清前開證述之情以觀,可知其係 陳稱,其會播放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予被告觀視,係因被告否 認其有持木板砸向被害人彭翊誠,顯與被告所辯,其係向員 警表示,就事發之情形,其已經完全沒有記憶了,故員警始 播放案發現場之錄影影像予其觀視之情,全然迥異,被告所



辯係否可採,更非無疑。
⒊復且,依本院前開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 ,可見在彭翊誠與被告之友人發生爭吵之際,被告尚得自行 在旁走動,並無被告因酒醉而無法自由行動之情事。甚者, 被告所持之用以毆打彭翊誠頭部而經扣案之木板,其長度約 為70公分、寬度則約為60公分,而高約為4.9 公分,而重量 則為9 公斤乙節,係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45 頁至第152 頁),可知被 告於案發時所持之木板,其重量非微,然徵之本院前揭就現 場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可知被告尚得高舉該木 板,且依前揭勘驗筆錄之擷取畫面所示,可見被害人彭翊誠 與被告之友人在「凱悅KTV 」大廳中央交談、爭執之時,在 場之人數多達10人以上(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 ),復參照前開現場本院就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 以觀,可見被告於手持木板並將之高舉後,即往其友人與彭 翊誠所在之處走去,甚被告於行進之過程中,尚得以繞過其 前方之人,而精確將木板朝彭翊誠之頭部毆打,復依證人蕭 祖勳、余乾聖邱榆涵前揭證述之情以觀,可見當日確係彭 翊誠與被告之友人發生衝突;又稽之本院前開勘驗筆錄之擷 取畫面所示,被告持木板朝彭翊誠之頭部毆擊之時,係有1 名女子緊臨站在余彭翊誠身旁,而對照證人邱榆涵上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彭翊誠遭被告持木板毆打之時,其正站在彭 翊誠之身旁等語以觀,足證前開現場監視錄影影像之擷取畫 面中,站立於彭翊誠身旁之女子即為證人邱榆涵無訛(見本 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正面),是以,被告於證人邱榆涵 即站立於彭翊誠身旁,被告卻能準確持木板朝彭翊誠之頭部 砸下而未傷及證人邱榆涵分毫,甚彭翊誠又確係與被告之友 人發生糾紛之人,是誠如被告所辯稱之,其於本件事發之際 ,業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則被告又豈能行動自如,尚能高 舉重達9 公斤之木板而朝向被害人彭翊誠處走去,且於在場 人數多達10餘人,而與被告之友人發生衝突、爭吵之人即為 彭翊誠之情狀下,被告除能確認所欲攻擊之對象即係與其友 人吵架之彭翊誠,更能準確朝彭翊誠之頭部攻擊而未傷及站 立在旁之證人邱榆涵,該等情狀,均顯與被告所辯之,其已 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情迥異。再者,參之本院就事發現場之 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含影像擷取畫面),可知 被告於持木板毆擊彭翊成後,其即自行走至沙發處坐下,而 僅約2 分鐘之時間,員警即抵達現場,而被告係有離開沙發 處走動,然旋又返回沙發,期間並有另1 名男子走至被告身 旁坐下,並拿出菸點燃後交予被告,被告即吸用該香菸後,



並與該名男子自沙發處離開,旋即再度返回沙發處,期間又 自沙發處離開,嗣並與員警交談,而由員警帶離現場等情觀 之(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面至第166 頁背面),亦未見被告 有何因泥醉而意識不清之情事,而反觀員警係有上前與被告 交談,嗣員警並帶同被告離去乙情以觀,該等情狀,均核與 證人謝荷清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其抵達「凱悅KTV 」 時,被告大多係在沙發上,而因彭翊誠之女友當場向其表示 ,在場之被告即係持木板朝彭翊誠毆擊之人,其隨即上前與 被告確認,被告亦稱確係其持木板毆打謝翊誠,其旋即帶同 被告離去而前往派出所之情,核屬吻合,且證人謝荷清所證 之,其到場處理之時,被告之精神狀態應該沒有問題之情, 亦與本院勘驗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所彰顯被告得以任意走動、 與旁人交談,甚得以持重達約9 公斤之木板,準確砸中與其 友人發生糾紛之彭翊誠等節吻合,益見證人謝荷清該等證述 情節,非屬子虛,堪認可信。又依證人謝荷清前開所證之情 ,可知其於到場處理之時,係有向被告確認係否為其持木板 砸向彭翊誠,嗣被告遭警帶回派出所之約莫半小時之期間, 被告均能回覆員警之詢問,且被告斯時之精神、意識亦無不 清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之時意識不清,就發生何事 全無印象,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因員警播放事發時之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而回答云云,純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係出自其任意性無訛。復被告於警 詢時所證「係因擔心友人遭彭翊誠欺負,始才持木板砸向彭 翊誠之頭部」之陳述,亦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述),依法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之選 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殺人犯行具有關 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持木板朝被害人彭翊誠之 頭部砸去,且嗣後彭翊誠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然矢口 否認其有何前開殺人之犯行,其辯稱:於案發之時,伊因喝 酒醉而意識模糊,伊僅有聽聞有人在爭吵之聲音,至於伊哪 來的力氣持9 公斤重之木板砸向彭翊誠,伊也不知道,伊與 彭翊誠亦不相識,伊並無殺人之動機及意圖。另外,被害人 經救護車載離「凱悅KTV 」直至天晟醫院救治之時,歷時約 10餘分鐘,但該等車程以當時之時段應不到3 分鐘之時間,



伊嚴重懷疑係有延誤就醫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凌晨4 時1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凱悅KTV 」之大廳中央處,因其友人與 彭翊誠發生爭執,遂高舉木板朝被害人彭翊誠之頭部砸去, 彭翊誠因而當場倒地之情,業經證人蕭祖勳余乾聖及邱榆 涵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製作之勘驗筆錄(含影像之擷取畫面 )在卷可按;復參之證人余乾聖邱榆涵前開於本院審理時 均係陳稱,彭翊誠當時係與被告之友人發生爭執等語明確, 復徵之本院前開就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 以觀,清楚可見彭翊誠與被告之友人在「凱悅KTV 」大廳之 沙發處發生爭執之時,被告即在旁觀視,嗣於被告友人與彭 翊誠走「凱悅KTV 」大廳中央處持續交談之時,被告即持木 板朝彭翊誠之頭部砸下,彭翊誠當場倒地等情,又參照被告 於警詢時即陳稱,係擔心其友人遭彭翊誠欺負,其始才持木 板朝其頭部砸去之情以觀,可證被告亦自承係因彭翊誠與其 友人發生爭執,其才持木板攻擊彭翊誠。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辯稱,其於事發之際因酒醉而意識不清,故其不知當下 發生何事云云,固與證人蕭祖勳母宇哲陳世中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於本件事發之時業已飲酒而喝醉云云(見本 院卷第91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相符,然被告所辯之其業已 喝醉乙節,除與本院就現場監視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所彰顯 之客觀情狀全然不符外,亦與被告尚能持重達9 公斤之木板 ,而於在場之人多達10餘人之情況下,而精準砸向與其友人 發生爭執之彭翊誠之情相左,復與證人謝荷清前揭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之情不符,而難採信,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證人 蕭祖勳母宇哲陳世中雖於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案發當 日渠等係先與被告至桃園帝豪酒店飲酒,嗣才前往「凱悅 KTV 」欲續攤喝酒、唱歌,惟參之證人母宇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在帝豪酒店總共有20、30個人,總計喝了約50、 60瓶洋酒,而被告喝了7 、8 瓶洋酒。又伊認為被告喝醉, 係因被告在「凱悅KT V」大廳之椅子上晃來晃去云云;另證 人陳世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帝豪酒店喝酒有10個人 左右,總共叫了8 瓶酒以上之數量,但應該不到20瓶酒云云 ;復證人蕭祖勳則係證稱:當天在帝豪酒店之時,因很多人 在喝酒,所以在場每個人平均所喝酒之數量,伊沒法告知。 而伊自己當天已經有7 、8 分醉,所以伊沒有特意注意被告 之狀況,伊係以大家都喝很多酒,故被告應該係有喝醉云云 。是依證人母宇哲陳世中前揭證述情節以觀,可見渠2 人 就先前與被告在帝豪酒店喝酒之時,係有多少人在場,當日



消費之酒的數量為何,證述情節全然不一,甚證人母宇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見到被告在椅子上晃來晃去之情,亦與 本院就現場監視器所為之勘驗筆錄之內容有所不符。另證人 蕭祖勳雖證稱,其認為被告於案發之時業已喝醉,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因其自身於當下業已喝醉,故其沒有特別 注意被告之狀況等語,益徵其所陳稱,被告於本件事發之時 ,業已喝醉之情,純為其個人推測之詞,是自無採為被告有 利之論據。則以被害人彭翊誠於本件事發之時係與被告之友 人發生爭執,並於爭執之過程中遭被告持木板砸中其頭部, 復被告於警詢時更有提及,係因擔心其友人遭到彭翊誠之欺 負始才為前開舉止;此外,參酌被告自承其與彭翊誠先前並 不相識,則苟非係因彭翊誠與其友人爭吵,衡情被告又豈有 出手攻擊彭翊誠之動機與目的,在在可徵,被告係因彭翊誠 與其友人發生爭吵,故持木板砸向彭翊誠之頭部之情,堪予 認定。
㈡ 再彭翊誠遭被告持木板砸向其頭部,致其因而受有頭骨骨折 、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而倒地後,經救護車之救護人員緊 急將其送往天晟醫院就治,惟彭翊誠於到院時即無生命跡象 跡象,經該院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急救後,即於當日轉院至林 口長庚醫院救治,惟迄至106 年1 月10日仍因救治無效而不 治死亡之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6 年2 月21日 天晟法字第106022101 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1 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相驗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 ;相字卷第32頁、第71頁至第82頁、第102 頁),是前揭事 實,洵堪認定。
㈢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度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彭翊誠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鑑定 其死因,發現被害人之外傷病理證據為:「兩側額頂部大片 皮下出血,較偏左側,並延伸到左顳肌;左冠狀顱縫分離, 合併左額頂部6 乘6 乘0.5 公分硬膜外出血與瀰漫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㈢主要解剖所見及進 一步顯微鏡觀察發現:⒈額頂部大片皮下出血。⒉左冠狀顱 縫分離(類似骨折),併左額頂部硬膜外出血與瀰漫性蜘蛛 膜下腔出血⒊肝腫大與肺鬱血水腫。⒋缺血缺氧性腦病。㈣ 綜合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研判整個過程是死者遭人持大木 板朝頭部重擊,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當場昏厥,送到 院前心跳停止,急救後心跳恢復,但併發心跳停止太久的缺 血缺氧性腦病,最後仍然心肺循環衰竭死亡。㈤死者之死亡 轉機為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㈥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性休克。乙:缺血缺氧性腦 病血。丙: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心臟休止。丁:頭部遭到 重擊」,鑑定結果認死者彭翊誠因頭部遭重擊造成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與心臟休止,產生缺血缺氧性腦病,導致中樞神 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死亡解剖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相字卷第81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8頁)。又被告於 前開時、地,係有持木板砸向彭翊誠之頭部乙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復參之本院就事發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 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背面),可見救 護人員到場,隨即對躺在地上之彭翊誠施以CPR 後,即將其 抬上擔架,並推離現場;另稽之卷附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暨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字卷第128 頁正 面至第129 頁正面;相字卷第32頁),亦可知悉彭翊誠於10 5 年12月29日凌晨4 時42分許經送往天晟醫院之時,其已無 生命跡象而進行急救,且彭翊誠之家屬並於該日凌晨5 時22 分許簽署轉院通知書後,彭翊誠旋於該日凌晨5 時30分許轉 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救治,並於該日轉至腦神經外科加護 病房治療,而於106 年1 月10日不治死亡。則以被告持木板 朝彭翊誠之頭部砸去,彭翊誠當場倒地,且經救護車之救護 人員到場施以CPR 後,旋即送至天晟醫院急診治療,而彭翊 誠於到達天晟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天晟醫院醫護人員對 其施以急救後,隨即於該日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並於腦神 經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惟仍於106 年1 月10日不治死亡 ,則被告前開持木板砸向死者彭翊誠之行為,與死者彭翊誠 之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⒉至被告雖辯稱,以「凱悅KTV 」至天晟醫院之路程,以事發 時之時段,車程僅約不到3 分鐘,然被害人彭翊誠於105 年 12月29日凌晨4 時33分許業已離開「凱悅KTV 」,卻係在4



時44分許始經天晟醫院驗傷,故其嚴重認為係有延誤就醫之 情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 (見本院卷第167 頁),可徵救護人員係於105 年12月29日 凌晨4 時33分許30秒時,將被害人彭翊誠以擔架推離「凱悅 KTV 」之大廳,另對照卷附之前揭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所示(見偵字卷第128 頁背面),可見天 晟醫院之醫護人員係於該日凌晨4 時42分許即對被害人彭翊 誠施以急救,則以105 年12月29日凌晨4 時33分許30秒時, 被害人彭翊誠經由救護人員抬上擔架推出「凱悅KTV 」之大 廳,僅約歷時約8 分30秒之期間,被害人彭翊誠即在天晟醫 院之急診室接受急診救治之情以觀,實難認有何延滯就醫之 情事,則被告僅為空言漫加指謫,自屬無稽。
㈣ 至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彭翊誠並不相識,其並未具有殺人 之動機及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 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 ,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 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 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 (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 種,有本院 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 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235 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與被害人彭翊誠 間彼此並不相識,其無殺害被害人之意云云。然查,本件被 告係持木板,並將之高舉後砸向被害人之頭部,且被告所持 之木板之重量達9 公斤重等情,業於前述。又人體之頭部係 屬重要之部位,以重物朝頭部猛擊,足以奪人之性命,此為 一般常人均所知悉之常識,而被告係69年2 月出生,其於本 件行為之時,業已年滿36歲,係智識成熟之男子,其對此情 節應知之甚明,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 果之發生,應已預有認識。甚者,被告係因其友人與彭翊誠 發生爭執,因而持木板朝彭翊誠之頭部砸去,已據本院認定 如前,若被告僅為單純教訓被害人彭翊誠,其大徒手或持該



木板攻擊彭翊誠身體之其他部位即可,又豈會特意攻擊彭翊 誠之頭部;復且,徵之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 筆錄中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見見本院卷第78頁),可 知被告係於被害人彭翊誠尚在與其友人交談,而毫無防備之 際,即自彭翊誠之右後方持木板朝彭翊誠之頭部砸去,是被 告就其持重物朝毫無防備之彭翊誠之頭部砸去,將造成其死 亡之可能,不可能諉為不知,自為其所預見,詎其竟擇此一 危險、激烈之行為,乃終致彭翊誠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產生缺血缺氧性腦病,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足見被 告行為當時對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 有殺人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甚明。則被告辯稱並無殺人 犯意云云,洵不足採。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普通殺人罪。又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犯詐欺案件,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 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該案提起上訴,而經 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 於104 年6 月2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替被告辯以,被告 於本件案發時,業已因飲酒而有意識耗弱之情形,故應有刑 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云云。惟本件被告於為本件殺人犯行 之際,並未因飲酒而有何影響其意識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辯護人所稱之被告係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云云,自屬無稽。
㈡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共危險及詐 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素行非佳,且被告與被害人彭翊誠間素不相識,僅因被害人 與其友人發生爭執之細故,被告即率而持重達9 公斤之木板 砸向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因而喪命,對於被害人家屬之 身心造成莫大創痛,被告所為殺人犯行並影響社會治安、人 心教化至鉅,惡性非輕,應予嚴懲;復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殺 人犯行,更以其因酒醉而意識不清,飾詞矯飾,意圖卸責, 難認被告於犯後具有竣悔之意。惟考量被告本件殺人犯行之 動機上與一般預謀殺人之重大惡性尚屬有間,況其犯罪情節 、行為手段與惡性,顯非如蓄意將人凌虐至死、強逼服用毒



物,或以暴力、武器、電殛等殘酷手法虐殺被害人之歹徒兇 殘、惡劣,尚不能謂被告之犯行已達罪無可逭、無可饒恕之 地步,因而自無非令被告與世隔絕不可之必要。是被告固應 為其殺人惡行付出嚴厲之刑罰代價,藉以懲其罪行、贖其罪 責,然按上所述,整體考量本案及被告之情形,仍容有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使其在未來仍能擁有重新塑造自我、開展出 不同人生可能性之契機,並以其後半餘生之存在與生活,對 因其率爾之舉而殞落之生命贖罪,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 5 頁正面)及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取得渠等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於本件殺人犯行所持用而經扣案之木板1 個,被告自 始即否認該木板為其所有,復徵諸卷附之相關卷證、資料所 示,亦無從認定該木板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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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