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被 告 乙○○ 住大陸
○號
居大陸
對面福
民國六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臺灣地區人民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與
被告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且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縣新埔鎮○○里○鄰○○
街一二○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返回大陸
地區後,竟拒與原告同居,甚至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大陸地區江蘇省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在案。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 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 二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 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 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四、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於返回大陸地區後,拒與原告同居,有惡意遺 棄等情,業經其提出被告親書離婚起訴狀、大陸地區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傳票 、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陳 彩鑑(二十七年三月二日生)到庭證稱:「被告回大陸不願回來,她打電話說意 見不合,所以不回來了。」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出入境紀錄表及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表所載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自中正機場搭乘CI603班機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 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六五一九六號函在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將本件訴訟文書送達被告後,被告並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二 )海惠(法)字第○二七七六七號函附航空郵件回執在卷足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因此,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