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泰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一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戊○○ 住台北市○○路二六巷十九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玖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泰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鈉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 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一 千九百四十萬元、七百二十一萬元、九百五十五萬元及九百八十四萬元,或約 定按月繳納利息,屆期則一次將積欠之本金、利息清償,或約定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則分別如附表所示。又如被告泰鈉公司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 ,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二)詎被告泰鈉公司就前開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屆期後,並未依 約清償,則依前開約定,上開各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而就各筆借款尚欠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亦分別如附表所示,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亦應就 前開借款本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各五紙、約定書二紙、授信約定書二 紙、保證書一份、被告丁○○、丙○○護照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被告泰鈉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被告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警政署資訊室調取被告丁○○、丙○○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所附之約定書第十條約定,有關因本件借款 契約(含保證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該借據所附約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部分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 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 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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