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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1年度,461號
SCDV,91,竹簡,461,2003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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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六一號
  原   告 菱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菱男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九號七樓
  被   告 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
  法定代理人 楊清海  住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爰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萬零九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訂購編號為I000-0000(料號為NEC UPC2756TB-E3)之貨品一批,約定價金為美金一萬零九百五十元,此有寧太公 司訂購單影本乙紙可稽(原證一號)。
(二)翌年(即九十年)元月初原告即依約備妥貨物,並通知被告配合受領。惟被告 竟無端拒絕,原告只得將該批貨品存放於原告倉庫內。嗣雖再反覆催促,奈迄 今被告仍無踐約之意!
(三)有關本件買賣,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已向原告表達購買之意,惟因磋商訂 購數量等細節,雙方至同年十月初始就合約各節,如交貨期等拍板定案,然被 告為求簡便,加以雙方前已合作有時,故僅將先前商議未定之訂購單更正敲定 後之訂購數量,而漏未為交貨日期之更正,即傳真予原告,致生訂購單上記載 之交貨日期竟在買賣契約成立前之情形,惟此一望即知顯屬誤植,合先敘明。(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訂有明文。如前所述者,原告於九十年元月初即備妥系爭貨品並通 知被告受領,惟被告屢設詞拒不受領,並拒依約支付價金。雙方既就本件買賣 達成協議,原告並已依約提出給付,被告自應給付約定價金,方符事理!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傳真訂購單向原告為要約意思表示後,先因訂購數量無



法合致,嗣因原告表示並無現貨、無法提供,故原告並未就被告上開要約意思 表示予以承諾,是兩造間就該次訂購單所示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此所以被告從 未要求原告依該訂單所示內容出貨之因。然原告為本諸服務之宗旨,仍向國外 廠商洽詢,俟獲國外廠商通知,被告所欲訂購之零件其外觀規格已有所變動, 但功能相同(即系爭買賣標的物),原告隨即通知被告,並交付該零件最近資 料表(合規格、功能),同時表明即可接受該批零件(即系爭買賣標的物)之 訂單,即向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上開經過實為被告所自承,此有卷附被告 提呈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原告致被告之E-mail函文乙件可資為證。故被告於 審閱所有關於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規格、功能等相關資料後,認為無誤,乃依原 告提供之零件料號、最新價格(每個美金0.365元),載明於訂購單上傳真予 原告之舉,實係就原告前開出售之要約,為應買之承諾意思表示,是該買賣契 約自已合法有效成立無疑。
(六)緣被告經詳閱原告就新料號產品即「μPC2756TB」所提之資料表「DATA SHEET 」後,即依該等內容向原告下訂單(參原證一),而原告嗣後所提供之數個產 品與該資料表所載內容無一不符(詳后述),足證被告辯稱測試不合格、訂單 未成立云云,純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1、緣兩造間關於系爭新舊料號產品之交易均為首次交易,而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訂 購舊料號「μPC2756T」前,原告從未提供任何關於舊料號產品供其測試,且 因係首次訂購,待原告向日本供應商NEC公司詢問後,因NEC公司表示已 停產,原告只得向被告表示關於舊料號產品已停產無法提供,而拒絕其訂購之 要約,已如前述;惟原告一本服務客戶之立場,慮及被告或有使用該等產品之 需,經詢問之結果,知悉NEC公司另有與舊料號μPC2756T功能、特性完全 相同之產品,即「μPC2756TB」,是其除電話告知被告外,更於西元二OOO 年十月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即被告所提證物四)方式,檢附新料號產品「μ PC2756TB」資料表(即原證四)供被告審閱、比較,以確認其是否與該公司需 求相符,此乃該郵件中所述「請檢查看看,若沒有問題,我現在可以接受下單 ...」云云之義,其中「請檢查看看」乙語,係請被告檢查所附資料表中之 規格說明等,要非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民事補充答辯狀」第三頁所述「 ...故廖啟印才會於被告決定是否下單前表示可以提供樣品供檢查...」 云云之義,此乃被告有意扭曲該郵件內容與廖啟印發函之目的,要無可取。 2、查比較新、舊料號二產品之資料表(參原證四、五)可知,除了尺寸外,該產 品之電氣功能、特性皆相同,此由該二份產品資料表中,除了二產品之尺寸及 尺寸不同所顯示不同之阻抗範圍外(即原證四第十一、十二頁與原證五第十二 、十三頁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可證,益證該二產品確實除尺寸外,功能、特 性均無任何差異。迺被告既於詳閱原告所提供之「μPC2756TB」資料表後而下 單,復無法說明原告所提供之產品與該等資料表內容究有何不符或瑕疵,徒以 產品不合用、特性不符、測試不合格等空言,辯稱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益證 該等主張厥為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3、次查,被告所提附件二之參數值比較,旨在說明該產品在電子線路匹配時可能 產生之阻抗範圍,與該產品電氣特性、功能無關(實則觀諸原證四、五之新舊



產品資料表內容,已可確知該二產品之特性、功能皆相同),蓋不同之尺寸大 小,本即會有不同之阻抗,此乃係電子零件之本質,本無庸多贅。原告既已明 確告知新舊料號產品尺寸有差異(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對於因尺寸不同當 然影響阻抗範圍之情,乃從事電子科技業之被告知之甚詳之理,況原告亦併附 該新料號產品之資料表供其審閱,該資料表之內容業已詳載新料號產品之阻抗 範圍,由此亦可確知新舊料號二產品之阻抗範圍之異,此皆係被告於下單前即 已明瞭之內容,是被告依此認知向原告下單,原告給付符合該資料內容(亦即 符合被告認知之內容)之產品,焉有不合格之可能;兩造既已對買賣重要事項 達於一致,原告給付之產品亦無任何瑕疵或與被告訂約內容相違之情,依法被 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要無庸疑;至若被告所謂不合用之情(原告否認之,實 則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係導因於被告未詳究資料內容之疏失更不得 而知,然原告既依被告所下訂單內容備料出貨,被告所謂不合用之說縱係為真 ,亦與其給付價金之義務毫無關連甚明。
(七)被告既已下單向原告採購貨物,依法即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要無 庸疑:
 1、緣原告係日本NEC公司之代理商,凡原告於國內接受客戶下訂後,均會透過 台灣恩益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恩益禧公司,係日本NEC公司 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參民事準備書㈣狀附件一)向日本NEC公司訂購, NEC公司出貨時,則先出口至台灣恩益禧公司進口報關,再運予原告,合先 敘明。
 2、查本件原告接獲被告訂單後,即依一般訂貨程序透過台灣恩益禧公司向日本N EC公司訂貨購買,嗣系爭產品(即被告公司於原證一所訂購之NEC UPC27567B-E3)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業已進口運抵台灣恩益禧公司(此參 原證六台灣恩益禧公司之進口報單即明;按原告於前呈民事準備書㈣狀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所載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乃台灣恩益禧公司內部電腦建檔日期 ,前誤為進口日期,特予更正之),而原告自台灣恩益禧公司接獲系爭產品已 運抵之訊息後,即通知被告關於交貨事宜,迺因被告表示不付款,故原告乃未 繼續辦理出貨事宜(此參證人廖啟印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證述〔第十一 頁〕即明),迺被告所訂三萬顆系爭產品迄今猶堆存於原告之倉庫,徒增原告 倉儲等損失。
 3、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訂有明文。如前所述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備妥系爭貨品 並即通知被告受領,惟被告屢設詞拒不受領,並拒依約支付價金。雙方既就本 件買賣達成協議,原告並已依約提出給付,被告自應給付約定價金,方符事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為感禱。 4、末查,原告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委請律師發函,惟因斯時交付予律師之文件 有所缺漏,致該函所載事實與實際情形有所差異,茲原告於起訴前即已發覺上 開錯誤,乃於起訴狀內詳載本件交易事實經過,雖起訴狀與陳報狀中所載備妥 貨物日期略有不一,此乃因前未查及該批貨物之報關入庫日期,僅就承辦人員 記憶所及說明至遲於九十年元月初已備妥,今查得原證六之進口報單,得知系



爭產品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已運抵台灣,益證原告所言非虛,併此陳 明。
(八)茲依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所整理之爭點,依序提出說明如后: 1、「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寄發被證四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告知原告無法提 供舊料號之貨品,但可提供UPC2756TB之貨物,兩者唯一的差異在尺寸等情, 是否為原告向被告保證新、舊料號貨品兩者間之功能均相同,僅在尺寸之差異 」:
   查原告於上開郵件中之說明,僅係告訴被告該二產品功能相同,可以相互替代 應用,更併附原證四之產品資料表讓被告參考應用(雖證人劉文鈞辯稱並未收 受,惟此與常情有違,洵不足採,詳后述),此除有原證四、五新、舊料號產 品資料表可證該二產品之功能電氣特性皆相同外,亦有證人廖啟印於本院⒍ 日證述:「證人廖:我告訴被告當時,除了大小以外,其他都一樣,在電子 業界來說,指的是他工作的環境,如輸出入電壓、特性、放大功能、頻率響應 的曲線、工作電壓,屬於電子零件最重要的特點,如果二個電子零件這些項目 相符的話,我們就稱這二個電子零件是相同或相容,至於其他細節部分,必須 由設計者依照這些特性加以配合,才能達到最大的效果。被告所稱不同是指阻 抗的部分,這是被告所提出說明該產品新舊產品唯一不同的地方,但此部分是 使用者需去配合的地方,被告提出此部分的抗辯,有違常理。」等語可稽。 2、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傳真原證一之訂購單,其上載有「請速寄送樣品」 等字,其真意為何?
 ⑴被告已經下訂單,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但因整批貨到須要時間,原告為提供服 務,先寄數個貨品,供被告使用;惟被告並沒有表示(雙方更無此合意)須待 產品測試合格後契約才成立:
緣被告為飾其向原告訂貨後,卻片面毀約之事,並卸其給付價金之責,竟辯稱 渠雖已向原告下單訂貨,惟因事後測試不合格(原告否認之,蓋被告從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測試不合格究真有其事,抑或係被告為求毀約合理化之辯詞,實 有疑義),故訂購單尚未生效云云,惟查,以一般交易情況言之,並非每一客 戶或每一筆交易皆有先測試產品之需求,而客戶就擬交易商品是否有測試之必 要,向為客戶自己之決定,原告無從干涉,且倘非客戶具體表明,原告根本無 從知悉,惟原告對於客戶之所需,向鼎力配合之,倘遇客戶有先行測試產品之 需要,該等客戶於訂購前均會要求原告先提供樣品供其測試,經測試後,始決 定訂購數量、交貨日期等交易內容,並詳載於各該公司之訂購單或採購單,向 原告訂貨,此參第三人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與原告之交易 情形即知,即:因國碁公司要求先提供樣品作測試,原告公司相關人員遂依一 般作業程序,填具該公司「社內SAMPLE申請單」(參原證二)申請樣品五十個 ,於⒈⒎日交予國碁公司測試,此由原證一下方之英文字簽收字樣即明;嗣 經測試後,國碁公司便就該測試之樣品,於⒉日製作該公司之採購單(參 原證三),詳載料號、交貨日、數量、金額等資料,向原告訂貨,此即為有測 試需求之客戶與原告間之交易程序,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交易程序亦然,是本 件被告空言因事後測試不合格(原告否認之),故系爭訂購單不生效力云云,



顯屬無稽;衡情而論,為維交易之公平,根本無有先下訂單訂貨後作測試之可 能(意即無有訂貨後,方以測試不合需求等情,而認為訂貨行為不生效力之可 能),否則,對信賴訂單而生產製造之賣方而言,有失公允,亦不合常理,足 證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⑵系爭買賣契約(新料號)實屬被告之風險下單,原告僅須依訂單內容給付產品 即可,測試合格與否(即與被告產品設計是否相容)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之成 立:
  ①被告一再以測試合格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前題,並以舊料號亦係由原告負責本件 交易之職員即證人廖啟印交付樣品,於測試合格後始下單為佐。關此,原告鄭 重否認之。蓋原告只曾收受被告為購買舊料號電子零件之口頭要約意思表示, 未曾收獲任何被告所提證物二之訂單,而要約前被告從未就此一新購買之產品 ,要求原告提供樣品供伊測試,原告亦無提供任何樣品以供測試,此一事實, 業經證人廖啟印於本院⒓⒋審理時明確證述:「我沒有提供舊料號產品給被 告做測試」等語在卷可稽,被告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更證被告所言新料號產 品必須先測試合格始得下單云云,亦無所據。是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果有測 試乙節,亦與該次向原告為買賣要約無涉,且該測試用之樣品亦非原告所提, 良以該舊料號電子零件並非僅得自原告取得,被告尚可自其他管道獲取該等產 品,此一事實觀諸負責本件交易之被告職員即證人劉文鈞自承嗣後「經過國際 零件生產線的搜索,以三倍價格購買庫存品來使用」等證即明,倘被告確有先 經測試,始向原告詢價,被告既係自行事先測試合格後,始向原告首次訂購該 產品,何來雙方有以該產品測試合格為買賣成立條件之有,況該次交易之意思 表示,亦因原告向被告表示該舊料號電子零件產品已停產無法承接而失其效力 。是以當原告於獲知新料號電子零件產品時,證人廖啟印本諸服務客戶之立場 通知被告,除將相關規格、功能等資料提供予被告參卓並請其確認有無問題, 若無問題,即可接受下單(詳被證四),被告收到上開資料不久,並未要求先 進行測試即正式下單予原告,顯見此乃被告評估風險後之結果,是以本件買賣 契約當屬所謂之「風險下單」,負責本件交易之被告職員劉文鈞於本院⒓⒋ 證稱「所以我們下這訂單一方面希望排單訂貨,但又擔心貨不合用,所以要他 們先寄樣品來確認」等語並非實在,按常理言,實無已要求訂貨,卻又保留任 意終止之權利之理,倘此為真,豈非令先行訂購之代理商徒受囤貨滯銷之損失 ,要與常理相悖!退萬步言,證人劉文鈞對被告下此訂單與所為註記之解釋, 無異係其個人內心之意思表示,文義上既無法作此解釋,又未告知原告,原告 實無從受此一內心解釋之拘束,至為灼然。此觀系爭訂單上僅記載「請『速』 寄樣品」,而非「請『先』寄樣品」等語即明,蓋寄送樣品,原因不一而足, 有測試之用,也有先安排製程、設計或生產線之用,是該訂單上被告單方面所 為該等文字之記載,自難解為具有以行測試合格為條件,要無被告於答辯續狀 所陳「故雙方商議於該系爭訂購單同時以『請速寄樣品』之意思表示保留確認 權利」乙節,此之所以至證人廖啟印於前開E-mail中已表示「如你需要樣品的 話,我也有,但是在日本,我相信至少必須等待兩個星期」等語,僅係提醒被 告可先行測試再下訂單而已,此觀該E-mail上下文義即明。是被告為爭取其時



效(因相關規格、功能經被告確認無訛)捨棄測試即下訂單,縱日後果生所謂 不合用(非瑕疵)之情(原告對此仍鄭重否認之),此等風險當由被告自行承 擔甚明,何能以其自己判斷錯誤所致之損失轉嫁與原告,而否認系爭合約之有 效成立。
  ②雖被告於該訂購單上載有「請速寄送樣品」等字樣,然前開記載並不影響系爭 契約已合法成立之事實,良以縱依被告提呈上開E-mail文義「...請查看, 若無問題則我現在可接受訂單」等語可知,所謂「請查看」等語,係指請被告 查看所附之「data sheet」產品資料表,並無原告同意俟測試合格始成立買賣 契約之意,而被告仔細評估後,認無問題,自行向原告下訂單後,兩造買賣關 係即已成立,嗣後,原告基於合作情誼與服務之心,始先行提供數個產品供被 告使用,今被告竟任意將之推認曲解為「且願先提供樣品予被告檢測並待被告 通知檢測結果(詳證物三、四)」云云,自屬牽強,委無足採。是以該樣品之 寄送,充其量僅係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允諾提供之服務而已,非有以測試通過為 買賣契約成立或有效之條件之意思表示,此觀系爭訂購單上被告並無任何類此 條件之保留記載甚明,被告臨訟卻以測試不合格,故雙方就買賣標的不合致, 契約不成立為由置辯,自係其毀約背諾之託詞。緣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既無約定 應先經測試以決定承買與否或以測試通過為停止條件之約定,實則,依常理或 慣例言之,被告若有先行測試產品之需要,應先行就樣品測試無誤後,方就數 量、日期等內容詳為記載後,始下訂單,無有先下訂單後作測試之可能,否則 ,對於信賴訂單而生產製造之賣方而言,有失公允,亦不合常理;退萬步言之 ,姑不論測試不合格之成因不勝枚舉,縱被告所言測試不合格乙節非虛(惟被 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為真正),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 立甚明,是被告抗辯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E-mail通知原告測試不合格 、不願承購該零件云云(按,原告查證後,確認無收受該E-mail之記錄),亦 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依約請求給付價金,自屬當然。  ⑶復略舉證人劉文鈞於本院⒓⒋證述不實之處說明如下:緣證人劉文鈞稱:「 所以我們下這訂單一方面是希望排單訂貨,但又擔心貨不合用,所以要他們先 寄樣品做確認」、「新設計的線路所需的材料,我就需要資料表來,不會下訂 單,如果是替代料,就以試樣品的為準。」。惟查:  ①被告從未將其下訂單時之內心意思告知原告,蓋客戶下訂單之緣由不一,豈係 他人所能臆測?縱證人劉文鈞前開敘述為真,亦僅係其心中之意思表示,原告 無從得知;查原證一之訂購單內容業已明確載明雙方買賣內容,原告依約履行 ,並無疑義,被告強將此等內心意思作為雙方買賣之條件,實無理由,要無可 採。
  ②爰被告所稱新、舊料號產品,均為雙方第一次交易之產品,然就舊料號部分, 蓋因已停產無法出售,原告並未提供任何產品資料或樣品供其測試或設計之用 ,惟在此情形下,被告亦表示欲直接向原告訂購舊料號產品,顯見被告縱係第 一次向原告下訂單購買時,未必需有原告提供之資料表及樣品為據,要無庸疑 ;又系爭產品縱為替代料,以證人前開陳述之作業方式推知,亦非需以原告提 供資料表或樣品為前提,蓋被告究自行於何處取得該等產品之相關資料,本非



原告所得控制,且被告所據資料是否符合亦與原告無關,蓋原告雖為NEC公 司之代理商,惟亦係居於出賣人之地位,客戶既自行下訂單訂購產品,當以盡 量提供訂購產品為已足,並無義務究及客戶下訂緣由或背景,其理甚明。 3、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有效成立:  ⑴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以原證一之訂購單傳真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雙方於該訂購單上業就系 爭產品之料號、產品說明、數量、價金等項目達成合意,是本件契約已有效成 立,至為灼然。
  ⑶至若被告辯稱須以樣品測試合格為條件云云,乃為原告否認之,復無任何客觀 事證以資相佐,要無可信,原告已於前述,於茲不贅。 4、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如已有效成立,且原告所寄被證四之電子郵件係在保證新、 舊料號貨品兩者間僅有尺寸之差異一節為真正,則新料號有無原告所保證之品 質:
  ⑴查本件原告起訴內容乃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即原證一訂購單)給付買賣價金 ,而本件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備妥被告於原證一所訂購之產品,且產品 料號、規格、功能、性質等皆與被告所訂產品內容相符,並無差異,此有新料 號產品資料表可稽,被告亦無爭執;迺被告唯一之爭執僅係新料號之阻抗、參 數值(即UPC2756TB-E3)與所謂舊料號產品不同,惟並非指系爭產品有何瑕疵 ,與契約是否成立更無關聯,意即被告屢稱系爭產品無原告保證品質云云,實 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有無支付價金義務無涉。  ⑵實則,系爭產品亦無違原告所保證之內容:   關於本件原告對系爭產品保證之內容,係指與舊料號除尺寸外,功能、特性相 同,可以替代使用,故併附上系爭產品之產品資料表予被告參考應用,而原告 先供予被告使用之產品中,亦與該資料表內容相同,並未違原告保證之品質, 被告迄未舉證說明系爭產品有何與資料表不符之處,意即迄未舉證原告所提供 之產品究與其於原證一訂購之產品有何不符之情,僅空言未具原告保證之品質 云云,實無可取。
 5、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被證五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原告是否收受:  ⑴查原告公司經營向本誠信,以盡量滿足客戶需求為服務宗旨,又承辦人員每日 收發之郵件達幾十餘封,且因前無應訴之準備,故並未留存與客戶間之往來郵 件,是無法確認是否仍收受該封郵件,更不記得是否曾收受該封郵件,故郵件 之真正仍屬有疑;實則,縱該郵件為真,該封郵件係被告自行發予原告,內容 雖提及測試結果與舊料號有差異云云,惟並無相關測試報告或文件相佐,難信 為真(以被告臨訟後,改稱二者參數值不同,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增益量云云, 益證其偽),厥為被告為圖事後毀約之辯,要無可採。  ⑵次查本件買賣係被告風險下單方式,已如前述,故是否合用之風險本即應由被 告自行承擔,縱被告所言增益量差異為真(原告否認之),亦與買賣契約是否 成立無關。
6、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於何時備妥約定之貨物,並通知被告領取




 查本件原告接獲被告訂單後,即依一般訂貨程序透過台灣恩益禧公司向日本N EC公司訂貨購買,嗣系爭產品(即被告公司於原證一所訂購之NEC UPC27567B-E3)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業已進口運抵台灣恩益禧公司,此參 原證六台灣恩益禧公司之進口報單即明;並即於二日後通知被告受領,此亦有 證人廖啟印於本院⒏⒒證述可知。
7、利息起算日為何為九十年一月十三日:
   緣因原告自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運抵台灣後,即通知被告有關出 貨事宜,並多次催促渠有關受貨事宜,足見被告至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已 知悉原告備妥貨物等事宜,惟其仍主張契約不成立云云,是應負至遲自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拒絕受領貨物及遲付價金之責,茲為便於計算之故,爰擴張本件利 息之起算點為自九十年一月一起算。
 8、若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成立,原告有保證該貨物之品質時,原告所提供系爭新料 號之貨物未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效果為何:
  ⑴查系爭產品縱未具原告保證之品質或係其他法律關係,惟與本件買賣契約是否 成立無關,被告並未就原告所提供貨物未具保證之品質,向原告提出任何請求 ,本院實無庸審酌。
⑵查被告就此部分,乃辯稱:「⑴該項保證應解為附解除條件之意思表示,亦即 契約雖然成立,但若新料號樣品經測試不符舊料號者之性能者,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視為解除。⑵退步以言,原告所提之新料號貨物即未具保證之品質,即 以合於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受領,或至少被告尚得主張原告應 同時提出符合保證品質之物貨,以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  ①遍觀卷附資料,並未見雙方就原證一之訂購內容合意附有解除條件,被告是項 主張,依法無據,自無可採信。
 ②按所謂債務本旨,係指出賣人應提供買受人其所購買之物,要無疑義,查本件 被告乃訂購「NEC UPC2756TB-E3 MARK CTW S-MINMOLD」三萬顆,原告所備貨 物即係該產品(觀原證六進口報單第4項內容即明),被告並未指原告先提供 予其使用之數個產品與該訂購內容不符,易言之,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備妥被 告訂購之物,被告並無拒絕受領之理,無庸置疑。(九)特須一提者,乃被告屢誣指雙方就舊料號之買賣已有合意,嗣原告違約云云, 亦為不實;實則兩造並未就舊料號之電子零件之買賣達成合意,尤有甚者,依 證人廖啟印所述,原告甚且從未收獲被告所提證物二之訂單: 緣兩造間就本件交易磋商,始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主動向原告為購買舊料 號電子零件之口頭要約意思表示,惟尚在詢價過程中,雙方先就訂購數量無法 合致,嗣則原告表示日本供應商NEC公司表示該產品業已停產,並無現貨, 無法提供,故原告並未就被告上開意思表示予以承諾,兩造間並未就該次訂購 成立買賣契約,實則,原告也從未收到被告所提證物二之訂單(此由證人廖啟 印⒓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被告就上開主動要約及數量未為合致曾為 磋商之事實雖已自承,然卻一再否認並無現貨無法提供而未允諾該次買賣契約 之事實,抗辯兩造間業就該次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委無足採。實則,不論係舊



料號或新料號之電子零件,均係被告首次向原告訂購,之前雙方從無合作過該 等新、舊料號之產品,屬全新之產品,且因原告僅係零件之供應商並非製造商 ,故於被告前為購買舊料號零件之要約表示時,原告即向日本NEC公司確認 、查詢價額、交期等,故當日本NEC公司表示該舊料號已停產時,原告自不 可能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⒑⒓日證人廖啟印所發E-mail,僅係為告知被告 有相同功能之產品,並再次以文字告知舊料號產品確實無法提供之情),上開 事實業經證人廖啟印於本院⒓⒋審理時證述詳實在卷,是被告一再抗辯兩造 間就舊料號電子零件買賣已達成合意,實屬無稽。況倘果如被告所陳,該買賣 契約業已成立,而依被告提呈之訂購單所示交貨日期復為西元二OOO年八月 十日,則在被告已投入巨資準備量產設備之情下,何以未見被告於前開期限屆 至後催促原告交貨之舉(按被告空言主張要求原告交貨,原告否認之),其原 因無他,該契約未成立始有致之。是以兩造就舊料號電子零件之買賣確於被告 詢價階段,即因原告表示NEC公司業已停產無法供應而未成立,被告一再抗 辯該契約已有效成立,委無足採。
(十)又被告復以原告未進一步出貨之舉,資為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更屬無 稽:
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傳真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後,原告即透過 台灣恩益禧公司向日本NEC訂購,嗣於貨到之前,被告先以空泛之測試不合 格云云表示不願訂購之意,即有預示拒絕受領貨物及拒絕給付價金之意,嗣經 原告承辦人員廖啟印居中協調並無結果,是原告備妥貨物後雖通知被告,惟未 獲被告善意回應或表示付款前,原告為維權益,自不欲先行出貨,免遭損失或 徒費搬運成本,此參證人廖啟印於⒓⒋日證述:「而遲延交貨是因為被告明 白表示不付款,所以才沒有交貨。」即知,此乃事理之常,迺被告竟資為雙方 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據,實屬無稽,要無可取。
()再者,證人劉文鈞於本院否認其曾收受原證四關於新料號之產品資料表云云, 殊違常理,不足採信:
查系爭產品係舊料號之迷你縮小版,與被告原欲訂購之產品雖僅有尺寸之差異 ,惟使用者因此尺寸差異必須更改接腳設計,方得使用,此所以原告於郵件中 併附資料表供被告參考之緣由之一,原告既已於郵件中清楚表示附有資料表, 意即可供被告查看是否符合其需求後再下訂單,被告既自承渠承辦人員於收受 該封郵件後,因未收到該附件資料(證人所述不實),曾致電證人廖啟印說明 未收受之情(原告否認之),按常理言,被告必定催促原告再次傳送或以其他 方式提供該產品資料表,或至少等待收悉該產品資料表後始下訂單,以被告已 下訂單之情觀之,足證被告應已收受原證四之產品資料表無訛;退步言之,倘 被告知有該資料表,於尚未收受情況下,仍遽而下訂單訂購,勢必自忖新料號 合用,要屬風險下單無疑,則新料號產品是否滿足該公司之需求,應由被告自 行承擔,與原告無涉,至為灼然。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廖啟印,並提出下列各項為證:(一)原證一:新料號訂購單影本一件,
(二)原證二:原告公司之「社內SAMPLE申請單」影本一件,



(三)原證三:國碁公司採購單影本一件,
(四)原證四:新料號之資料表(DATA SHEET)一件,(五)原證五:舊料號之資料表(DATA SHEET)一件,(六)原證六:台灣恩益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進口報單一件,(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寄被告及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寄原告之電子 郵件及中譯文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對買賣標的物互相意思表示不一致,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被告原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料號為I000-0000(以下稱舊料 號)之貨品,詎料原告未於約定交貨日(同年八月十日)交貨,且遲延至同年 十月十二日始告知被告,確定無法交貨並表示願提供特性相同,僅外觀尺寸差 異之產品I000-0000-1(以下稱新料號)替代舊料號,且願先提供樣品予被告 檢測並待被告通知檢測結果,然經被告檢測不合格並立即通知原告新料號樣品 檢測結果為「其特性不符,不能使線路正常工作,故無法接受新料號」,雙方 對標的物─新料號之買賣意思表示不一致,至此業已確定,惟被告已面臨無適 用料號之窘境,請求原告協助,而原告亦未能適時予以提供,更無任何回覆。 被告因原告無法交付舊料號,亦未對新料號誠實提供資訊,迫使被告以高價每 單位美金一元(原告標賣價金每單元美金0.三六五元)向第三人YH ELECTRONICS公司購買舊料號。
(二)原告辯稱:對於舊料號,雙方先因數量無法合致,嗣因原告表示並無現貨,無 法提供,故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迨至十月間,雙方另就買賣細節,亦即數量等 重要事項達成共識,被告遂傳真系爭訂購單予原告以為確認等云云,實原告顛 倒事實,卸責之詞:
1、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答辯狀證物二訂購單(舊料號),雙方早就該訂單 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成立,因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原欲購 買舊料號,數量為一二000個,故先以該數量之訂購單傳真予原告,原告雖 同意金額及標的(舊料號),惟對數量要求至少要三0000個才接受,故被 告於當日隨即就該訂購單之數量更正,並於說明欄備註:「原訂購量一二、0 00EA修改為三0、000EA」傳真予原告,係被告答辯狀證物二訂購單真正 由來,故雙方就舊料號訂單之數量已無爭議,雙方意思合致舊料號買賣契約成 立,而原告辯稱數量無法合致顯然並非事實,實係原告對該舊料號買賣標的因 給付不能,造成違約事實後企圖卸責並為日後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訂購單由 來混淆事實之準備。
2、承前買賣契約(舊料號)成立,被告因信賴原告而就該標的屬性,投入巨額生 產設備,詎料原告未能依約定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履行交付,迭經被告



要求原告交貨(舊料號)未果,原告並遲延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才表示無法交付 ,原告顯然違約後,乃再向原告要約可另提供系爭買賣標的替代舊料號,因該 系爭買賣標的係為新物料,縱然原告表示可先提供規格表,但依產品屬性、匹 配性,新物料需經測試,合格與否必嚴重影響生產效能,此乃科技業界所週知 ,原告為銷售商應屬專業,故原告致被告之e-mail文義中載稱「..請查看, 若無問題,則我現在可接受訂單,但是有問題,如果你需要先送樣品作確認, 我也有...」,據此可明知,原告向被告要約,即以「樣品確認」之意思表 示列為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於先,因被告對樣品具有確認之權利,且原告表 示就樣品交付尚須兩週,縱使現在下單交付系爭新料號標的亦要等待兩個月以 上,因此如果就樣品先行測試合格後再行訂購勢必更拖延時日,故雙方商議於 該系爭訂購單同時以「請速寄樣品」之意思表示保留確認權利,故雙方所意定 必要之點尚有待確認(即待樣品檢測結果)甚明,故新料號買賣契約顯然尚未 成立實無爭議。
(三)關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向原告訂購料號I420─0609(即PC2750T下 稱舊料號),係因原告公司無法依約提供,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被告建 議可否改以I420|0609-1(即UPC2756TB下稱新料號),原告乃要求被告應提 送樣品供檢查合格為確認條件而暫下訂單,嗣經被告測試該新料單樣品發現其 功能與原舊料單產品有異,不符所需,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回覆原告公 司確認不接受此新料,並請求原告按舊料約定交貨,所謂原告曾於九十年元月 初即備妥系爭貨品(新料)並通知被告受領,並不實在,原告未遑舉證,空言 主張,委無足採。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
 1、於原告公司負責本件買賣之職員廖啟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發文予被告公司   之承辦人劉文鈞之函文內容自承:「我得到了關於UPC2756的答覆,雖然目前   我無法再提供UPC2756T(按即舊料號),但我可以提供UPC2756TB(按即新料   號),唯一的差異在尺寸...」等語(參原告準備書狀附件一譯文首段),   而廖啟印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庭訊時證稱:「...但我向NEC公司   確認結果,發現舊料號已停產...」。由此可見,舊料號產品係原告不能提   供而未履行,並非原告所稱兩造對數量問題有爭議而換料,至為明白。 2、上開廖啟印發文內容並載稱:「請檢查看看,若沒有問題,我現在可以接受下   單,如係需要樣品的話,我也有但是在日本,我相信至少必須等待兩個星期.   ..」等語,正因為新料單與舊料單之產品功能是否相符有檢查之必要,故廖   啟印才會於被告決定是否下單前表示可以提供樣品供檢查,此所以被告公司接   函後即要求原告交付新料單樣品測試之故,廖啟印於同上院訊時亦自承:「在   正常程序下,他們會先要求樣品去試..」可佐,且衡情新、舊料單之產品功   能是否相符,非經樣品試驗,通常無法確認。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劉文鈞   於同上庭訊時證稱:「...所以我們下這訂單(按指新料單)一方面是希望   排單訂貨,但又擔心貨不合用,所以就要他們先寄樣品確認。到了十一月十七   日左右我們打電話給原告說新料號是不合用的,後來原告要求我們發電子郵件   給他們...所以我們就發了電子郵件給他們,並表明新料號不適用,請他們   送舊料號」等語,佐以證人廖啟印於同日庭訊亦自承:「..但我印象中曾經



   在電話中與劉文鈞討論過新料號的產品與舊料號的產品不一致」,已見劉文鈞   前開證述屬實,復以劉文鈞確有按廖某之要求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   三時四十一分以電子郵件發文予廖某重述新料號產品不合功能之意旨,有憑有   據,信而可徵,廖某並未否認有收到該份電子郵件,僅係閃爍其詞表示無法確   認有無收到該郵件,核其語意並不排除有收到之意思,在在證明被告主張原告   有將新料單樣品送交測試,經測試與舊料號產品功能不合後,尚且再發文確認   表示不接受新料號之事實,至為灼然。  3、再參諸廖啟印於同上庭訊所稱雙方公司之交易模式為:「被告會將他們內部的   訂單傳真給我們,我會將他們要的數量價格打入公司電腦製作確認表格後,傳   真給被告,由被告確認後再傳真給我們」等語。事實上,兩造對新料單產品最   後並未達成買賣合意,已如前述,正因如此,原告公司就新料單部分從未循交   易模式製作確認表格予被告確認,更未於所謂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或九十年元   月初依其所謂承諾為任何交貨予被告公司之表示。設若兩造確已達成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或九十年元月交貨之約定(此為假設語氣),則原告應製作送貨單或   與通知被告確切交貨方法,豈有不聞不問,遲至一年後之九十一年二月間始委   託律師主張買賣成立之理?且於該律師函中對其起訴狀所稱新料單買賣未置一   語,反而主張其無法提供之舊料單產品雙方訂有契約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日交貨云云,倘非情虛,何以前後主張錯亂至此?原告公司亦為具有相當規模   之公司,不可能於委任律師發文時錯述事實,而衡情律師所代擬函文內容,亦 不可能不經其當事人確認後才發文。原告辯稱上開律師函所述內容有誤,應以 起訴狀所述為準云云,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亦無可取。(四)再查,新、舊料單之產品功能確有不同,除前述劉、廖二人之證述可稽外,另 有NEC對此二產品之資料比較可知確有功能上之差異。(五)被告否認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三)之證物─原證四、原證 五有提供於被告:
1、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E-mail方式告之被告「...我無法再提供   UPC2756T,但是我可以提供UPC2756TB唯一差異在於尺寸?附加檔案中有我附   的資料表。」等云云。但是事實原告檔案並無任何附加檔案,經被告電話告之   ,原告表示可能由於該公司電腦出問題無法傳遞附加檔案並強調除尺寸外其它   各項功能及特性皆與舊料號相同可直接參照原有之舊料號各項規格說明即可,   因如有附加檔案則該檔案會有附加檔名顯示。故原告稱有撿附新料號資料表供   被告審閱、比較,顯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2、原告既無提供資料表於被告,且向被告表示新料號之功能、特性與舊料號完全 相同(此點為原告自承並一再強調)故被告如未要求原告先提供新料號樣品測 試作確認,實在無法比對新、舊料號之差異。
 3、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民事補充答辯狀」所附附件二(含新、舊料號之S   參數匹配圖),其資料來源均非原告所提供: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當原告告之有新料號,除尺寸有差異外,其功能、   特性完全相同,被告當時能參考之資料僅有為NEC於1995(八十四年)發行(   NEC DATEBOOK-SILICON MICRO WAVE MONLITHIC IC)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三一頁



   ,而該資料發行時間尚未記載如附件二所示之新、舊料號資料。 ⑵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民事準備(三)狀所附原證四─新料號資料係為 NEC公司發行第二版資料。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民事補充答辯狀」所附 附件二─新料號S參數匹配圖係為NEC公司發行第三版資料。  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民事準備(三)狀所附原證五─舊料號資料係為   NEC公司發行第二版資料,且該資料上顯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原告才從第   三人傳所取得資料,查其中第十一頁S參數匹配圖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所附   原證(五),被告當時所參考之證物一資料並無此頁。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   日民事補充答辯狀所附附件二─舊料號S參數匹配圖係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本 案需要才耗時多日,從NEC公司北美代理商查出附件二舊料號之資料。以上資 料在在證明原告並無提供新、舊料號資料於被告,已無庸質疑。  ⑷因被告非生產該產品之公司無法測出參數值,今賴NEC公司提供之數據資料顯   示才明瞭新、舊料號二產品參數值差異甚大,足證新、舊料號二產品除尺寸差   異外,功能、特性亦有差異,而原告卻未對新料號產品有充份認識,一再強調   除尺寸外,各項功能、特性完全相同給予被告錯誤信息,顯然亦與事實不符。   原告又未能提供資料表供被告審閱、比較,竟胡言被告於下單前即已明瞭二產   品之差異,顯然為不實之陳述,委不足採。(六)原告五次更改日期,91.2.19九一文法字第025號律師函主張89年8月10日備妥 、91.7.2 起訴狀改主張係於90年元月初備妥、92.07.14準備書 (四)狀竟又 改主張於89年11月20日備妥、旋又於92.7.31主張於89年11月17日備妥並至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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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菱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