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壬○○
丁○○
己○○
戊○○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妤
王宜綸
被 告 正盈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二十二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路○段九○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元,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原告
己○○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原告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壬○○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拾捌萬元,原告己○
○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元、
伍拾肆萬元、陸拾肆萬捌仟元、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分別原告壬○○、丁○○、己○○
、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七千元,原告丁○○五十四
萬元,原告己○○六十四萬八千元,原告戊○○六十七萬五千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原告均為被告僱用之員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起,片面不
附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上班,然被告遲至同年
八月二十二日始於勞資協調會中表明,係以原告竊取被告公司資料為由。而被
告於本案起訴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具狀表示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五款解僱原告。雖被告表明解僱原告,惟其解僱不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仍係被告之員工。且解僱之意思表示不得任意溯及,僅向
後發生效力。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薪資不得預扣,原告壬○○之薪資
為每月八萬三千元,原告丁○○之薪資為每月六萬元,原告己○○之薪資為每
月七萬二千元,原告戊○○之薪資為每月七萬五千元,被告積欠原告自九十一
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之薪資共計九個月,爰依法起訴請求給付薪資。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原告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且蓄意破壞公司產品云云,係無中
生有,且多屬臆測之詞,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被告指稱原告在被告公司產品開發漸趨成熟之際,挾其等掌握重要技術之
關鍵地位,聯手要脅被告公司修改員工分紅比例云云,此等事實應由被告
證明。原告等除原告己○○外,均為被告之股東,且均以現金認股,公司
成長乃其等所願,不可能反其道而行。原告不僅未違反勞動契約,更無破
壞被告公司產品之行為。
②原告等均無在業務會議中無端杯葛議程之進行,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
,均盡其所能,絕無怠忽職責之情形。因善盡職責,乃充分表達意見,雖
未為被告採用,不可認原告表示意見即屬違約。
③原告壬○○部分:設計流程可經反覆修改至正確為止,且須經工程會議確
認無誤後由各主管簽名確認之。在工作過程中可能造成錯誤,只要還沒生
產前都可修改,並經工程會議確認,未對被告造成損失且有故意破壞之行
為。所謂整排修正係指有規則性位移,因記憶體單元為有規則之記憶單元
,可能因經驗不足,在操作上因原點偏移而造成,僅需將其原點移回即可
。被告公司產品LI00亦修改多次,包括中間的部分都是為了使產品更小更
好,故修改係合理。修改分為實體修改及運算上之修改,只要為使產品更
小更好,並和聯電公司討論,認無製程上問題均可修改。原告壬○○為證
人乙○○之主管,證人乙○○之工作經驗僅四、五個月,原告壬○○乃依
主管身分教導其如何整理並刪除不必要之備份,使日後資料更清楚以避免
發生錯誤。在產品進行中,設計者須經常改變某些設計,佈局人員之工作
必須經常備份並加以註記,以利分辨。原告壬○○為IC佈局經理,自須充
分備份以負其責,非如被告所辯有些資料不能備份。磁帶註記磁帶機型號
係因其工作態度謹慎,且無被告所稱將系爭磁帶攜往他處之事實,且原告
壬○○為公司之員工及其股東,並無將系爭磁帶攜往他處之必要。證人王
慶善之前設計IMSRAM產品,擅自更改架構並三次至聯電公司生產失敗,造
成公司好幾百萬之損失,非但未將其開除並將其高升為副總經理,而原告
等在研發過程中發生之過失,已將其改正且因未實際至聯電公司生產,未
造成被告公司實際損失,反而終止原告等之勞動契約,令人不敢苟同。
④原告丁○○部分:被告所指原告丁○○任職IC設計副理部份錯誤,其職務
應更正為半導體製程副理。原告丁○○進入被告公司時,係擔任半導體製
程副理之職,於九十年十一月被告公司甲○○協理詢問原告丁○○有無意
願從事IC設計,經原告丁○○同意後開始向被告公司內一位資深IC設計經
理學習,自九十年十一月開始學習至九十一年七月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之時止,僅八個多月之學習期間,故原告丁○○並非如被告公司所述之經
驗豐富。原告丁○○之本職為半導體製程副理,非IC設計者,若因設計能
力不足,即應免職IC設計工作,轉回原職,非藉此理由開除。況被告公司
指稱原告丁○○將電源供應器之線路變細,使線路無法常供應足夠電力,
致使整體IC效能變差云云,並非事實。IC工程中全憑各設計者之知識、經
驗法則行事,無所謂之絕對,如果只以單面思考而不整體思考,實欠缺客
觀性之考量。原告丁○○非被告公司研發專案代號Oxygen產品「一百萬位
元低功耗靜態隨機存取記憶體(1Mega-bit Low Power SDRAM)」(下稱
Oxygen)之主要負責人。Oxygen主要負責人為被告公司協理甲○○。其負
責各部門之溝通、協調、產品之驗證、tape-out、生產、出貨等事宜,為
本計劃之主導者(Project leader)。原告丁○○否認被告公司所云對
oxygen人為破壞漠不關心及所述騷擾同仁、強索等行為,亦否認被告公司
所指控原告之破壞行為,Oxgen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進行產品工程會
議(tape-out Review Meeting,下稱工程會議),由被告公司協理王慶
善負責召開,會中針對各部門負責工作做最後確認,各部門均有二人以上
相互確認可行始簽名。最後由證人甲○○作全面檢視確認,若可行則簽名
。此會議為IC工程在tape-out時必須之工作,相關人員簽名後即表示認可
此IC工程及佈局。事後發現諸多問題均推卸責任予原告,抗辯原告破壞要
求原告負賠償責任,殊不可採。原告丁○○未竊取被告任何財物、機密資
料,反而用心開發新產品。系爭產品原始設計在試作日尚未臻完善,需要
修改,無破壞可言,每一半導體之製程,無法保證一次即可完成,需多次
確認、修改,本件原始設計雖有些許瑕疵,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
改後,隔日即交被告公司再行試作。
⑤原告己○○部分:被告公司電腦經常當機且原告己○○電腦C碟曾燒毀至
完全無法修復,故須燒錄另作備份預防再毀,且其業務諸多與外包封裝相
關,資料龐大,版別眾多,須分別存放L槽、C槽、D槽等,至少有上百種
之多,全數抓取、存取或許過於頻繁,但仍屬不可或缺之作業,其不知L
槽之內容,內容分類資料版別無建立以部門為基準之「目錄系統」,備份
資料時無可選擇,且L槽資料非全為公司資料,其係參考自己與外包商資
訊往來資料。原告己○○生管業務所須配合,洽談、排訂之業務至為龐大
,複雜且與其他部門業務產生緊密相關,相關之內控系統行銷業務品保系
統及會議協議(各系統串連機制),均在其業務範圍內,被告公司對IC後
段製程缺乏深入了解其細節及回饋系統,原告己○○乃花費大量時間、精
力為公司未來量產(即將開始)預作規劃及備份。業務部門應於會前主動
,義務提供業務最新資料,且用網路系統知會生管及其他相關部門,此乃
基本之會議條件,作業基準,在被告公司卻變成違反常規,且被告公司業
務部門從未告知原告己○○此等事項,此項工作若能圓滿達成,對被告公
司量產獲利有莫大助益。至於燒錄方法及路徑事宜,係因原告己○○甫進
入被告公司,為熟悉電腦操作燒錄並記錄程序,務必會作備份及「程序演
練」,不可與竊取被告公司機密劃上等號。
(三)證據:提出任職通知書三件、薪資表一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均影本
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其等請求給付八月份之
薪資,並無理由。原告於任職期間,分別職司被告公司重要工作,惟其等圖謀
不軌,違反雙方勞動契約,損害公司專案產品設計,致被告公司遭受嚴重損失
。被告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無庸給付其等八月份薪資,其理至明。
⒉原告七月份薪資,被告針對所受之損害,依照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行使
抵銷權,無再行給付之義務:經核,原告任職期間所為之不法行為,造成被告
公司嚴重損害,金額高達一千萬元,援依前開規定與其等薪資抵銷。
⒊被告公司終止契約有理由,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公司產業係以IC產品之研發與生產為主要業務,管理與製程之次序為:⑴
設計規劃⑵測試規劃⑶電路設計⑷設計審查及資料移轉⑸IC佈局⑹設計驗證⑺
tape-out光罩製作⑻工程品製造⑼工程品測試與生產。原告於任職期間,分別
職司重要工作,原告壬○○為IC佈局經理,原告丁○○為IC電路設計副理,原
告己○○為生管副理,原告戊○○為IC測試技術經理。而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
前,共同服務於訴外人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等在被告公司產品開發漸趨
成熟之際,挾其等掌握重要技術之關鍵地位,要脅被告公司修改員工分紅比例
,被告公司則婉拒共同原告之要脅。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攸關被告公司存立之
Oxygen產品即將研發完成之際,其等竟阻止產品之完成,竊取公司營業秘密,
,茲就其等對被告公司之傷害行為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被告公司業務會議中,無故反對,杯葛議程進行;工作態度推諉塞責
,就其職務上應分擔之部分,故意不彙整工程資訊,拖延職掌業務報告之做
成;甚至提供錯誤工程資訊與其他同仁,造成困擾。
⑵原告壬○○假借職務上需要,刺探資訊部同仁UNIX工作站系統FTP之操作方
式,企圖竊取被告公司儲存在電腦系統中之所有研發秘密,透過網路快速傳
遞至被告公司以外處所。
⑶原告丁○○就與其業務不相關部分進行詢問,例如向物料管理部門同仁詢問
出貨產品、出貨數量、出貨地點及客戶名稱;向業務部同仁詢問產品銷售價
格;向研發部同仁詢問研發軟硬體設備之規格及價格,甚至騷擾同仁、強索
IC研發用之軟體加以拷貝。明顯積極刺探被告公司營運設備及相關秘密資訊
,意圖籌組新公司。
⑷原告己○○利用光碟燒錄設備,竊取被告公司伺服器電腦主機中,所有內部
控制管理、行銷業務、ISO9001品保標準系統、各部門會議檔案等重要資訊
。
①原告己○○辯稱其所燒錄資料,皆屬業務相關事宜,且被告公司從未告知
其何者為授權範圍內可燒錄之資料,MIS部門顯有嚴重疏失云云。惟查,
原告己○○目前聲稱所有之資料,皆與其業務無關,其係生管副理,職務
與公司內部控管、行銷業務(即客戶資料)無關,且多項資料為總經理與
副總經理始可複製,縱使與其業務相關,可要求其秘書或MIS人員代為複
製燒錄即可,無須親自為之。
②被告公司在伺服主機上為每位同仁規劃獨立之資料備份區,被告公司於交
付電腦予同仁時即告知此規劃;因此除非經過申請,被告公司從未提供光
碟機或軟碟機給同仁使用,更不允許同仁任意將資料燒錄於光碟,攜出公
司以外使用。被告公司於發現原告己○○之異常備份公司資料之行為後,
對其行事有所懷疑,而翻閱其記事簿,找到足以懷疑之證據。被告公司電
腦化從公司成立以來即由證人甲○○負責建立,至今已屆三年半,這段時
間之管理維護均由證人甲○○負責,其專業能力值得信任,非原告己○○
所稱之「非專職MIS」。對於被告公司生產管理之職責,在原告己○○尚
未至被告公司就職前,該職務均由證人甲○○與原告戊○○共同負責,證
人甲○○對生產管理之熟悉度不下於原告己○○,非如原告己○○所稱完
全陌生。
③被告公司就公司本身而言尚未建立完整之生產管理電腦化系統,但並不意
味人員沒有經驗,在原告己○○尚未到公司報到就職前,公司即已將
P8601產品順利產出,並安排好量產所需配合之下包廠商相關事宜,非原
告己○○所稱「正盈公司並無量產經驗‧‧‧對IC後段製程陌生」。公司
資料之備份職責屬MIS負責,被告公司已為每位同仁在伺服主機上規劃獨
立之資料備份區,同仁可將需備份之資料備份於該資料備份區,無需另行
製作光碟備份。被告公司於交付電腦給同仁時即告知此規劃,同仁不可能
不知道。原告己○○明知不應另行製作光碟備份,仍蓄意為之,其動機必
定是為了竊取資料。
④原告己○○於燒錄光碟竊取公司資料時造成電腦工作不正常(實際電腦系
統並未當機,僅因己○○錯誤操作,造成系統停滯,同時亦造成同一電腦
上之多項工作暫停,始為其他使用該電腦資源之同仁發現),而原告周關
順因對電腦系統相當不熟悉,又擔心其燒錄光碟之行為被其他同仁發現,
急於掩飾盜取行為,始直接按下RESET鍵將電腦重置,若是熟悉使用電腦
之同仁均會依正常處理程序關閉部分軟體,或逕向系統管理員求助,而非
直接按下RESET鍵處理。顯見原告己○○對電腦系統使用相當不熟悉,遑
言為被告公司整理資料,其欲將不當操作與竊取資料之責任推說係被告公
司電腦資料混亂,又欲以「經歷多家IC設計公司..」之含混經歷,意圖
使人相信其電腦操作能力,其不良用心相當不可取。
⑸原告戊○○竊取被告公司研發及生產IC使用之測試程式,更曾拉攏其他同仁
參與破壞,公然發表「兩個月內可以讓公司搞垮」等不利被告公司之言論。
⑹被告公司極重要之專案Oxygen產品,被告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進入
tape-out程序。當日上午進行tape-out前之工程會議,會議中原告等四人均
表示職務範圍內之研發計畫及工程均按章執行,並無任何錯誤,公司因此即
將Oxygen正式tape-out,進入產品試產,被告公司即將Oxygen的Design
Database傳給翔準先進光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準公司)。於同年月二十
九日,被告公司按進度派員偕同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工
程人員,至翔準公司進行Job View(製作光罩前的最後驗證)時,竟發現
Oxygen原始設計遭破壞,至此,被告公司試產動作全面暫停,不僅無法如期
完成產品蒙受財產上損失,更使被告公司信譽遭受嚴重打擊。若非聯電公司
工程人員及時發現,被告公司定會按生產順序下單製作,總計將無益支出四
百一十一萬二千三百零七元:依序先是製作光罩(MASK),該項工作之成本
即高達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五百元,接著係晶圓製作(WAFER FABRICATION)
成本損失,晶圓製作單片單價為一千美元,一組為二十五片晶圓,合計二萬
五千美元,以一美元折算三十五元計算,換算後即為八十七萬五千元整,再
來為晶圓測試(IC TESTING),測試一小時需費用四百四十元,測試機具一
次可測試兩片晶圓,測試一次需時五十分鐘,以每兩片晶圓測試時間五十分
鐘,且最後一片晶圓單獨測試五十分鐘計算,共需花費六百五十分鐘測試時
間,換算後共需花費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封裝(IC ASSEMBLY)部分,
一片晶圓可產製二四五六個IC晶片,假定晶圓測試良率為百分之九十,一組
二十五片晶圓可產製五五二六○個晶片,以32-lead、8×13.4 STSOP為例,
單片封裝單價為六元,需支出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IC測試部分,一顆
IC 晶片測試時間約五分鐘,五五二六○個晶片共需二七六三○○分鐘測試
時間,而一台測試機器一次可測試六四顆IC晶片,實際上一組二十五片晶圓
所需測試時間為四三一七分鐘,一小時測試費用為四千四百元,共需花費三
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元;最後進行故障測試(FAILURE ANALYSIS),分別為
聚焦離子束(FIB)需花費三十萬元,光學顯微鏡(Optical Microscope)
需花費二萬元,層次去除(Decap and Delayer)需花費一萬元,掃瞄式電
子顯微鏡(SEM)需花費八萬元等,合計損失將高達四百一十一萬二千三百
零七元。至今被告仍無法自產品中完全剔除遭不當修改部分,再做修正預計
需額外支出人事成本(需花費一百八十萬元)及另行製作光罩(需花費二百
萬元)與晶片(需花費一百七十五萬元)之費用。此外,比照被告公司同類
型產品可獲得之利潤,以獲利最低之產品六萬美金計算,換算後可得利潤為
二百一十萬元。經核算結果,被告公司因該項錯誤設計所招致之損害,包含
製程中人、物力之浪費,共一千萬元。
①經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指派證人癸○○與聯電及翔準公司人員
進行Job View工作,發現之錯誤絕對為個人蓄意所為。蓋該「位移」部分
,確是刻意進入聯電公司提供之「Cell」部分,而此部分被告公司人員先
前即有一顆類似晶片成功之經驗,絕對不會去更改。而原告壬○○與李進
輝二人辯稱「Job View」工作,發現錯誤是很正常的事,有錯改就好了,
無須大驚小怪,惟原告與被告等人皆為從事IC設計之專業公司與人員,系
爭缺失,絕不可能出現在Job View工作時,事後被告又在原告壬○○抽屜
內發現一份正確未更動過之程式,其辯稱係個人做事態度的問題,不可採
信。
②設計流程中修改固為正常程序,惟原告壬○○明知其所之製造問題非正常
Job View程序中可注意之部分,亦非簡單修改即可回復,必須整套光罩設
計全部更新,不僅造成設計結果無法使用,隨之衍生更多之設計「除錯程
序」及費用,嚴重延誤設計產出之時程,造成公司商譽重大損失。
③原告壬○○為證人乙○○的主管,有責任教導其資料整理的方法,經過四
、五個月教導後,證人乙○○已具資料整理之基礎,且之前在指導資料整
理時,定會再次詢問證人乙○○以確認可刪除,而非逕行刪除;原告傅達
觀逕行刪除設計檔案,已嚴重違反常規,顯有銷毀正確資料之企圖。
④Tape-out係將設計導入生產之第一步,為重要步驟,故有被告公司內部之
工程會議確認;工程會議之目的係為提醒並確認各工作負責人注意應注意
之事項,各負責人應在會議之前檢驗設計結果,並非在會議中提交與會人
員檢驗所有工作之細節,原告等企圖以業經工程會議確認,推卸既有責任
,實不可取。
⑤本件Oxygen產生錯誤位移部分由原告壬○○負責,再交由證人乙○○進行
整合,該資料由原告壬○○交予證人乙○○時即發生錯誤,原告壬○○企
圖將此錯誤推責予證人乙○○,歸咎於其經驗不足操作疏失所致。
⑥原告丁○○質疑Oxygen之前產品LI00亦在Job View過程中修改五、六次,
意指Oxygen之修改係屬平常,被告開除原告等應屬藉題發揮云云。惟LI00
中間之Cell雖由聯電公司提供,仍可在上層連線做小幅修改,且該Cell已
在LI00計畫中驗證可用,無理由在之後設計Oxygen時再次修改。
⑦原告壬○○又稱:「備份是每二週或每月備份,當然要將其整個資料備份
」,然原告壬○○於被告公司從未執行定期備份之工作,且系爭磁帶僅將
設計結果資料備份,並未如壬○○所稱充分備份。原告壬○○亦未曾在其
他磁帶上註記磁帶機之機器型號,卻在該卷磁帶上詳細註記磁帶機之機器
型號,其動機必定係為竊取資料,欲於取走磁帶後,另在他處回復資料。
⑧IC設計若元前已有類似或相同之成功經驗,設計人員不會冒然更動先前設
計,縱或有之,亦會向團隊與主管商議,若恣意(惡意)為之,損失定會
慘重。惟被告全體設計Oxygen團隊人員目睹線路變窄後,皆認定係惡意所
為,電路變形,晶片無法工作,原告丁○○肯定知悉。
⑨產品在Job View階段確實有再修改之可能性,但原告丁○○與壬○○深知
其所製造問題之部分並非正常Job View程序中會注意之部分,意圖以其等
專業能力,製造似是而非之錯誤,即使最後在Job View時由聯電公司協同
人員發現,亦不能百分之百判斷是否不正常,其等蓄意破壞設計結果之不
良用心相當明顯,卻推說產品尚未生產云云,實屬不當。由原告丁○○之
說明得知,其對系爭Cell部分佈局結構相當清楚,而證人乙○○雖為系爭
產品負責佈局整合之工作,產生錯誤部分卻由原告壬○○負責,再交證人
乙○○進行整合,錯誤的資料是由原告壬○○交予乙○○時,即發生錯誤
,況且該錯誤部分並非輕易修改即會產生,該佈局之層次結構必須經過許
多步驟才可修改,因操作不慎而產生錯誤之可能性極低。若歸咎於證人吳
政學經驗不足或證人癸○○查驗疏失,乃推卸責任。
⑩原告丁○○就職時雖以「半導體製程副理」任職,然被告公司需才若渴,
基於培養人才的觀點,徵得原告丁○○及其他同仁(資深設計同仁)之認
可,被告公司遂調整其工作內容。事實上,被告公司先前之LI00計畫即由
被告公司另一位資深設計同仁指導原告丁○○執行設計工作,原告丁○○
深入設計之細節工作,不可謂不瞭解設計;另Oxygen計畫係LI00計畫之容
量縮小版,所有電路設計大部分不需更動,也因此Oxygen計畫會交予原告
丁○○負責設計,並由其檢查證人乙○○執行之佈局結果,若其有疑義,
會告知證人乙○○進行修改,原告丁○○挾其權責之便,假證人乙○○之
手進行其破壞設計之目的,法理不容。
⒌末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皆曾簽訂一份工作規則(offer letter),其中
第五項約定:「敘用後,承諾遵守公司主管及相關規則,準時出退勤,努力盡
職於工作,以達成公司交付之任務。」經核,原告於任職期間,既未遵守被告
公司主管之命令與相關公司規則,進而破壞被告公司權益,當屬違背工作規則
,被告公司逕予開除處分,並終止雙方僱佣關係,當屬適當。
⒍清查結果,原告仗挾其等在製程中之關鍵地位,不僅藉機以工程手段破壞
Oxygen原始設計,更竊取相關設計,企圖另外成立公司,打擊被告公司。綜上
所述,原告違反雙方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上忠實履行職務義務情節重大,再者
,破壞被告公司專案產品設計實情具在,導致被告公司遭受財產及商譽嚴重損
失,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終止勞動契約,應
有理由,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即無理由。此外,就被告公司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所
致損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一千萬元,範圍與金額均已確定,適於抵銷
,縱使被告公司尚有七月份薪資尚未給付,被告主張於原告請求給付之範圍內
抵銷之,故原告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製作光罩(MASK)、晶圓製作(WAFER FABRICATION)、晶圓測
試、IC封裝(IC ASSEMBLY)、測試(IC TESTING)、故障測試(FAILURE
ANALYSIS)等費用明細說明總表、翔準公司製作光罩估價單影本、聯電公司
單片晶圓製作估價單影本、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晶圓測試、IC封裝(IC
ASSEMBLY)、測試(IC TESTING)估價單影本、翔準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中
,部分單元位移圖影本、記憶磁帶(TAPE)照片影本、記憶磁帶(TAPE)內
含之產品檔案列表、原告己○○記事簿中記載如何燒錄被告公司檔案資料之
方法及路徑之部分影本、被告公司ISO9001品保標準系統政策中「測試程式
RELEASE標準及管理規範」部分、原告戊○○應配合部分影本、被告公司二
00二年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管理審查會議記錄影本、被告公司修改設計所
支出之人事成本及材料成本與同類產品可得利潤列表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
人癸○○、甲○○、乙○○、辛○○。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為之者,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四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壬○○十六萬六千元及其中八萬三
千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另八萬三千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十二萬元及其中六萬元自九
十一年八月五日起,另六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十四萬四千元及其中七萬二千元自九十一
年八月五日起,另七萬二千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十五萬元及其中七萬五千元自九十一年
八月五日起,另七萬五千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
計算之利息」。復於起訴後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壬○○七十四萬七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五十四萬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己○○六十四萬八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六十七萬五千元」,並聲
明撤回利息之請求,就擴張訴之聲明部分,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
撤回利息之請求部分,被告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三)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未給付原告等薪資,至九十二年三月份止,分別積
欠原告壬○○薪資七十四萬七千元,原告丁○○五十四萬元,原告己○○六
十四萬八千元,原告戊○○六十七萬五千元。
(四)被告公司研發Oxygen,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進入tape-out程序。當日上
午進行tape-out之前之工程會議,計劃主導人即被告公司協理甲○○負責召
開,會議中針對各部門負責之工作做最後確認,經證人癸○○認為可行即簽
名,每個部門均有二人以上相互確認可行即簽名,最後經證人甲○○全面檢
視確認,認為可行而簽名。會議中原告均表示職務範圍內之研發計畫及工程
均按章執行,並無錯誤,被告公司因此即將Oxygen正式tape-out,進入產品
試產,被告公司將Design Database傳至翔準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被
告公司按進度派員偕同聯電公司工程人員,至翔準公司進行Job View(製作
光罩前的最後驗證)時,發現系爭產品原始設計出現問題,被告公司乃暫停
試產工作,未如期完成系爭產品。
二、本件爭點:
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另就原告等九十一年七月份之薪資,以原告任職期間所為之不法行
為,造成被告公司嚴重損害,金額高達一千萬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等主張被告積欠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之薪資,亦即積欠原告壬○○
七十四萬七千元,原告丁○○五十四萬元,原告己○○六十四萬八千元,原告戊
○○六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原告等違
反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無
庸給付原告薪資,為原告等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
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一)原告壬○○之部分:
⒈被告辯稱:原告壬○○擔任被告公司IC佈局經理之職,並在系爭專案中擔任要
職,卻假借職務上需要,刺探資訊部同仁工作站系統操作方式,企圖竊取被告
公司儲存在電腦系統中所有研發秘密,透過網路傳遞至被告公司以外處所,其
從未在被告公司執行定期備份之工作,卻在其抽屜內發現設計結果資料備份之
磁帶,系爭磁帶並詳細註記磁帶機之機器型號,其動機乃竊取資料等語。然查
:原告壬○○否認有假借職務上需要,刺探資訊部同仁工作站系統操作方式,
企圖竊取被告公司儲存在電腦系統中所有研發秘密之事實,被告亦未舉証証明
,自無可採。而產品設計過程,因設計者須經常改變某些設計產生不同功能的
產品,佈局人員必須經常備份並加以註記,以利分辨,此乃一般之常識。從而
原告壬○○主張其因擔任被告公司IC佈局經理之職,負責充分備份設計資料為
其職務內容,磁帶註記磁帶機型號係為方便辨識適用機型,尚與常情並無不合
,況依被告抗辯內容可知,原告壬○○儲存資料之磁帶僅將設計結果備份,未
將整體設計資料備份,果其真有竊取意圖,自可將設計資料完整備份,是以,
尚難以其部份備份並註記磁帶機型等履行職務內容行為,遽認其竊取被告公司
資料,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系爭產品產生錯誤位移部分係由原告壬○○負責,再交由證人乙
○○進行整合,其交予證人乙○○錯誤資料,且明知系爭錯誤資料非正常Job
View程序中可注意部分,非簡單修改即可回復,必須整套光罩設計全部更新,
造成設計結果無法使用,衍生除錯之程序及費用,延誤設計產出時程,卻主張
Job View發現錯誤係正常情事,更改即可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員工癸○○證稱:其於Job View階段與聯電公司及翔準公司員工發
現圖形有異,造成產品不能正常運作,聯電公司打電話告知圖形有問題,無法
正常運作,此佈局傳到翔準公司如果發現問題,在沒有製作光罩前可以修改,
為正常程序,被告公司之前的產品LI00亦在Job View後修改不只一次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五頁正面)。證人即被告前員工乙○○亦
證稱:系爭產品的設計由其負責,整個佈局由其獨立完成,在畫的過程不能保
證不會造成偏移,故其無法保證非其過失所造成,且操作軟體時東西轉換過程
、傳輸過程都有可能造成位移,其工作經驗僅幾個月,亦可能造成錯誤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五頁至第一百四十頁正面)。
⑵由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證言可知,系爭產品在Job View程序後發現問題可進行
修改,且為正常程序,系爭產品設計流程即為反覆修改至正確為止,在工作過
程中,均有可能造成錯誤,只要在還沒生產前都可修改。況証人乙○○既稱在
畫的過程不能保證不會造成偏移,故其無法保證非其過失所造成,且操作軟體
時東西轉換過程、傳輸過程都有可能造成位移,其工作經驗僅幾個月,亦可能
造成錯誤,是以上開錯誤,亦可能是証人乙○○所造成,實難謂係原告壬○○
故意所造成,此外,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錯誤係原告壬○○之故意
破壞行為所造成,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壬○○為證人乙○○之主管,教導其資料整理已達四、五個
月,先前教導時均會詢問證人乙○○確認可刪除資料後,始刪除之,原告壬○
○卻逕行刪除設計檔案,違反常規顯有銷毀正確資料之企圖等語,惟原告壬○
○有違反常規顯銷毀正確資料之行為,而證人乙○○證稱:原告壬○○曾要求
其將系爭產品檔案複製給他,並要求其將一些不必要之檔案刪除,其等經常作
資料備份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六頁正面),其上開証詞並未能証明
原告壬○○有何違反常規顯銷毀正確資料之行為,而原告壬○○既係證人乙○
○之主管,在證人乙○○工作經驗僅四、五個月之情形下,原告壬○○依主管
身分教導其整理並刪除不必要之備份資料,使日後資料分類清楚避免發生錯誤
,乃事理之常,被告以原告壬○○正常刪除檔案之行為,遽認其意圖銷毀正確
資料,破壞系爭產品違反忠實履行職務之義務,自無可採。
(二)原告丁○○部分:
⒈被告辯稱:原告丁○○曾就與其業務不相關事項詢問被告公司同仁,甚至騷擾
同仁,強索IC研發用軟體複製之,積極刺探被告公司營運秘密資訊,意圖籌組
新公司等語。原告丁○○固自認有詢問証人甲○○關於公司之租金,話機金額
,並要求提供公司軟體等情,惟否認有積極刺探被告公司營運秘密資訊,意圖
籌組新公司等情。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兼技術長甲○○證稱:原告
丁○○曾向其詢問被告公司坪數、租金、話機金額,並要求其提供被告公司設
計軟體、客戶資訊,但因設計軟體有版權,並沒有提供給他(見本院卷第一百
四十八頁正面),惟詢問公司坪數、租金、話機金額,應屬一般事項,尚無營
運秘密資訊可言,縱然詢問亦難謂係積極刺探被告公司營運秘密資訊,至於要
求提供公司軟體,証人甲○○証稱因軟體有版權,並沒有提供,對公司而言,
實無損害可言,況原告丁○○辯稱:其係被告公司員工亦為股東,了解公司經
營狀況,以於辦理增資時進行認購,應無背於常理,被告因原告丁○○探詢上
開事項,而認其有竊取被告公司機密之嫌,應無可採。
⒉被告再辯稱:原告丁○○就職時雖以「半導體製程副理」任職,嗣後被告公司
為培養其故調整其工作內容,乃指派被告公司設計LI00資深設計同仁指導其執
行設計工作,因系爭Oxygen產品乃LI00容量縮小版,電路設計大部分無須更動
,故系爭產品交由原告丁○○負責設計,檢查證人乙○○執行之佈局結果,惟
IC設計若先前已有類似或相同之成功經驗,設計人員不會冒然更動先前設計,
原告丁○○挾其權責之便,將系爭產品IC線路在tape-out前後時間改成較窄之
圖形,乃惡意破壞系爭產品設計,且LI00之Cell由聯電公司提供,但仍可在上
層連線做小幅修改,且該Cell在LI00計畫中驗證可用,無理由在設計系爭產品
時再次修改等語。
⑴惟原告丁○○則辯稱:IC工程並無所謂之絕對,亦即無數學上之如定理、定律
或公式之存在,全憑各人之知識、經驗法則行事。例如,被告公司所指之線路
變細,在效應上可能使電阻變大,但是否會使線路無法正常供應足夠電力、IC
效能變差,仍有疑義。理論上,應計算IC電源之總電阻,若總電阻夠小便可行
,但要多小,則無一定則,全憑經驗及知識導向。另上述之總電阻,並非被告
公司所述之晶片上下二邊之線路而已,事實上,除晶片上下二邊外,中間Cell
部分亦有線路,加總之線寬實已足夠。另理論上,線寬越寬越好,若以此觀念
擴張,為何不將線寬加至無限寬,則效能豈非最好,理由很簡單,IC工程沒有
無謂之對,全憑知識、經驗而論,只要相關人員認為可行便可以。故線寬應該
要多寬便無規則可規範,只要IC佈局符合規則即可。另線寬加大雖可減小電阻
,但亦會引發其他副作用,例如較易干擾其附近線路,可能使其他線路訊號不
正常,甚或佔較大之空間,此對生產每顆晶片所須之價格影響甚大。
⑵按IC工程佈局工程並無所謂之絕對,由設計人員依其經驗、學識及佈局規則設
計,既無所謂必然遵循之設計規則,自不得以原告丁○○之設計事後無法實行
,認其設計之初係惡意破壞。況系爭產品工程會議由計劃主導人即被告公司協
理甲○○負責召開,會議中針對各部門所負責之工作做最後之確認,例如,IC
佈局,若IC佈局主管及半導體元件經理癸○○檢視過IC佈局,認為可行則簽名
,每個部門均有二人以上相互確認可行即簽名,最後計劃主持人甲○○亦會全
面檢視確認,若可行則簽名。該會議是IC工程在tape-out時必須之工作,因此
當相關人員簽名確認後,表示均同意此IC工程沒有問題,包括IC佈局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丁○○若惡意破壞系爭產品設計,被告公司人員自可在
工程會議中發現並舉發之,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既已確認並同意系爭產品,表示
系爭產品設計係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可行,自難以事後發現諸多問題,推論原
告丁○○之設計乃惡意破壞,而認原告丁○○違反履行職務忠實義務,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無可取。
(三)原告己○○部分:
⒈被告辯稱:原告己○○利用光碟燒錄設備,竊取公司伺服器電腦主機中,所有
內部控制管理、行銷業務、ISO9001 品保標準系統、各部門會議檔案等等重要
資訊。被告公司雖尚未建立完整之生產管理電腦化系統,惟被告公司已將
P8601產品順利產出,並安排好量產所需配合之下包廠商相關事宜,故被告公
司已有量產經驗,對IC後段製程非陌生。原告己○○係生管副理,職務與公司
內部控管、行銷業務(即客戶資料)無關,且多項資料乃被告公司總經理與副
總經理始可複製,其可要求其秘書或MIS人員代為複製燒錄即可,無須親自為
之。另原告己○○因操作電腦錯誤,造成系統停滯,係因為其對電腦系統相當
不熟悉,又擔心其燒錄光碟之行為被其他同仁發現,故直接按下RESET鍵將電
腦重置,其無法為被告公司整理資料。且被告公司在伺服主機上已為每位同仁
規劃獨立之資料備份區,並告知每位同仁,未經過申請,被告公司不會提供光
碟機或軟碟機給同仁使用,更不允許同仁任意將資料燒錄於光碟,攜出公司以
外使用等語。
⒉惟查:工作上作備份,屬必要正常作業,光碟、軟碟、硬碟僅儲存媒體不同,
此為一般之常識。原告己○○辯稱:其所為燒錄備份係因其電腦C碟曾燒毀且
完全無法修復,須作備份預防再毀,其擔任生管副理之職,業務自有諸多與外
包封裝相關,資料龐大版別眾多資料版別無建立以部門為基準之「目錄系統」
,備份資料時無可選擇。且生管業務所須配合,洽談、排訂之業務至為龐大,
複雜且與其他部門務產生緊密相關,相關之內控系統行銷業務品保系統及會議
協議(各系統串連機制),均為業務範圍內,其為被告公司未來量產預作規劃
及備份,業務部門應於會前主動義務提供業務最新資料,且用網路系統知會生
管及其他相關部門,此乃基本之會議條件,作業基準,且被告公司業務部門從
未告知原告己○○此等事項,此項目為生管工作基本且重要之項目,並未逾越
其職務權限,其所辯尚與常情相符,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証証明,原告己○○燒
錄之範圍超越其執掌事項,其所辯自無可採。
(四)原告戊○○部分:
⒈被告辯稱:原告戊○○竊取被告公司研發及生產IC使用之測試程式,並曾拉攏
被告公司其他同仁,公然表示「兩個月內可以讓被告公司搞垮」、「加入我們
的行動吧!」、「沒有我們,他們搞不出來的」、「產品做不出來公司財務會
很危險」等言論等語。被告上開主張無非以証人辛○○之証詞為據,惟證人辛
○○到院證稱:「(問:你與原告戊○○同事時,原告戊○○是否有說『兩個
月內可以讓公司搞垮,加入我們的行列,沒有我們他們是搞不出來的,產品作
不出來,公司財務會很危險』?)..當時公司開發的新產品也沒有成功,但
有一點曙光,有一點成功的味道,所以才會跟公司談福利的事情,後來戊○○
才跟我談一些事情...說現在產品開發已經有點曙光,但老闆對制度沒有回
應,他說這個IC產品在IC產業並不能說成功,他認為老闆已經不需要他們
了...他說若老闆的態度是這樣,再待下去沒有意思...。(問:「兩個
月內可以讓公司搞垮」是什麼意思?)我沒有聽到這句話,我聽到的是說老闆
的認知是錯誤的認為產品快要成功了,不需要他們是錯誤的,若沒有他們四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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