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七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乙○○
丙○○
劉00 真實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00 同右
被 告 范00 真實
法定代理人 范00 同右
右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 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 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二三號判決參照)。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程序部分,檢察官認係被告甲○○一人單 獨起意殺害原告之子林坤誼,並對之依殺人罪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重訴字第十四號依殺人罪,對被告甲○○判處罪刑在案,而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 曾敬修、丙○○及少年劉00、范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上開殺人罪之 共犯,並於前開殺人案件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曾敬修、丙○○所涉犯罪嫌疑不足 ,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對其等二人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目前尚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中),而本 院經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曾敬修、丙○○及少年劉00、范00為前開殺人罪之 共犯,此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曾敬修、丙○○及少年劉0 0、范00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以被告曾敬 修、丙○○及少年劉00、范00為前開殺人罪之共同加害人,對其等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高敏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