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宇於民國106 年之不詳時間,加入陳宗漢(綽號「鬼鬼 」,年籍不詳)、綽號「阿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報酬為取款金額 之2.5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20日9 時58分許,接續 以「中華電信人員」、「王家祥警員」、「特偵組王主任」 等身分致電陳俊傑佯稱:其在臺北的臺灣銀行帳戶涉嫌洗錢 ,需要將名下存款交出配合監管云云,致陳俊傑因而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358,000 元予陳柏宇,陳柏宇再 將該款項繳回集團,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又再對陳俊傑佯稱 :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也涉及洗錢,需要再交出 358,000 元監管云云,致陳俊傑陷於錯誤,而至桃園市富邦 銀行中壢分行提領款項時,經該行行員許庭溱察覺有異,隨 即報警處理,陳俊傑並佯以配合交款,後警方即於同日13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當場逮捕陳柏宇,致陳 柏宇取款未果,並扣得陳柏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 行動電話2 支(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宇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俊 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許庭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至反面),並有臨櫃作 業關懷客戶提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及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紀錄、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2 支之聯繫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 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既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乃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詐欺所得,並事先約定以取款金額之2.5 %為酬勞,是其顯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而各司所分擔之詐欺取財工作。蓋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且係分擔詐欺 被害人、提領詐欺款項、彙集詐欺贓款繳回集團上手等工作 ,渠等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
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施行詐術。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各自加入 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 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 、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 未遂罪。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 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本案被告行為 雖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事由,惟 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所為固亦該當刑 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 ,然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 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 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 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 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宗漢(綽號「鬼鬼」,年籍不詳)、 綽號「阿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一日先 後2 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俊傑施以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行 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 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案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 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 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 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 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 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損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學歷程度 ,暨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編號1 部分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人員聯 繫所用,編號2 部分則係所屬詐欺集團人員交予其作為聯絡 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是 依前揭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均應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提領之詐欺款項,共計358,000 元,則依被告所述之佣金2. 5 %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950 元(計算式:358,00 0 2.5 %=8,950 )此部分金額雖未扣案,惟依前揭規定 ,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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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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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廠牌之行│1支 │陳柏宇│
│ │動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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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aiwanMobile廠│1支 │陳柏宇│
│ │牌之行動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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