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63號
TYDM,106,訴,563,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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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殷緯
      何瑋宸
      翁家祥
      楊維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
度偵字第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 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林殷緯何瑋宸翁家祥楊維銓 所涉犯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係與前經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字第183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917 號、105 年 度偵字第1677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342 號、105 年度偵 字第26343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105 年度偵緝字 第1116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2 81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起訴林宇衡何瑋宸、陳家 洋、楊維銓翁家祥李哲豪林致瑄周辰穎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屬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1 款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林宇衡何瑋宸陳家洋楊維銓翁家祥李哲豪林致瑄周辰穎所犯之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76 號審理後,業於106 年7 月6 日辯論終結,且定於同年9 月 6 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迄106 年7 月19日始繫屬本院 之情,有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 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 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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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