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捌顆均沒收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仟元紙鈔貳拾叄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捌顆及偽造新臺幣仟元紙鈔貳拾叄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三 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 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其 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八 年七月二日屆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緣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 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協和醫院,探視因車禍受傷住院之妻舅鄭明亮(於九十年 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時,因受鄭明亮之委託,乃同意代為保管置放在鄭明亮位於 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二十鄰竹巷仔十六之三號住處房間內某包物品,其旋於同日 ,至鄭明亮位於上址之房間內取出該包物品,將之攜回並打開觀看後,知悉其內 放置之物為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 支(含彈匣一個)、制式九○子彈四顆及改造九○子彈六顆等物,仍未經許可, 代為保管,並將前揭槍彈藏置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一百四十七巷十六弄十 二號四樓之住處房間衣櫃內。之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前四日某時,其又將 上揭制式九○子彈二顆及改造九○子彈六顆取出,攜至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 ○○路七十三號處之桂林PUB二樓辦公室中,並將此制式九○子彈二顆及改造 九○子彈六顆均藏置在泡茶用之茶壺內。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 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桂林PUB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該PUB二 樓辦公室中泡茶用之茶壺內查獲前開制式九○子彈二顆及改造九○子彈六顆等物 。復經甲○○帶同警方至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於同日二十三時,在其住處房間衣 櫃中,起獲前揭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 匣一個)及制式九○子彈二顆等物,始悉上情。二、甲○○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一百二十六號地 下室之KK舞廳內,明知綽號「小傑」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並兜售
之通用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二十三張,無論紙質、觸感及防偽設計,均與真 鈔相左,屬偽造之通用新臺幣紙幣,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以五千元之代價,向該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購買前揭 偽造之通用千元紙鈔二十三張,並置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皮夾中。嗣於前揭時地 ,經警執行搜索時,當場自其隨身所攜帶之皮夾內起獲前開偽造之通用千元紙鈔 二十三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受案外人鄭明亮委託而代為保管某包物品,其取 出並打看觀看後,得知係前揭槍彈,仍代為保管並均先藏置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 房間衣櫃中,後又將其中制式九○子彈二顆及改造九○子彈六顆等物改藏置在其 所經營之前開桂林PUB二樓辦公室中泡茶用之茶壺內;暨於右開時地,以五千 元之代價向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購得前揭偽造通用千元紙鈔二十三張等情均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偽造通用紙幣等罪嫌,辯稱:我不知道那些槍彈具有殺傷力,否則就不會擺在家 裡。警察來前四天,我把其中部分子彈拿出來,帶到店裡,打算要作成項鍊,還 沒有做成項鍊,警察就來了。又當初購買偽鈔之目的,是因店裡常收到偽鈔,我 要買來供店內小姐及也在店裡工作的我太太等人辨識及比對之用,以免再收到偽 鈔。警察來當天,我有帶二個皮夾,一個放信用卡,一個放現金,我是把偽鈔放 在放信用卡的那一個皮夾中,並不是把現金和偽鈔放在同一個皮夾中。且警察當 時來店裡搜索時,是說據報我有槍枝,我就帶警察去家裡把槍拿出來,當時警察 叫我把證件拿給他看,我把皮夾拿出來,同時也把偽鈔拿出來給警察,告訴他們 這是偽鈔云云。經查:
(一)被告寄藏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部分: 1、被告於右揭時地,受案外人鄭明亮之委託,代為保管某包物品,其至案外人 鄭明亮位於上址之住處取出該包物品並打開觀看後,得知係上揭槍彈,仍未 經許可,代為保管前開槍彈,並均藏置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嗣於為警查獲 前四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前四日)某時,其又將其中制式九○子彈二 顆及改造九○子彈四顆攜至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桂林PUB二樓辦公室中, 並將之藏置在泡茶用之茶壺內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卷【以下簡稱第一四七○號偵 卷】第五頁背面、三九頁、本院卷第四五頁),且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戊○○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述:當時我在角落裡看到一個茶壺,我就拿起來看,發現 裡面有子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五幀附卷 足憑(見第一四七○號偵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此外,復有仿BERETT 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九○子彈四 顆及改造九○子彈六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九十二年度黃保管字第○三五號 及九十二年度彈保管字第○三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一四七○號偵卷第五 三、五四頁,扣押物品照片見第一四七○號偵卷第十五頁)。而扣案槍彈經 送鑑定結果,送鑑改造貝瑞塔九○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九○子彈四顆,認均係口徑 9mm(9×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改造九○子彈六顆 ,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刑鑑字第○九二○○四一七三三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稽(見第一四七○號偵 卷第四五至五一頁),足見被告確有未經許可,受他人委託而代為保管前揭 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將前揭槍彈均藏置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房間衣櫃中, 嗣又將其中制式九○子彈二顆及改造九○子彈四顆等物取出,並藏置在其所 經營位於上址之桂林PUB二樓辦公室中泡茶用茶壺內之犯行無訛。 2、次查,被告雖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那些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然上揭為警查 獲之制式九○子彈二顆及改造九○子彈四顆等物,係經警自被告所經營位於 上址之桂林PUB二樓辦公室中泡茶用之茶壺內所起獲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並於偵訊時坦承:(子彈為何放在茶壺內?)不想讓別人知道。(是否你 放的?)是的。(為何要分開放?)東西放在家裡比放在店裡安全等語綦詳 (見第一四七○號偵卷第二四頁),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改辯稱:將子彈 帶至店裡,是為了要作子彈項鍊云云,然果被告確具此目的,則其已將上揭 制式九○子彈二顆及改造子彈四顆帶至店裡四日,卻為何仍未將之作成項鍊 配戴?縱使其尚未得空將上揭子彈作成項鍊,衡情亦應係將該子彈放置在櫃 子或抽屜中等一般而言為供置放物品且方便取放之處,以便利隨時取出作成 項鍊,然被告卻係刻意將該子彈置放在通常而言並非供置放物品且因此不易 為人發覺之泡茶所用茶壺內,孰難令人置信其並無特意藏放前揭子彈之意, 是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供而為上揭辯解,實不足採信。而被告既具有 特別藏匿上揭子彈之意及行為,又將扣案槍彈分二處置放,且參以被告於本 院調查時所自承:(為何不想讓人知道?)因為我也怕被警察抓等語(見本 院卷第八一頁),益徵其確知上揭槍彈具有殺傷力至明。從而被告所辯:不 知這些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不足採。
3、又查,本案查獲警局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 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欲至被告 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桂林PUB執行搜索,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乃核發搜 索票,警員等即持上揭搜索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至 被告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桂林PUB執行搜索,抵達後,警員詢問被告是不是 甲○○,被告答是,警員即告訴被告渠等係持搜索票來執行搜索槍砲,當時 警員等是針對可疑之物均搜索,後為警員戊○○在角落裡看到一個茶壺,並 在茶壺中發現前揭子彈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己○○及戊○○於本院調 查時分別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一○九頁),並為被告自承:警察 到我家,說據報我有槍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且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卷足參(見第一四七○號偵卷第八頁),而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確係以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
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等情,亦有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一四五號搜索票一份附卷 足憑(見第一四七○號偵卷第七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 第一四五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查獲警員於至被告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桂林P UB執行搜索時,已知悉被告可能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 當屬已發覺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是以被告就此部分自無在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其犯行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可言。再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犯罪既 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 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此為本院 一貫所持之見解。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 北市○○路四巷五號,為警當場查獲其非法持有貝瑞塔制式九MM半自動手 槍一把、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四顆、點三八轉輪手槍子彈二顆後,才於 次日凌晨帶同警員前往臺北市景美新橋橋墩旁起出上開槍彈,業經上訴人供 明在卷,且為原判決所認定。是上訴人既已被查獲犯罪,始另供出裁判上一 罪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揆之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並 不相符,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一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係在警員已在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桂林PUB處起獲其所藏置 之前揭制式九○子彈二顆及改造九○子彈四顆後,方帶同警方至其位於上址 之住處房間衣櫃中,起出前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 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九○子彈二顆等物,而被告受案外人鄭明 亮委託代為保管上揭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並均藏置在前開 地點之行為又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就未經許可,受託而代為保管前揭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九○子彈二顆,並將之藏 置在右開地點之行為部分,當不能因其係偕同警方至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房間 衣櫃中取出此部分之槍彈,即可認係自首此部分犯行,自不待言。 4、再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受因車禍受傷住院之案外人鄭明亮委託,而代為保 管某包物品,其取出該包物品並打開觀看後,發現係扣案之前揭槍彈,仍代 為保管,並先藏置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房間衣櫃中,之後,於為警查獲前四 日內某時,其將其中制式九○子彈二顆及改造九○子彈四顆取出後,藏置在 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桂林PUB二樓辦公室內泡茶用之茶壺中,且案外人鄭 明亮係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即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之後其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 四日死亡等情,已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 份附卷足按(見第一四七○號偵卷第三二頁),則在長達三個月之期間中, 被告均未將上揭槍彈返還予案外人鄭明亮,亦未詢問該如何處理此槍彈,即 持續保管並藏置該槍彈,益徵被告確有寄藏上揭槍彈之犯意及行為。 5、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此部分辯解,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被 告所為寄藏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部分之事證已 臻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 1、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位於上址之KK舞廳內,以五千元
之代價,向綽號「小傑」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前揭偽造千元紙 鈔二十三張等情,已據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一 四七○號偵卷第五頁背面、二五頁、本院卷第四五頁),又扣案之千元紙鈔 確係偽鈔等情,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二十三張千元紙 鈔,經與真鈔比對,紙質平滑,鈔票正面防偽線及左下角「1000」處無 折光變色反應,認係偽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第一四七 ○號偵卷第五二頁、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一四七○號偵卷第三五頁,扣押物品 照片見第一四七○號偵卷第十六頁),復經本院將該千元紙鈔二十三張均送 中央印製廠鑑定,認該等紙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 突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 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 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鑑定結果 均屬偽鈔等情,亦有該廠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印發字第○九二○○○四 ○一五號函一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而被告於向綽號「小傑」 之成年男子購買前揭千元紙鈔二十三張時,已知悉該紙鈔確係偽鈔等情,亦 為其所不否認(見第一四七○號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四五頁),足見扣案 之紙鈔確均係偽鈔,且被告於上揭時地購買扣案之紙鈔時亦明知該紙鈔確均 係偽鈔等情,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因我第一次開PUB,所以換偽鈔給店裡的小姐及給也在店裡 工作的我太太看,讓她們可以分辨真鈔與偽鈔之不同云云。惟查,被告所經 營之前揭桂林PUB共有包括被告太太在內之五個員工,然被告自承僅曾給 包括其太太在內之三個員工看過上揭扣案偽鈔,則如被告購買扣案偽鈔之目 的確係欲作為供店內員工辨識之用,則為何並非給全部員工觀看?而被告所 經營之上揭PUB曾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自客人處收到偽鈔等情,為證人即 被告太太庚○○及被告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三、七四頁),則被告果 真欲使店內員工分辨偽鈔與真鈔之不同,自可留下自客人處所收受之偽鈔, 再提供店內員工觀看,要渠等特別注意真鈔之特徵所在即可,又何需花費五 千元之代價去購買扣案之偽鈔?況且,所謂偽鈔即係非為國家所正式發行之 鈔票,是以偽鈔之型式當有千百種,被告卻僅以單一型式之扣案偽鈔提供店 內員工觀看,則其又如何確定店內員工不會再收到以其他偽造技巧所偽造之 之紙鈔?被告既不欲店內員工因疏忽而收到偽鈔,造成損失,自應係將真鈔 所具有諸如防偽線、數字折光變色反應、國字凹凸等特徵詳細告知店內員工 ,再要求渠等如有懷疑所收到之鈔票係偽鈔時要拿出真鈔加以比對,此外, 亦可購買驗鈔設備作為辨識之輔助工具,如此方屬正途,然其卻係購買偽鈔 給店內員工觀看作為比對,實屬匪夷所思而難以令人置信。再者,被告於本 院調查時供述:曾聽朋友說過有一種驗偽鈔之驗鈔燈,但是我沒有買,因為 一臺要二、三千元,太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然被告係以五千 元之代價購買扣案之偽鈔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既認為購買偽鈔燈需花 費二、三千元,所付出之代價太高,因而不予購買,則謂其卻會花費五千元 之代價購買僅單一型式之扣案偽鈔,再交給店內員工觀看此種偽鈔有何與真
鈔不同之處,以達店內不再收到偽鈔之目的,更屬有違情理之常。此外,被 告如真欲為使店內人員觀看以認明真鈔與偽鈔之不同,方才購買扣案之偽鈔 ,則衡情其僅需購買數張即足,且應留給店內每位員工一人一張以留存,然 其卻購買多達二十三張之偽鈔,且亦僅在供店內部分員工即被告太太及另二 名小姐觀看後,即收回自行保管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五頁 ),並為證人即被告太太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我先生只有拿出一 張供我們比對之後,就收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則在僅店內 部分員工觀看,且共看一張,看後又隨即由被告收回之情況下,被告又如何 確保必能發揮其原先購買扣案偽鈔旨在使店內日後不再收到偽鈔以避免損失 之功能?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換偽鈔作何用?)貪小便宜等語(見 第一四七○號偵卷第二五頁),及在本院調查時所供述:因為五千元換二十 三張,我覺得很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益徵被告上揭所辯:係為 供店內員工辨識偽鈔與真鈔不同,所以購買扣案之偽鈔云云,實屬無稽而不 足採信。
3、又查,被告於為警查獲當天,隨身僅攜帶一個皮夾,經警員對其全身做觸摸 式的搜索,其身上並無另外的皮夾,而扣案之偽鈔即係在被告隨身所攜帶之 皮夾中所起出,當時皮夾中還有卡片、名片、證件等情,已據證人即案發當 時在場與被告對話且查獲被告持有扣案偽鈔之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 甚明(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對此證人之證詞 內容陳述: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被告既以五千元之代 價購買數量多達二十三張之千元偽鈔,且將之放置在其隨身所攜帶,其內尚 置有日常生活多會使用之卡片、證件及名片等物之皮夾中,此外,被告復自 承係為貪小便宜方購買上揭偽鈔等語在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購買上揭偽 鈔之目的確係在收集以供行使之用至明,是以被告辯稱:當天攜帶二個皮夾 ,一個放偽鈔,一個放現金云云,並非真實。至證人丁○○證述:被告之皮 夾中尚有真鈔一、二張等語,證人戊○○證述:當時未搜被告身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一、一○二頁),雖和證人丙○○所證述前揭內容略有不符,然 本案查獲當時,係證人丙○○帶隊,由證人丙○○控制被告,其他三位警員 搜索現場是否有槍彈,被告將皮夾拿出來之後,證人丙○○請被告把皮夾及 身上所有東西均取出,當時其他三位警員均仍在室內搜索,後來證人丙○○ 有對被告進行觸摸式的搜身等情,業據證人丙○○、戊○○、丁○○及己○ ○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則本案直接查獲被告隨身所攜帶 皮夾中放置有前揭扣案偽鈔一節之人既為證人丙○○,其亦證述查獲經過情 形綦詳,已如前述,是以自難僅以並非實際直接查獲被告上揭犯行之證人丁 ○○所為證詞內容及證人戊○○就渠因在執行搜索任務之時偶會注意之若干 片段細節因而所為之證述內容,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從而被告 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之犯行無訛。 4、再查,本案查獲警局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係先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斯時係認被搜索人即被告所涉及不法情事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核發搜索票後,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戊○○、
丁○○及己○○等人即持搜索票到達上開桂林PUB執行搜索,起初先向被 告表明身份,並問被告是否為甲○○,被告答是後,渠等就請被告到二樓, 之後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時,看到被告的皮夾中有很多錢,於是請被告出示皮 夾,被告出示皮夾,證人丙○○即發現裡面有一疊紙鈔,於是證人丙○○就 請被告將紙鈔取出並放置在桌上,其即拿出真鈔出來比對,結果認為那些鈔 票應該是偽鈔,於是證人丙○○就將此事告訴被告,被告即說這是人家拿來 和他交換的,經證人丙○○告訴被告認定此是偽鈔之理由後,被告說現在才 知道這是偽鈔等情,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為證人丙○○、丁○○及 戊○○均證述:(是你們先說這是偽鈔,還是被告先說這是偽鈔?)是我們 先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九七、一○○、一○三頁),足見扣案 之偽鈔雖是被告在經證人丙○○要求後自行自隨身所攜帶之皮夾取出供警員 觀覽,然斯時其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即警員等供述該千元紙鈔二十三張均是 偽鈔之情事,且仍向證人丙○○佯稱查獲斯時其才知悉是偽鈔等語,而試圖 脫免刑責,是以自難謂被告有何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供述其所為此 部分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可言,從而被告辯稱:當時警察叫我把皮夾 中的證件拿給他,我把皮夾拿出來,拿出證件,同時也把偽鈔交給警察,告 訴他們這是偽鈔云云,而主張其有自首此部分之犯行之辯解,亦難憑採。 5、綜合以上,被告上開所為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 有,然此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即應就寄藏行為而論斷,此有最高法院八 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六0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扣案之前揭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 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扣案之前開子彈,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彈藥,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之。核被告甲○○未經許可,受案外人鄭明亮委 託而代為保管並藏置扣案槍彈部分,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五千元代價,向 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購買前揭扣案之偽鈔二十三張部分,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又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持有上揭扣案槍彈,而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然被告係受案外人鄭明亮委託而代為保管前揭槍彈 ,並藏置在前述地點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並非僅單純持有扣案槍彈,公訴意 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同時寄藏前開改造槍彈之行為,係以一寄藏行為 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 ,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 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經最高法院於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 ,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 十八年七月二日屆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見第一四七 ○號偵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七頁),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並應就被告所犯上揭二 罪均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均係管制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加以寄藏,且藏置時間長達二年餘,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 不大,及審酌其購買偽鈔之數量、所支付之代價,雖尚未實際行使該偽鈔,然其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即已產生危險性,又被告犯後猶一再飾詞辯解,犯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 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九○子彈四顆及改造九○子彈四顆等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改造九○子彈二顆,雖具殺傷力, 惟因送鑑時試射用罄,堪認均已滅失,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千元紙鈔 二十三張,均係偽造,有前開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印發字第○九 二○○○四○一五號函一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復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 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該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 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 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 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條例公布之日 不予適用。立法院嗣並三讀通過修正刪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百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彭 淑 苑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