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姿佑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姿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姿佑因在自身所經營之「媽咪廚藝坊 」網站中置放林恩鉉所創作之「OPEN將」、「無敵鐵金剛」 造型蛋糕照片,遭林恩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 害著作權告訴並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被告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將其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至1 月23日間某日所收受載有林 恩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 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翻拍成照片, 再於上揭期間內,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Mac Reiene」之網友,以此方式無故利用林恩 鉉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恩鉉,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1條(起訴書 贅載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 格證明。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 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汪姿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林恩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女汪 鈴真於偵查中證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臉書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被告臉書資料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31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舉,辯稱:伊懷疑告 訴人所稱的網友「Mac Reiene」就是告訴人本人,因為該名 網友用的大頭照片和告訴人用的照片完全一樣,上班、居住 地點也相同,豈會有如此巧合之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 :本件告訴人所稱之網友「Mac Reiene」有多個帳號,又不 願意出庭作證,顯然「Mac Reiene」根本係告訴人所另行申 請之帳號,告訴人與「Mac Reiene」同屬一人,而被告一開 始就知道「Mac Reiene」是告訴人本人,被告僅在將內心想 法讓告訴人知悉,才會持續與「Mac Reiene」聊天,則被告 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翻拍照片傳送予「Mac Reiene 」,根本就是傳送給告訴人本人,此舉與洩漏個資之要件不 符。其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要件有二,分 別是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與足生損害於他人,本件檢察官並 未具體指出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舉,有何損害他人利 益之意圖,或告訴人因此而遭受損害等語。經查:㈠、被告因在自身所經營之「媽咪廚藝坊」網站中置放林恩鉉所 創作之「OPEN將」、「無敵鐵金剛」造型蛋糕照片,遭林恩 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並請求刑
事附帶民事賠償,嗣被告於105 年1 月7 日至1 月23日間某 日,將其於上揭期間所收受載有林恩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翻拍成照片,再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傳送 予暱稱為「Mac Reiene」之網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有別的刑事案件,在該案 件中,被告盜用伊的圖片,侵害著作權,伊有到被告的臉書 粉絲團留言請她撤下圖片,但被告堅持圖片是她的,沒有盜 用,伊只好提告並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後來有一名暱稱為 「Mac Reiene」網友問伊是否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伊很訝異該網友怎麼會知道,伊沒有在公開場合提過 這件事,網友說有與被告聊天,被告有傳送起訴狀的照片過 去等語(見偵卷,第3 頁正反面、第37至38頁;本院訴字卷 ,第15頁正面至16頁正面),且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臉 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之臉書大頭照及照片、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16 號起訴書等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2頁反面、第43至48頁、第51至 52頁),堪以認定。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在臉書上 傳送任何載有林恩鉉私人資料的文書或照片給他人云云(見 偵卷,第3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曾與「Mac Reiene 」在聊天室聊天(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正面),且依卷附 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知,「Mac Reiene」確有將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照片傳送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2頁) ,果被告不曾將所收受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翻拍成照片並 傳送予「Mac Reiene」,「Mac Reiene」豈有管道獲悉該起 訴狀,是被告偵查中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 被告與告訴人早因著作權侵害案件而存有嫌隙,彼此甚至對 簿公堂,在此情形下,被告若知悉告訴人即為「Mac Reiene 」,被告豈會願意再花時間與之對談,甚至願意聽從指示將 被提告之資料全數銷毀,此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執「Mac Reiene」即係告訴人本人,被告係 為讓告訴人明白內心想法,方才持續與告訴人即「Mac Reie ne」聊天等辯詞,核與事實不符。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 條第 1 款規定即明,是必須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始 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本件被告所傳送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翻拍照片,其上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任何觀看之人均可從起訴狀 內容直接辨識起訴之原告為何人,是以,被告所傳送之內容 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訛。又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 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 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 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該法第2 條第3 款、 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傳送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之行為,並非蒐集或處理,應該當於利用行為。㈢、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 金,個人資料保護法2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可知,以處罰故意犯為 原則,若因過失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能以第41 條之規定相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在臉書經營 社團(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正面),果被告有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意圖,大可在自身之臉書粉絲團中公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惟卷內證據無從 認定被告有此行為;其次,依告訴人所稱被告在臉書聊天室 傳送給「Mac Reiene」之文字觀之,內容係「案件對方要威 脅我付十萬元,我有請律師幫忙,律師有教我們反告對方來 牽制她,因對方實在欺人太甚!不但要錢還要我們在網路公 開對她道歉!所以我決定反告她兩個罪,她連我小女兒13歲 也亂告,結果法官判不起訴,刑事法官也說不想管,法官說 這是客人指定我們做的圖片,實在沒什麼罪,所以改民事訴 訟,結果對方就寄通知書說要十萬,我們一個蛋糕才1,000 多元!他因生意不好一口氣獅子大開口,所以還有的走法院 ,她愛告就陪她了,感謝」(見偵卷,第8 頁),足認被告 僅在表明遭人提告後心中不滿情緒以及後續之應對方式。從 而,被告在多次聊天內容中提及不滿遭告訴人提告之事,然 均未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僅有1 次傳送載有告訴人個人 資料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翻拍照片,堪認被告應係疏未將 起訴狀中之告訴人個人資料隱匿,充其量係過失,依上開說 明,自不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相繩。㈣、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發函臉書公司查詢「Mac Reiene」之註
冊資料以及IP位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然被告無 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故意,被告所質疑之告訴人即係 「Mac Reiene」亦屬無據,俱如上述,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 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違法利用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對被告諭知 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