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十二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二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乙○○涉犯偽造文書罪,訴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八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二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二人及股東蔡逢元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六日出境,於同年八月 十一日、十三日入境,有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資料可證,則當日實無召開會議及 製作會議紀錄之可能,是該等會議紀錄係出自偽造,證人黃瑞旻、郭建德雖證 稱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有報告公司營運狀況云云,然被告二人該日並 未在國內,自無從報告公司之營運狀況,益見二人之證言虛偽不實而不足採, 檢察官竟倒果為因,以證人即二名股東空口無憑之證言認定股東多人在台,有 可能召開會議,推定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亦有可能召開會議,逕認被告二人未偽 造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之文書,自有認事上之誤斷。(二)無論係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抑或同年八月七日,被告二人均不在國內,自不可能 於公司召開會議,且公司聲請變更登記所送交之文件均係經被告二人審核無訛 後蓋章於正式文書始送件,何以逕謂被告二人不知開會日期?是會議紀錄顯係 出自偽造。
(三)又聲請人於偵查期間具狀聲請調查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原件,然被告等拒 未交出,若非偽造,孰人能信?畏罪之情,不言可喻。(四)鄧秀貞係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於另案自訴中未將配偶列為自訴人一併提起自 訴,並不影響被告等偽造鄧秀貞印章之事實,檢察官稱聲請人從未爭執鄧秀貞 印章係偽造,顯有誤會,聲請人另案同時主張被告等偽造聲請人之印章蓋用於 變更登記事項卡內,駁回處分書則誤會聲請人主張被告等偽造打字後會議紀錄 上鄧秀貞之印章,實有誤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並未召 開股東及董事會議,不可能作成股東及董事會決議,自不可能改選董監事,此
乃事理之當然,且偽造文書乃即成犯,不因事後開會而影響犯罪成立之事實, 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既未召開股東及董事會議,被告等竟偽造股東及董事會決議 ,亦不影響先前犯罪成立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以其與被告丙○○、乙○○父子於八十二年間,均為設在新竹縣湖口鄉 鳳山村望高樓十三之五號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公司)之股東,被 告丙○○並任鉅豐公司之董事長,掌控鉅豐公司業務之營運及財務。被告二人 明知鉅豐公司並未依法通知告訴人參加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 會,且被告二人於該日均已出國,事實上亦未召開該會議,竟於八十二年八月 間,偽造包括告訴人在內之股東九人於八月七日均出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 會議紀錄,虛偽記載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並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辦理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政府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偽 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丙○○先偽造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再偽造 八十二年八月七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證人黃瑞旻於八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出國,同年七月十一日返國,前於另案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應不可 採,是黃瑞旻於本案所為證言亦不可採;又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 二、三、四項規定,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 召集事由,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被告等迄無法提出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之開會通知及簽到紀錄,如何謂有 開會?再者,聲請人既認被告等偽造會議紀錄,當然包括偽造告訴人配偶鄧秀 貞之印章,而會計師受鉅豐公司委任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其資料由鉅豐公司提 供,會計師應不可能變更會議紀錄之日期,而會議記錄上八月七日之記載既不 正確,應係被告等所偽造。
三、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一)證人黃瑞旻及郭建德二人因距今時日久遠,無法明確記憶開會日期,然告訴人 曾以鉅豐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並未因增資而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 對被告丙○○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八號駁回自 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駁回上訴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證,堪認鉅豐公司於八十二年間確有辦理增資 。而證人黃瑞旻證稱:在八十三年離開公司前一段時間,公司有辦理盈餘轉增 資,八十二年確實有改選董事、監察人,詳細時間無法確定,因這個公司屬家 族企業,我只在乎我的股份,大部分都順利改選,記得該次出席的有丙○○、 甲○○、乙○○、郭建德及我等語;證人郭建德亦證稱:實際上參與公司業務 的有四個股東,丙○○、甲○○、黃瑞旻及我,我們經常開會,實在不記得哪 一次開會有哪些人參加,退股前有增資兩次,其中一次有改選董、監事等語。 由於事隔將近十年,證人無法詳細記憶開會時間本屬事理之常,然其二人就增 資而改選董監事較特殊之事項供述一致,是被告二人辯稱確實有開會改選一節
,應堪採信。
(二)再告訴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四二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九號、八十九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六號案件中,雖指稱其於變更事項登記卡上之印章係偽造,然從 未爭執其妻鄧秀貞之印章係遭偽造,苟如告訴人指稱未改選董監事,鄧秀貞豈 可能用印?並與被告二人聯手欺瞞告訴人?
(三)至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人在國外,有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是會 議紀錄所載日期確屬有誤。然查,被告等提出會計師楊長庚交付鉅豐公司存檔 之變更事項登記卡,董、監事任期為打字之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惟蓋有台灣省 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登迄章之變更事項登記卡,任期卻載為八十二 年八月七日,且日期「七」之字體粗細明顯與登記事項卡上之其他字體不同, 應係經過更改。再就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以觀,亦 僅日期之「七」為手寫,其餘均為打字,足徵與登記事項卡之變更相關。證人 楊長庚雖否認替被告送件,然證人若自承更改日期,恐有受訴追之虞,其證詞 自難遽信。再日期業經更改已如前述,如日期為被告等事後更改,被告等實無 必要書立不在國內之日期,堪認被告等對日期之修改並不知情,而難認被告二 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告訴 人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理由係以:(一)聲請人前曾自訴被告丙○○偽造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之會議紀錄,經本院以八十 五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判決諭知丙○○無罪,聲請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均維 持無罪判決而確認被告丙○○並無偽造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之會議紀錄,是聲請 人仍謂丙○○偽造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之會議紀錄,已無足採,至其謂被告二人 又偽造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之會議紀錄云云,核與前案係不同日期之不同會議, 不得率以其片面認為證人黃瑞旻於前案所言不實即指黃某於本案之證言為不可 採,且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並非黃某出國期間,渠在國內,有何不能參加會議之 可言?再者,黃瑞旻對於有無於出國期間參加會議,並未為肯定之答覆,而係 答稱不記得日期,只記得有改選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二七號卷第一六五 頁),黃某於本案,經原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公司股東會都有事先通知,但他不 一定有參加,八十二年董事、監察人之改選會議有通知他去,會議時丙○○有 報告公司營運狀況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四三八號卷第二十一頁),並未 確指開會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是聲請人指黃瑞旻證言不實云云,並無可 採。
(二)聲請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有 告訴狀可稽(見九十年發查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一頁),距八十二年八月已有七 年又八個月之久,何能責令被告尋回七年多以前發出之開會通知或提出當時之 簽到紀錄?又如何能僅因此即遽謂當時並未開會?原檢察官調查並綜合各項證 據認定會議有開,僅日期記載有誤,無違經驗法則,聲請人徒以間接臆測之詞 而加以指摘,尚無足取。
(三)卷查系爭二件會議紀錄上,均僅蓋有丙○○、乙○○之印文,並無鄧秀貞之印 文(見同上發查卷第八頁、第九頁),是聲請意旨謂被告偽造鄧秀貞之印章云 云,核與事實不符。
(四)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結果認定會議紀錄上之日期錯誤乃因會計師配合董監事 任期,於送件前,以手寫「七」字,俾供主管機關審核所致,被告如有意偽造 會議紀錄,應不可能愚昧至書寫自己不在國內之日期為會議日期,參之相關證 物及會計師受委任處理變更登記申辦實務,會計師在送件前應會檢查會議紀錄 日期是否配合董監事任期,以免無法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核,任務失敗而受委託 人指責,是原檢察官之認定尚與事理無違,聲請意旨應無足採。五、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度爭執證人黃瑞旻、郭建德證詞之真實性,惟上揭不 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已就此部分詳加說明;另依照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案 件歷審認定之事實,可證鉅豐公司確曾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增資,二位證人雖未能 記憶八十二年度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確切日期,然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常 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是以證人黃瑞旻、郭建德無法明確記憶開會之時間本屬 事理之常,惟由二人就鉅豐公司在增資時確有改選董監事之特殊情事供述一致以 觀,渠等之證詞尚堪採信;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亦詳細說明 證人黃瑞旻之證言並無不實之理由,經核均與經驗法則相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雖以證人黃瑞旻、郭建德證稱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有報告公司營運狀況 ,然被告二人當日並未在國內,足證該二位證人證詞悖於真實而不應採信等語, 惟證人黃瑞旻、郭建德未能記憶開會之確切時間,已如前述,二人均未證稱被告 等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曾報告鉅豐公司之營運狀況,從而,聲請人以此為由指摘 證人黃瑞旻、郭建德證言不實,亦無足採。次查,檢察官由鉅豐公司變更事項登 記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上關於董監事任期及會議時間之書寫方式 ,參以被告如有意偽造會議紀錄,當不可能愚昧至書寫自己不在國內之時間為會 議日期等情,認為會議紀錄上之日期錯誤係因會計師為配合董監事任期,於送件 前以手寫「七」字,供主管機關審核所致,而採信被告等之辯詞,並說明證人即 會計師楊長庚為避免受刑事追訴,證言內容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予採信,其認 定亦與事理無違,且鉅豐公司既已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委由會計師辦理,因會計 師對此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基於社會之分工,被告二人自有可能因信賴會計師 之專業而未親自參與辦理,是以聲請意旨謂鉅豐公司聲請變更登記所送交之文件 均係經被告二人審核無訛後始蓋章送件,而認定會議紀錄係屬偽造,亦僅為聲請 人主觀上臆測之詞,而不可採。再查,聲請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有告訴狀一件附卷足稽,距離八十二年已有七 年餘,實無法責令被告二人尋回七年多以前發出之開會通知、簽到紀錄及會議紀 錄原本,尚難僅因被告二人無法提出上開文件之事實,即遽而推論當時並未召開 會議,是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等未交出會議紀錄原本,即認為被告二人 偽造會議紀錄,實屬率斷,而不足採。復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於本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案件中,未曾爭執其妻鄧秀貞之印章係偽造,以印證董 監事確實曾改選,然縱使捨棄此部分之推論,亦不影響檢察官綜合上開事證所為
之認定,是聲請人是否曾爭執上開事項,對於認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綜上所述, 鉅豐公司確曾於八十二年間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及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 董事長,並作成會議紀錄,會議紀錄上所記載之日期雖有錯誤,然係因會計師受 任辦理變更登記,為配合董監事任期而修改,實難認被告二人知悉上情,而有偽 造文書之犯行。原檢察官調查並綜合各項證據,而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中,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所據各項事證不可 採之理由,本院經核其所述均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綜 觀卷內諸多事證,並無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聲請人所指明顯涉犯偽造文書之嫌疑, 而尚無交付審判之必要,聲請人再執陳詞遽指被告二人應負偽造文書罪責,及指 摘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違誤,並遽以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雷雅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淑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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