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名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金融卡拾肆張、現金新臺幣捌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SUS,顏色:黑色,門號:○○○○○○○○○○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鄧名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特」之男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合組詐騙集團,由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致使 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 頭帳戶後,另由綽號「阿特」之人、鄧名敦負責取款,鄧名 敦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華陀按摩店 附近之某地下室內,向綽號「阿特」之人拿取大陸地區銀聯 卡14張,並由綽號「阿特」之人告知鄧名敦提款卡密碼後, 綽號「阿特」之人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鄧名敦,至桃園 市蘆竹區忠孝西路與奉化路口之超商內提領款項,並允諾交 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鄧名敦做為領款之報酬,鄧名 敦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款項,共計得手8,000 元。鄧名敦於提款之際,旋 即為旁觀民眾黃昱豪察覺有異並報警,員警嗣於105 年4 月 11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與奉化路口當場 逮捕鄧名敦,並在其身上查扣詐騙集團交予其提款用之金融 卡共14張、贓款38,400元(其中30,400元為鄧名敦所有)及 綽號「阿特」之人交予鄧名敦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ASUS ,顏色: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始 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名敦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名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反面、第61頁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 28頁】,核與證人黃昱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被告提款 照片、扣案之上開手機以SKYPE 聯繫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20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 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既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乃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詐欺所得,並事先約定被告可獲得1,000 元之代價為酬勞, 是其顯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各司所分擔之詐欺取財工作。蓋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且係分 擔詐欺被害人、提領詐欺款項、彙集詐欺贓款繳回集團上手
等工作,渠等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 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各 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 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 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內,密接多次領款之 詐欺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恣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 之學歷程度,暨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ASUS ,顏色: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及金融 卡14張部分,均為詐騙集團交予被告提款使用,核屬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之用,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38,400元部分,其中30,400元為被告所有,與 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是此部分毋庸諭知沒收。至其餘之8,000 元部分,為被告 本案犯行提款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惟仍無礙於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 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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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款卡卡號 │提款金額│ 提款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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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000000│1,000元 │105 年4 月11日16時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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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000000│同上 │105 年4 月11日16時1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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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000000│同上 │105 年4 月11日16時1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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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000000│同上 │105 年4 月11日16時1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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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000000│同上 │105 年4 月11日16時1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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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0000000│同上 │105 年4 月11日16時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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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000000000│同上 │105 年4 月11日16時4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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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000000│同上 │105 年4 月11日16時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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