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94號
TYDM,106,訴,494,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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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翔
        
       
選 任
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766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裕翔於 民國104 年12月22日21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飲用酒 類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附近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景福派出所所長吳家訓攔檢,因邱裕翔拒絕進行酒測,經 警員告知酒後駕車之罰則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邱裕翔 仍執意拒絕酒測,經吳家訓指示警員蘇偉傑開立罰單並當場 移置保管車輛後讓邱裕翔離去。詎邱裕翔明知其確係酒後駕 車,處理該案之警員並無對其強行要求酒測之行為,且明確 告知酒測、拒測之法律效果,竟為使吳家訓受到刑事訴追, 於104 年12月23日16時39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控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所長強行要求酒 測,因其拒測,而遭開拒測罰單及吊照而涉有瀆職罪嫌,而 向承辦之該署檢察事務官誣告犯罪。因認被告邱裕翔涉有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 ,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 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 ,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誣告罪。又所 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最高法院44 年臺上字第653 號、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本件公 訴人指訴被告邱裕翔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坦承至該署申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 所長強行要求酒測,因其拒測,而遭開拒測罰單及吊照而涉 有瀆職罪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申告筆錄、警員(



蘇偉傑)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警員祕錄器錄影光碟與該署勘驗筆錄等為其 論據。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其於 前揭日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指述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所長強行要求酒測,因其 拒測,而遭開拒測罰單及吊照,而申告該派出所所長涉有瀆 職罪嫌等情。惟其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辯稱:其為何會如此提 告,其當時喝醉了,因宿醉記不清楚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其為何會如此申告其忘記了等語。經查:㈠被告確有 於104 年12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申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所長瀆職,依104 年1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其申告內容為:其於 104 年12月2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附近,遭該所長強行要求進行 酒測,因為其認為其沒喝酒,就拒絕酒測,遭該所長叫其他 警員開立拒絕酒測的罰單,導致其要罰錢,駕照也被吊扣, 所以其要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所長瀆職 等情。就其所指: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 路段,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所長要求進 行酒測,其拒絕酒測,經警開單告發等情,核與警員蘇偉傑 提出之書面職務報告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祕錄器錄影光碟與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04月27日勘驗筆錄勘 驗結果之記載相符,被告此部分所申告事實,確屬實情,並 非虛偽之申告。又被告確經警員蘇偉傑以104 年12月22日22 時02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 ,開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可憑,於其遭該舉 發後,確有須繳納交通違規罰鍰與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其 申告所述:導致其要罰錢,駕照也被吊扣云云,亦非故意捏 造之虛偽事實。㈡被告於申告時雖指及:因為我沒有喝酒, 就拒絕酒測云云,惟依警員祕錄器錄影光碟與檢察事務官10 5 年04月27日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警員詢問:「你喝什麼 ?」其回答稱:「我喝啤酒而已。」,嗣並自陳:「我是喝 幾杯,沒有喝幾瓶耶!」、「…我從下午4 點來朋友這邊, 我喝了幾罐我不知道,因為我們都一杯一杯喝啦!」等情, 固可認被告當場自陳其駕車前有飲酒情事,其申告時所稱: 因為我沒有喝酒云云,固有不實,然該部分僅係被告所述其 拒絕酒測之原因不實,並非指述該派出所所長對之「強行要 求」具體行為內容。㈢又所謂「強行要求」,除以構成犯罪



之不法行為為要求外,尚包括以非構成犯罪之其他違反意願 之方法為要求。依被告申告時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所載,被 告指: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所長強行要 求酒測之情。惟該筆錄內容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所稱:「強行 要求」之具體內容為何,則被告申告時所指該派出所所長, 究係以構成犯罪之不法行為強行要求其酒測或係以構成犯罪 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要求,即有未明,尚難認被告所指 述該派出所所長強行要求其酒測云云,係指該派出所所所長 以構成犯罪之不法行為強行要求其酒測。而依本院受命法官 於106 年08月14日準備程序就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音光 碟勘驗結果:被告於檢察事務詢問過程中,曾言及「因為你 這樣騎摩托車,又硬擋在我面前。問題是我沒有喝酒,你硬 叫我下車是什麼意思!」、「然後從車窗要給我扯下來,你 越是這樣拉,我越不下來」、「結果把我拉扯下來,從乘客 座把我拉下來」,嗣經檢察事務官就其指述內容整理後,詢 以:「你說遭該所長那個、要求進行酒測,是不是?」被告 答稱:「嘿!」檢察事務官再詢以:「就是強行要求酒測是 不是!」,被告答稱:「嘿!」等情,可認被告於申告時雖 有指訴及:因該所長騎機車,硬擋在其面前,硬叫其下車, 該所長從車窗要給將其扯下來,將其拉扯下來,從乘客座將 其拉下來之情,惟檢察事務官該次詢問筆錄僅記載為「遭該 所長強行要求進行酒測」,並未就被告所指此部分內容具體 記載於筆錄上,而詢該問筆錄所載「強行要求酒測」,亦係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整理被告申告內容後,詢問被告「就是強 行要求酒測是不是!」,被告答稱:「嘿!」後所為記載。 而依警員蘇偉傑書面職務報告所載:到達時發現所長於桃園 市○○區○○路00號前攔下一部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 長告知他於民族路巡邏時,見此車可疑,於是攔下盤查,從 車窗發現車內有些微酒味,於是邱員配合將車靠路邊熄火 停車並下車接受盤查,但邱員不願配合,…後來警方多次口 頭要求未果後,強制請邱員(即被告)下車到路旁接受盤查 身分及酒測等情,再依警員祕錄器錄影光碟與檢察事務官 105 年04月27日勘驗筆錄所示:警員於被告稱:我不要下( 車)云云後,即向被告告知:「我已經跟你宣告,到時候我 用強制拉你下來喔!不可能讓你再開啦!」,並打開駕駛座 車門請被告下車,被告不下車,移坐至副駕駛座,警員再請 其下車,並對被告稱:「你是現行犯,涉嫌酒後駕車,我們 請你下車!」被告仍不願意下車,經警將被告拉下車,讓被 告坐在路邊騎樓以子上等情,足認該派出所所長於發現被告 有酒醉駕車嫌疑後,確有將被告車輛攔下盤查,又因被告不



願配合熄火下車受檢,警員確有將被告拉下車之情。被告前 開申告時所述:「因為你這樣騎摩托車,又硬擋在我面前。 問題是我沒有喝酒,你硬叫我下車是什麼意思!」、「然後 從車窗要給我扯下來,你越是這樣拉,我越不下來」、「結 果把我拉扯下來,從乘客座把我拉下來」等情,尚屬有據, 並非捏造之虛偽不實事實。又警員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 遇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酒精濃度測試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派出所所長執行取締酒醉駕車職務而攔下被告所駕車 輛,被告拒絕熄火下車接受酒測,依上開規定,警員即有當 場扣車移置保管該車之職責,該派出所所長執行取締酒醉駕 車職務而攔下被告車輛,又因被告拒絕熄火下車受檢,而將 被告拉下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然被 告就此部分之指訴,係據實指述,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 意捏造之虛偽不實事實。被告誤以該派出所所長上開依法執 行職務之行為有瀆職嫌疑,而提出瀆職申告,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指為虛偽。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蔡 政 佑
法 官 涂 偉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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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