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任振銘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段政強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5 年度偵字第217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937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俊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任振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段政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俊義、任振銘、段政強均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氯甲 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王俊義擔任負責人,負責尋覓毒品來源及毒品 進貨事宜,而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平鎮 區平鎮高中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同時販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並由任振銘擔任管理者,負責於 105 年7 月12日前1 至2 日,同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毒品交與段政強非法持有之,伺機販賣牟利,而著手於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未及售出,段政強即於 105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號前為警查獲,並自段政強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之毒品,復經任振銘供出共犯王俊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俊義、任振 銘、段政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義、任振銘、段政強分別於警 詢、偵訊、另案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36 號偵查 卷宗一(下稱105 偵21736 卷一)第7 頁反面至第15頁、第 75頁至第78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至148 頁、第158 頁反面 至第159 頁反面、第165 至16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36 號偵查卷宗二(下稱105 偵 21736 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478 號刑事卷宗(下稱訴字卷)第37頁反 面至第39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核與證人李仁宗 、宋畯憲、李靜錞、林宜霏、洪梓鈞、張學勤、陳琮和、劉 晉良、陳湘穎、胡智勛、張素玲、葉禹彤、彭燕舜、吳妤臻 、陳芷嫻、另案共犯尹自強、陳凱豐、楊翔、郭政龍、田漢 翔、張志強、熊龍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偵21736 卷一第26至29頁、第97 頁至第143 頁反面、第150 至157 頁、第162 至164 頁、第 168 至173 頁反面;105 偵21736 卷二第5 至10頁、第14至 20頁、第22至29頁、第37頁至第45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 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偵21736 卷一第37至
39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扣案足憑,再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結果,其中橘色圓形藥丸6 顆、水藍色圓形藥丸 5 顆,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共 3.9903公克,因鑑驗取樣共0.1123公克,驗餘毛重共 3.878 公克,其中藍色圓形藥丸3 顆、紅色圓形藥丸4 顆,檢出第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共 2.549 公克,因鑑驗取樣共0.0738公克,驗餘毛重共2.4752公克等 情,有該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偵21736 卷一第 43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總淨重61.1363 公克,因鑑驗取樣共0.5387公克,驗餘 總淨重60.5976 公克,總純質淨重45.1658 公克等情,有該 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偵21736 卷一第45至46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48.06 公克,因鑑驗取樣共8.02公克,驗餘總淨 重40.04 公克,總純質淨重1.72公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 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55.05公克,因鑑驗取樣1.20公克 ,驗餘總淨重153.85公克等情,有該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 (見105 偵21736 卷一第47至48頁),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 又被告王俊義、任振銘、段政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欲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獲利等語明確(見訴字 卷第38至39頁),復查,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 氧安非他命、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執此,被 告等3 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欲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等3 人係為牟利而 販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至為明灼。 ㈢ 綜上,被告等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3 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愷他命、 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
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 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 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 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 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 ,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 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 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 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 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 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 ,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 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 ,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 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被告王俊義 自始乃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毒品,交與被告任振銘後,被告任振銘復交付與被告段政強 伺機出售牟利,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等3 人已著手於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被告等3 人尚未及賣 出即為警查獲而不遂,是核被告等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等3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分別與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 擇較重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再被告等 3 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 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俊義係分別向綽號「阿成」之成 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等3 人之認定,即認 被告王俊義係同時向綽號「阿成」之不詳男子販入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並交由被告任振銘同時交與被告段 政強,然未及賣出交付而不遂,是被告等3 人乃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 人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 被告王俊義前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壢簡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 被告等3 人已著手於販入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俱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俊義 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等3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再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 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任振銘本案為警查獲後, 於105 年7 月21日警詢中供出被告王俊義與其共犯上開販賣 毒品未遂犯行,經警依此線索於105 年7 月27日將被告王俊 義拘提到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王 俊義涉嫌共同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進行偵查後,提起本件公 訴等情,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及拘票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 69頁反面至第76頁、第84頁反面至第96頁),是被告任振銘 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共犯即被告王俊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 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 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段政強雖陳稱其因胞兄雙腳殘疾無法外出工 作、父親去世前長年中風臥病在床、母親年邁、尚育有1 子 ,其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一時失慮致為本案之犯行,然4- 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 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段政強為 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且除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牟取利益外,尚有其餘合法、正常之管道得以賺 取報酬解決經濟困境,理應為其所知悉,是被告段政強本件 販賣毒品未遂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客觀上 並無何特別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等 3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然本院業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等 3 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任振銘尚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序遞減其刑後,核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等3 人應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段政強之辯護人執此請求酌 減其刑,尚非有據。
㈦ 爰審酌被告王俊義、任振銘、段政強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 策,明知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販 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著手實行販賣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未遂,應予嚴懲;惟念其等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其等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之數量非鉅, 與中、大盤販毒毒梟有異,另衡酌被告王俊義自陳高職畢業 、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被告任振銘自陳國中畢業、現以駕 駛計程車為業;被告段政強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 、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況(見訴字卷第12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共
3.9903公克,因鑑驗取樣共0.1123公克,驗餘毛重共 3.878 公克)、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共 2.549 公克,因鑑驗取樣共0.0738公克,驗餘毛重共2.4752公克) ,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總淨重61.1363 公 克,因鑑驗取樣共0.5387公克,驗餘總淨重60.5976 公克, 總純質淨重45.1658 公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氯甲基卡 西酮(驗前總淨重48.06 公克,因鑑驗取樣共8.02公克,驗 餘總淨重40.04 公克,總純質淨重1.72公克)、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淨重155.05公克,因鑑驗取樣1.20公克,驗餘總淨重 15 3.85 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段政強用以與被告任振銘或販毒集團總機聯繫販賣 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段政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105 偵21736 卷一第14頁反面、第75頁反面),依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等3 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有關,爰 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受扣押人│備註 │
├──┼───────┼───┼────┼─────┬───────────────┤
│1 │搖頭丸 │18顆 │段政強 │橘色圓形藥│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 │ │ │ │丸6 顆、水│成分,驗前毛重共3.9903公克,因│
│ │ │ │ │藍色圓形藥│鑑驗取樣共0.1123公克,驗餘毛重│
│ │ │ │ │丸5 顆 │共3.878 公克 │
│ │ │ │ ├─────┼───────────────┤
│ │ │ │ │藍色圓形藥│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
│ │ │ │ │丸3 顆、紅│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共2.549 公│
│ │ │ │ │色圓形藥丸│克,因鑑驗取樣共0.0738公克,驗│
│ │ │ │ │4 顆 │餘毛重共2.4752公克 │
├──┼───────┼───┼────┼─────┴───────────────┤
│2 │愷他命 │37包 │段政強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61.136│
│ │ │ │ │3 公克,因鑑驗取樣共0.5387公克,驗餘總淨重│
│ │ │ │ │60.5976 公克,總純質淨重45.1658 公克 │
├──┼───────┼───┼────┼─────────────────────┤
│3 │綠色包裝咖啡包│10包 │段政強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
│ │ │ │ │48.06 公克,因鑑驗取樣共8.02公克,驗餘總淨│
│ │ │ │ │重40.04 公克,總純質淨重1.72公克 │
├──┼───────┼───┼────┼─────────────────────┤
│4 │黑色包裝咖啡包│18包 │段政強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 │ │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55.05公│
│ │ │ │ │克,因鑑驗取樣1.20公克,驗餘總淨重153.85公│
│ │ │ │ │克 │
├──┼───────┼───┼────┼─────────────────────┤
│5 │門號0000000000│1支 │段政強 │ELIYA廠牌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 │SIM卡1張) │ │ │ │
└──┴───────┴───┴────┴─────────────────────┘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受扣押人 │備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段政強 │ASUS廠牌 │
│ │(含SIM 卡1 張) │ │ │ │
├──┼────────────┼─────────┼───────┼───────┤
│2 │現金 │新臺幣9,000 元 │段政強 │ │
├──┼────────────┼─────────┼───────┼───────┤
│3 │帳冊 │1批 │段政強 │ │
├──┼────────────┼─────────┼───────┼───────┤
│4 │補貨單 │2張 │段政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