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青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81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106 年度偵字
第6742號、106 年度偵字第6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兆青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拾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兆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 重罪,且涉嫌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 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106 年5 月2 日 起羈押3 月,並自106 年8 月2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茲被告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 年9 月15日入監執行,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助辛字第1704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可憑,則被告現因另案發監執行,本件對 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依前述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徒刑之日即106 年9 月15 日起,撤銷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