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北簡字,92年度,221號
SCDM,92,竹北簡,221,200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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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含IC板壹片、退幣機壹具)、「金元寶」(含IC板壹片)、「撲克牌」(含IC板壹片、退幣機壹具)及前揭電子遊戲機機器內代幣捌仟柒佰零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仍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一○ 二號旁之貨櫃屋內,提供上址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貴」之成年男子,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金元寶」、「撲克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發覺客人張 材明把玩「撲克牌」電子遊戲機而當場查獲,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共三台(共含 IC板三片及退幣機二具),及上開機器內代幣八千七百零九枚。經新竹縣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在前開時間、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以營業等事 實,並有證人張材明於警訊中之陳述,及現場查證報告書一件、查獲現場照片二 十四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含IC板一片、退 幣機一具)、「金元寶」(含IC板一片)、「撲克牌」各一台(含IC板一片 、退幣機一具),及上開機器內代幣八千七百零九枚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按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 ,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綽 號「阿貴」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營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破 壞經濟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含IC板一片、退幣機一具)、「金元寶」(含 IC板一片)、「撲克牌」各一台(含IC板一片、退幣機一具),及上開機器 內代幣八千七百零九枚,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黎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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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