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86號
TYDM,106,訴,186,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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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明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8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為桃園市○○區○○路00號「新樂園護膚美容館」之 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在上開美容館內媒介、容留鄭云珮與不特定男 客性交,消費方式則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 由鄭云珮與不特定男客性交,甲○○則自鄭云珮每日營收內 收取1000元以營利,餘則歸鄭云珮取得。嗣警員李致穎於民 國105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45分許,喬裝男客至上開美容館 消費,由甲○○向其表示服務小姐可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 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小姐陰道內抽動後射精),並將李致穎 引領至包廂後,旋通知鄭云珮李致穎服務。而鄭云珮為李 致穎按摩10分鐘後,即脫去李致穎之衣褲,並觸摸李致穎之 生殖器,李致穎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當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 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105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45分許 ,引領喬裝男客之警員李致穎至上開美容館包廂消費,並通 知服務小姐鄭云珮李致穎服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 犯行,辯稱:我在鄭云珮被查獲當時已經將店頂讓給廖金隆 ,由廖金隆經營新樂園護膚美容館,我只跟廖金隆收房租, 並在廖金隆不在店裡時幫忙協助店裡事務,沒分小姐幫客人 按摩的錢,我不知道鄭云珮會做性交易,而且鄭云珮事後也 跟我說她沒做性交易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45分許,引領喬裝男客之



警員李致穎至上開美容館包廂消費,並通知服務小姐鄭云 珮為李致穎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偵卷第37-38 頁、第42頁- 第43頁反面、本院訴 字卷第19頁正反面、第32-33 頁),與證人鄭云珮於偵訊 時之證述及證人李致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 致(鄭云珮部分:偵卷第50-52 頁;李致穎部分:偵卷第 46-47 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 第30頁反面),並有查獲 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23-25 頁)、查獲員警密錄與被 告對話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反面) ,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鄭云珮業於警詢時陳稱及偵訊時證稱:我在當天由被 告請我去包廂幫客人按摩,我一開始有問員警性交易1 次 3000元有無興趣,員警說好,我就請員警沖澡後幫他按摩 ,按完背部後我幫員警脫掉褲子並觸碰員警生殖器時,員 警就表明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3-16 頁、第50-52 頁), 與證人李致穎於偵訊時證述:我當天與另一名員警何依剛 共同到新樂園護膚美容館執行查緝,進入店內後,由被告 帶我們分別進包廂,再請小姐到包廂為我們服務,我進入 包廂後,是由鄭云珮進來替我按摩,當時鄭云珮有跟我說 她是3000元的,之後鄭云珮按摩約10分鐘後,請我脫去衣 服及褲子後,就直接摸我的生殖器,我就表明身分等語互 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47 頁),且衡諸鄭云珮、李致 穎與被告均無夙怨嫌隙,二人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 告之必要,且鄭云珮與成年員警李致穎為性交易雖未觸犯 刑事法規,但仍可能遭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其更無為求構陷被告而同陷己於受 裁罰境地之動機及必要,故應認其陳述及證述之可信性高 ,是鄭云珮確於上揭時間在新樂園護膚美容館包廂內,有 對員警李致穎為性交易行為堪以認定。
2.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新樂園護膚美容館現場負責 人,警方查獲時實際負責人不在場,我會擔任現場負責人 是因為我就住在那裡等語(見偵卷第7-8 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我在廖金隆不在新樂園護膚美容館時,會協 助處理店內大小事,也都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32頁反面),足見被告不僅於警方查獲鄭云珮為性交易行 為當下,於新樂園護膚美容館現場處理接待事務,甚至過 往即多有在新樂園護膚美容館現場處理店內事務情形,故 其自屬新樂園護膚美容館之現場負責人甚明。
3.再觀諸證人李致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何依



進入新樂園護膚美容館查緝時,一開始是由被告接待我們 ,並告訴我們有一種是做S 的,也就是全套性交易,後來 就帶我們到2 樓不同包廂,並請小姐為我們服務,但我們 當時尚未支付性交易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訴字 卷第28-29 頁),與李致穎何依剛查緝當時密錄與被告 之對話中,員警先問:「現在有小姐嗎?」,被告回答: 「有啊,您是做按純的,還是按哪一種的?」,員警又問 :「什麼哪一種?」,被告又答:「我們有分1000的, 1000的跟2000的不一樣。」員警又問:「1000和2000的? 啊不是外面都899 ?」,被告再答:「喔,那899 、那個 是,對啊,我們店裡就都是一樣啊,一樣是1000的,是說 有一種是做S 的。」,員警再回復:「喔,可是,你要給 我們看嘛!」等情互核一致,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反面),顯見被告全然知悉鄭云珮 於店內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至被告雖另辯稱:我聽到錄 音裡的聲音應該是我的沒錯,但我覺得我應該是被誘導講 出這些話,再擷取下來,當時好像不只兩名員警,還有第 三個人跟我聊天,好像是客人云云,然其既僅空言現場尚 有第三位客人,卻全無法提供該名客人年籍資料供本院調 查,本院已無從憑其空泛之指稱傳喚該名不知是否存在之 客人到庭作證,況觀以上開對話過程,員警係開放性詢問 「現在有小姐嗎?」,被告即表示「做按純的還是按哪一 種的」,甚至在員警全未提及性交易相關問題時,被告即 主動表示「有一種是做S 的」,其談話過程中全未見警方 有何誘導被告陳述之情事,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徒託 空言,不足採信,其係明知新樂園護膚美容館內小姐鄭云 珮從事性交易,仍媒介、容留鄭云珮為性交易乙情足堪認 定。
4.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分潤店內小姐按摩所得云云,然觀以 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新樂園護膚美容館按摩費用是由客 人直接交給小姐,小姐不管做到多少客人,我每天都收 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且衡諸常情,被告為 新樂園護膚美容館現場負責人,須處理店內大小事務及接 待客人,且被告自述還要養育孫子,經濟狀況也不佳,其 又如何有花費大量時間在店內義務性協助,卻全不抽取店 內營業利潤之道理?故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方符合社 會一般常情而可採信,故其有媒介、容留鄭云珮以營利之 犯行亦堪認定。
5.另被告雖一再陳述其遭員警查獲當時,除在場員警外尚有 1 名客人與其談話,並聲請本院傳喚該名客人到庭作證,



然證人李致穎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當日就是我、何依剛 進入店裡,沒有其他人進入店中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 第29頁),且被告亦未提出該名客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 喚,本院自無傳喚該名客人之可能性,附此敘明。(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 為人主觀上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 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 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容留、媒介鄭云珮為喬裝 男客之警員李致穎為性交行為,並欲藉此獲取利益,業已 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容留、媒介行為,縱鄭云 珮與李致穎達成性交合意後並未實際為性交行為,且是時 尚未支付交易款項,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該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其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 字第245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 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被 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③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33 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302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102 年3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齡已



54歲,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更應知悉應當恪遵國 家法令,不得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惟仍無 視國家查禁媒介、容留性交易行為之法令而為本件犯行, 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之影響,誠屬不該,且犯後不僅 否認犯行,甚至積極提出顯屬不實之辯詞,擾亂法院審理 方向,已逾越行使緘默權之合理界線,暨被告之智識、學 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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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