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療字,106年度,2號
TYDM,106,聲療,2,201709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療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鈞翔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6 年
度執聲字第2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依刑法第 9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於 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宜蘭縣政府多次召開輔導評 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有病歷影本、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及急 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 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 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 。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 依第22條之1 第3 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加害人依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 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 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 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亦有明文。另按 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 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 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另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 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 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侵簡 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7 月 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經宜蘭縣政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再送請宜蘭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召開105 年度性侵害加



害人評估小組第4 次委員會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認其104 年 12月7 日至105 年8 月3 日於海天醫院住院期間,性趨力高 ,時常出現自慰、意圖碰觸女性病友或工作人員胸部或其他 身體部分等情形,認仍有高再犯風險,建請依法聲請強制治 療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5 年12月16日函、宜蘭縣105 年度 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4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處遇記 錄通用表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 、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海天醫 院病歷記錄在卷可稽,是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 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 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