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秋煌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105 年度矚訴字第41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秋煌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後,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林秋煌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扣押命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秋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矚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該案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附表所示之扣押命令,分別扣 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不動產,顯逾檢察官認定 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影響甚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就超 額部分撤銷扣押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 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 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142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保 全犯罪所得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阮氏懷 之責任財產獲准,並持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11號、第17號 刑事裁定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105 年度聲扣字第4 號扣押裁定聲 請書及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11號刑事裁定各1 份(見桃檢 105 年度聲扣字第4 號卷第1 至10頁)、桃檢105 年度聲扣 字第7 號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17號刑事 裁定各1 份(見桃檢105 年度聲扣字第7 號卷第1 至11頁) 、桃檢民國105 年10月28日桃檢坤陽104 偵18875 字第0945 12號函1 份(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20364 號卷㈢,下稱偵 20364 卷㈢,第150 至152 頁)、桃檢105 年11月29日桃檢 坤陽104 偵12216 字第105189、105188、105188號函各1 份 (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12216 號卷㈢,下稱偵12216 卷㈢ ,第91至93頁)附卷可參,而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不動 產業經扣押在案,有大園區農會105 年11月2 日桃大農信字
第1051001288號函1 份(見偵20364 卷㈢第155 頁)、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 日彰地一字第1050011474號 函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 完畢通知清單、大園區農會105 年12月7 日桃大農信字第10 5100145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12月15日聯業管(集) 字第10510329820 號函各1 份(見偵12216 卷㈢第95至97、 100 、102 頁)為憑。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號房屋,因查無上述門牌建物存在,故地政事 務所無從為禁止處分登記,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 12月1 日中地登字第1050020862號函暨聲請人之歸戶清冊各 1 份可據(見偵12216 卷㈢第98至99頁),從而檢察官持本 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11號、第17號刑事裁定而為扣押命令, 據以扣押聲請人之責任財產應如附表所示,堪予認定。 ㈡茲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融帳戶 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之目的,均係為保全將來對於聲請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是倘聲請人遭扣押之部分財 產已足確保日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無再以扣押其他 金融帳戶或不動產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另經本院徵詢 檢察官如何計算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表示起訴書記載 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有誤,實係新臺幣(下同)2,772,000 元 (計算式:132,000 公斤×21元),此有本院106 年3 月14 日訊問筆錄1 份(見本院106 年度聲撤扣字第1 號卷,下稱 聲撤扣卷,第12至13頁)、106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105 年度矚訴字第41號卷第72至73頁反面)可參 。而檢察官持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11號、第17號刑事裁定 所為扣押命令,扣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大園區農會帳戶之金 額分別為943,668 元、84,404元,有大園區農會106 年5 月 25日桃大農信字第106100649 號函1 份為憑(見聲撤扣卷第 43頁),準此,本院參考檢察官所認聲請人於本案犯罪所得 為2,772,000 元,考量其保全之額度及必要性,並審酌檢察 官表示倘聲請人已供足額擔保以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同意就聲請人其他部分之財產撤銷扣押命令等意見(見聲 撤扣卷第45至46頁),認為就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大園 區農會之帳戶予以扣押,並命聲請人就不足額部分供擔保( 即檢察官所認犯罪所得2,772,000 元扣除已扣押之943,668 元、84,404元等於擔保金額1,743,928 元),應足以保全將 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擔保金 1,743,928 元後,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聲請人 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扣押命令。
㈢又聲請人雖於106 年5 月9 日自行存入1,715,437 元,將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大園區農會之帳戶金額補足至2,782,738 元 ,有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大園區農會106 年5 月25日桃大 農信字第106100649 號函各1 份可據(見聲撤扣卷第40、43 頁),惟經與承辦人員確認,囿於大園區農會目前執行檢察 官扣押命令之作業方式,僅能凍結扣押命令送達大園區農會 時已存在該帳戶之943,668 元、84,404元,聲請人嗣後存入 之1,715,437 元仍可自由提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1 份為憑(見聲撤扣卷第44頁),是本院將於本裁 定確定後,另行通知聲請人繳納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利 撤銷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扣押命令,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林秋煌之扣押命令暨扣 押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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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桃檢扣押命令 │ 扣押之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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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5 年10月28日桃檢坤陽104 偵18875 字第│大園區農會帳戶,農│
│ │094512號函(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分會代號:000-0000│
│ │定)、105 年11月29日桃檢坤陽104 偵1221│、科目:22、帳號:│
│ │6 字第105189號函(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00000-0-0 號 │
│ │17號裁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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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5 年10月28日桃檢坤陽104 偵18875 字第│聯邦銀行帳戶,帳號│
│ │094512號函(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000-00-0000000號│
│ │定)、105 年11月29日桃檢坤陽104 偵1221│ │
│ │6 字第105188號函(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 │
│ │17號裁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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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5 年11月29日桃檢坤陽104 偵12216 字第│彰化縣秀水鄉合興段│
│ │105190號函(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17號裁│0000-0000 、1300-0│
│ │定) │001 、0000-0000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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