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63號
TYDM,106,聲判,63,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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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武弘
代 理 人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游景南
      游景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民國106 年6 月27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0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游武弘前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 國106 年5 月1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1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106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007號處分書駁回 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至聲請人住所桃園市○○ 區○○街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由其同居人於106 年7 月6 日代為簽收 無誤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 第1131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007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 書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7 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附 理由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 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自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 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 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



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 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 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 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又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四、經查:
㈠ 被告游景南游景雄及聲請人即告訴人之父游貽元於55年 7 月14日,為告訴人、被告2 人及游景琳、游景杰、游景明等 6 兄弟分產,由游貽元在場見證簽立分居合約書,約定告訴 人與被告2 人共有:「⑴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大園區,下同)沙崙段沙崙小段237-3 地號土地(已於55年 8 月1 日經游貽元移轉所有權至被告2 人與告訴人名下,應 有部分各3 分之1 )。⑵游貽元前向仁愛之家承租之桃園縣 ○○鄉○○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僅有耕地 租賃使用權)。⑶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 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等財產;又被告2 人與告訴人分得之 上開沙崙小段60-44 地號土地,於78年5 月1 日經農地重劃 分割為同段60-112、60-113、60-115、60-116等地號。嗣經 土地所有權人仁愛之家同意將出租耕地出售與承租人,被告 游景南於78年8 月29日將其繼承之3 分之1 權利出售與被告 游景雄,再由被告游景雄於78年9 月19日單獨向仁愛之家購 買同段60-112、60-113、60-115、60-116等4 筆土地,並於 78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游景雄;被告游景雄另於103 年5 月8 日,將上開60-112、 60 -113 、60-115、60-116等4 筆土地及上開建物出售與李 金宗,並於103 年6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 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2 人與告訴人及游景琳、游景杰、游景明等人於55年7 月14 日簽署之分居合約書影本1 份、桃園縣○○鄉○○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2 人於78年8 月29日簽訂



之持分買賣契約書、被告游景雄李金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被告游景雄辦理桃園縣大園鄉沙崙小段60-112、60 -113、60-115、60-116地號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暨附件等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游景雄未經其同意,於103 年5 月8 日將 上開60-112、60-113、60-115、60-116地號土地及上開桃園 縣○○鄉○○村00鄰00號建物出售與李金宗,且未將售地所 得之價金分配與告訴人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然被告2 人則提出60年8 月27日告訴 人與渠等簽訂之第2 次分居合約,主張依該分居合約,由告 訴人分得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00○00號之建物,被告2 人 則分得上開桃園縣○○鄉○○段○○○段00000 ○00000 地 號土地及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建物,而觀諸該份分 居合約所記載「立分居合約字游景雄游武弘游景南兄弟 等而同居效古風而得共存共榮,此乃宜然,奈因各抱其志, 眾心難一,不如就分居各爨,爰此得民國60年8 月27日兄弟 邀請族長到庭酌議將父親遺下財產即政分配照房應得各自掌 管其應繳有關稅捐及水利會費各自負擔,各不得翻異,而各 分得之動產開列於末記. . . . . . 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段沙 崙小段第60番之44建房屋乙棟正身建柒間. . . 計五間景南 應分得之份額;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段沙崙小段第60番之44建 房屋與正廳界. . . 計肆間游景雄應得之額;桃園縣大園鄉 竹圍段竹圍小段第1-11地番建房屋壹棟游武弘應得之額;桃 園縣大園鄉沙崙段沙崙小段第1394地番、第1395地番、第13 88地番、第1455地番(應為第1452地番之誤載)共肆筆. . . 游景南應得之額;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段沙崙小段第1401地 番、第1402地番共貳筆. . . 游景雄應分得之額」等文字, 核與告訴人亦不否認之其於56年10月30日登記為竹圍小段 1 -11 地號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00○00號建物之 所有人等實情相符,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 在卷可參,又該份60年8 月27日分居合約之代筆人「游景祥 」、在場立會人「吳君俠」、「游景琳」均確有其人,亦據 證人游景琳證述明確,是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與渠等於60年 8 月27日簽有上開第2 份分居合約,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 游景雄嗣於103 年5 月8 日將上開60-112、60-113、60-115 、60-116地號土地及上開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建物 出售與李金宗,自難認有何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而違背其 任務之情形。
㈢ 又按土地承租人於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土地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與告 訴人就上開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嗣經農地重劃分割為同段60-112、60-113、60-115、60-116 地號),實際上僅取得土地承租人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為 告訴人所不爭執,是告訴人與被告2 人於55年7 月14日第 1 次分產時,僅取得上開土地之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尚須透 過買賣關係支付買賣價金與仁愛之家,方能取得上開土地所 有權,告訴人雖片面指稱被告游景雄向仁愛之家購買上開沙 崙小段60-112、60-113、60-115、60-116地號土地之資金為 共有,然既其未提出相關證明,自不得僅憑其片面之指述即 遽認被告2 人有何受告訴人之委任,以內含告訴人所有之資 金向仁愛之家購買上開土地之情事,而認有構成刑法背信罪 之餘地。
㈣ 告訴人雖復指稱被告2 人於不詳時間,將桃園縣○○鄉○○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於59年7 月22日土地重 劃分割前均屬同段60-43 地號)等土地租賃權讓與第三人陳 連壽陳連鳳及不詳之人等情,然縱告訴人之指述為真,上 開土地既已依60年8 月27日分居合約分由被告2 人取得,被 告2 人亦無何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之情事,渠等將上開 土地之土地租賃權讓與他人,亦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㈤ 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陳稱上開55年7 月14日分居合約書應 為告訴人之父親所書寫而非游景祥代筆,是被告辯稱此分居 合約書與60年8 月27日分居合約均為游景祥代筆,顯非事實 ,然被告2 人於偵查中未曾供稱上開55年7 月14日分居合約 書為游景祥代筆,此有其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交付 審判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又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上聲議字第5007號處分書認定「60年『分居合約書』及55 年『分居鬮書合約』均係游景祥所代筆」容有未洽,然此亦 無解於被告2 人前揭所為未構成刑法背信罪之事實;又告訴 人固復提出游景琳於106 年7 月11日出具之聲明,主張60年 8 月27日分居合約係屬偽造,然自證人游景琳前於偵查中證 稱:(問:55年分家時,當時是否你、游景明、游景杰3 人 獨立分居出去,被告2 人及告訴人則共有237-3 、60-43 、 60-44 地號土地?)我已經80幾歲了,50幾年的事情我現在 記不得了;(問:被告2 人與告訴人是否在60年8 月間又再 次簽訂此份合約書分家?該份合約書之「在場立會人」是你 親簽?)我不記得了;我幾年前車禍,腦部有撞到,有開刀 ,很多事不記得了;除了我父親分給我的以外,我真的不知 道等語,可知其對於分家之細節已不復記憶,當無從僅執證 人游景琳之證詞或聲明遽認該份60年8 月27日分居合約為偽



造,是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亦不足以動搖本案不起訴 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 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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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